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清远存量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56页清远存量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XX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XX省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专项治理工作五年行动实施方案(202X-202X年)》以及我市实际,制定《XX市存量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存量违法建设的处理存量违法建设是指1990年4月1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以来至202X年8月1日止,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小产权房除外 ﻫ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依法依规、分类处理、联防共治”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时间、土地属性、建设性质、安全状况等因素,采取整改、罚款、没收、拆除等方式,对存量违法建设进行科学认定、分类处理 ﻫ 第二章违法建设的认定 ﻫ 第四条下列情形属于违法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1相关经审定的附件、附图上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的建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途进行的临时建设或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施工的建设;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处理办法 第五条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由国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防汛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ﻫ 第六条针对涉嫌违法建设的不动产,经城市管理部门核查后移交不动产权登记机关暂停办理其产权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申请,待行政处罚(处理)执行完毕后方可解除 第七条对不符合规划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ﻫ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核实,并对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等提出针对性的规划意见 ﻫ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2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ﻫ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ﻫ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ﻫ 第九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ﻫ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ﻫ (三)对按期改正的,违法建设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9%的罚款; ﻫ (四)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XX县区、清XX县区根据省政府授权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条款的实施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ﻫ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ﻫ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ﻫ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ﻫ (六)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4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ﻫ (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XX县区、清XX县区根据省政府授权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条款的实施 ﻫ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临时建设规定的行为之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ﻫ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ﻫ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ﻫ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XX县区、清XX县区根据省政府授权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实施本条规定 ﻫ 第十三条对于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5位或个人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下列规定: ﻫ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ﻫ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ﻫ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ﻫ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ﻫ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章责任追究 ﻫ 第十五条对妨碍、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或者威胁、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秉公6执法,依法行政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等行为,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ﻫ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并做好社会风险评估及编制应急预案工作 第十八条新增违法建设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第二篇:清远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暂行办法XX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ﻫ 第一章总则 ﻫ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XX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XX市违法建设认定和分类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违法建设的处理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 ﻫ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依法依规、分类处理、联防共治”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时间、土地属性、建设性质、安全状况等因素,采取整改、罚款、没收、拆除等方式,对违法建设进行科学认定、分类处理。
ﻫ 第二章违法建设的认定 ﻫ 第四条下列情形属于违法建设: ﻫ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经审定的附件、附图上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的建设; ﻫ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途进行的临时建设或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 ﻫ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施工的建设;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ﻫ 第三章处理办法 ﻫ 第五条对违法用地、违法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由国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由河道主管部门、防汛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六条对涉嫌违法建设的不动产,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机关核查认定后,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暂缓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继承登记和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登记除外)和抵押登记,直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执行完毕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对不符合规划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核实,并对违法建设能否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等提出针对性的规划意见 ﻫ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ﻫ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改正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九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ﻫ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对按期改正的,违法建设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的罚款;违法建设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ﻫ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ﻫ XX县区、清XX县区根据省政府授权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本条款的实施 ﻫ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