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docx
47页《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制定了《辽宁省渔业管 理》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障水产品质量 安全和渔业生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1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由本省实施渔业 监管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增殖等渔业生产及保护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交通、海事、海警、公安、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实现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执法 工作经费,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渔业生产组织化程度 和科技水平,保护渔业资源及水域、滩涂生态环境。
2第二章 养殖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国 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水域、滩 涂养殖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水域、滩涂养 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 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 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 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养殖生产应当发展生态健康养殖,保护生态环境对超出自然 承载能力,危害湿地等水域、滩涂生态系统的,应当逐步退出第六条 使用国有水域、 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水域、3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申请办理 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后,可以按照前 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取得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4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转让、变更养殖证的,应当 按照国家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遵守下列规 定:(一)合理使用渔用兽药、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 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 投入品;(二)国家有关渔用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三)安全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的养殖生物, 防止残饵、排泄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病害传播;(四)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 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销售;5(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事项第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如实记载下列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后的两年:(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三)水生动物疫情、水生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四)水生动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以及销售日期、销售量、 收购者6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资源, 建立检测共享机制,完善检测体系。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 全监测计划,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抽查,开展风险 监测;依法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 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第三章 捕捞业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发展 远洋捕捞业,积极引导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单位转产转业,从事海水 养殖、水产品加工、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 渔民,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休闲渔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7第十二条 设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渔船应当符合国家渔 船技术规则渔船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捕捞渔船,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 工具控制指标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第十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近海渔场和江河渔业 资源调查评估,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科学确定可 捕捞量,调节捕捞能力,控制捕捞强度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渔船检验证、 渔船登记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 许可证。
海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8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 业类型、 场所、 时限、 最小网目尺寸、 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作业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应当随船携带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 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刷写船名属于海洋渔船的,应当安装渔船身 份识别电子标签;功率 44.1 千瓦以上的海洋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 信息系统,并保证系统正常开机运行鼓励 44.1 千瓦以下的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 救助信息系统第十六条 渔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船的安全生产负全 面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置职务船员和经过专 业训练的普通船员,并为船员办理人身保险第十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渔船动态管理实时 监控技术平台,推广应用渔船防碰装置、救助信息系统、海洋气象预 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9机制第十八条 沿海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海上自救和船东互 保业务,引导渔船编队生产,支持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非营利性渔 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渔船、 船员或者养殖 水产品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第十九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建设发展规划以公共财政 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经营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依 法以社会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渔港,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 承担义务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条 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资源原生地等重要渔业资源区 域,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定为省级渔业自然保护区10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主要生长 繁育区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为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区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保护和修复 计划,科学设定渔业水域的休渔期和休渔区,保护和改善鱼、虾、蟹 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 ;组织建设人工 鱼礁,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进行 实施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增殖放流的水生生 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 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 苗种基地、 养殖水域和水生动物的产 卵场、索饵场等区域,从事拆船等可能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活动。
11采砂、疏浚、勘探、爆破和兴建海洋、海岸工程等对渔业资源 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内 容应当包括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施 工前,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保护方案,防止或者减少 对渔业资源的损害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 测,按照规定公布监测结果,并与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渔业水域 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发生渔业水域污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污染检测和损害程度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应 当采取下列重点保护措施:12(一)确定、公布重要渔业资源品种和可捕捞标准;(二)设定、公布禁渔区、禁渔期;(三)制定、公布禁用渔具目录;(四)公布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 种目录确因科学研究、养殖等特殊需要,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 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 环境的行为:13(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从事非法 捕捞渔获物的销售、收购活动;(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四)违反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 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五)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超标排放污水等有毒、有害物;(六)在养殖水域内浸泡和清洗有毒、有害器皿,或者使用对渔 业资源有害的清洗溶剂;14(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