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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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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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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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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八条 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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