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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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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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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法律地位之界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比较认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之厘定高等教育的双重属性①——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是不可分割的,个人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实现,是个人获得和提高社会生存能力的必要条件,同时每个公民智识与能力的提高,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亦具有普遍促进作用我国《高等教育法》同样确认高等教育关涉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两个方面,该法第 5 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 9 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我国《高等教育法》第 5 条揭示了高等教育的公益性,第 9 条阐明了接受高等教育是公民个人的一项社会权利为了保障高等教育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全面实施,世界各国无论教育体制如何,无论是以私立高校为主,还是以公立高校为主,均确认高等教育系具有公共性质的事业高等教育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双重属性2. 1教育合同的性质分析 当前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教育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理由主要有三点:1)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管理权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于受教育者而言,教育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与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是行政合同。

      2)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订立合同,不是为了自己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教育合同是公法性质的合同即行政合同 (3)教育机构对合同的履行享有优益权即优先处分权,例如:当受教育者违纪时,教育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处分,甚至责令其退学、开除其学籍、不予颁发学历或学位证书4)公办教育机构与哪些人、多少人订立教育合同,通常由教育行政部门事先拟定,其与受教育者之间无缔约的自由,因此有的学者只承认民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才是民事合同关系,公立教育机构签订的教育合同均为行政合同[9〕蒋少荣.普通教育合同立法的必要性和应注意的问题.教育评论,1999. (2): 47 从表面上看,“行政合同说”赖以支撑的上述理由确有说服力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它们虽使教育合同带有行政色彩,却不能改变教育合同作为一方提供教育服务、另一方付费的民事合同的本质因为行政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行政合同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合同以履行行政职责为目的”、“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即监督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以及对方违约时给予行政制裁的权力”,10而教育合同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

      首先,教育机构的管理权中确有一部分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权力,但其数量是相当有限的,目前可以查到的授权法律仅有《教育法》第28条及《学位条例》第8条,前者规定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后者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将颁发学位证书行为的权力授予高校教育机构只在行使这些权力时才可以视为行政主体而一般情下,教育机构只是教育服务的提供者,性质上仍然是一个事业单位 其次,教育机构提供教育服务确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但这并非是在行使行政职责如前所述,教育机构只在行使学籍、学位管理权时被视为行政主体行政职责也仅限于学籍和学位管理 再次,教育机构并不享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力,受教育者是否缴费、缴费的方式不是其监督的范围教育机构也不享有单方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受教育者没有缴纳学费时,教育机构也不能对其采取行政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只有当受教育者违反校纪校规时(这是一项附随义务),教育机构才可以责令其退学、开除其学籍,但是这是出于组织管理权,而不是出于教育合同本身的合同解除权正如企业对职工进行组织管理不能使劳动合同变成行政合同一样,教育机构管理受教育者也不能改变教育合同的民事属性。

      最后,尽管当前教育行政部门对公立教育机构干涉过多,公立教育机构的缔约自由还受一定限制,但是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公立教育机构与民办教育机构终将实现平等,与受教育者缔约时也将拥有充分的自治权因此,认定教育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乃是立足于改革,立足于长远,与教育合同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2. 2教育合同的法律特征 ’教育合同除具有一般的民事合同的特点,如合同主体地位平等、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合同须贯彻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等,还具有自身特点: 其一,主体的特定性教育合同的主体必有一方为教育机构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机构包括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军事、宗教学校虽然被《教育法》剥离出来要求另行规定,但毫无疑问,它们同样是提供教育服务的教育合同主体,只是它们不向受教育者收费,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为保证教育事业的稳健发展,我国《教育法》第三章对教育机构的设立规定了基本条件,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符合国家教育发展规划;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一定数量的合格师资: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此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注册和备案手续。

      在我国,教育机构一般为法人,但也存在非法人形式,如厂矿子弟学校、厂矿培训中心等教育合同主体的另一方一般为受教育者但在委托培养等合同类型中,受教育者的委派单位才是合同的主体 其二,客体(标的)①的教育性教育合同是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签订的有关实施教育教学行为的协议,其客体主要是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行为而非一般劳务这种教育教学行为有其固有的规律性首先,其内容的设计必须适当超前于经济,从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培养人才;其次,其投入和产出不同于一般劳务,既有资金的投入也有感情的投入,既有知识的投入也有人格的投入,既有受教育者能力的产出也有道德情操的产出,而且这种产出具有相对滞后性,短时间内难以全面衡量;最后,其必须符合国家教育计划,国家作为教育产业主要的投资者和最终受益人,必然要求教育机构提供的教学服务符合国家宏观计划因此,教育合同不能完全与其他民事合同一样按照市场规律操作,而应当尊重教育活动本身的特殊规律 其三,目的的非营利性即教育合同订立的目的不是为了谋求获取超出资本的增值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投资者这是由教育机构的性质和教育合同的本质决定的 《教育法》第25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教育机构的公益法人性质。

      社会力量兴办的教育机构是否具有营利性,一直是学者争论的焦点不少人认为,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西方国家的民办教育经费有相当一部分来自国家财政拨款,我国完全由投资者自筹办学经费,若办学不营利,投资者不如将钱存入银行11[1i]李文鹏.私人投资办学的目的. 2002年9月16日多数学者以为,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是世界通行的原则,我国不能游离该原则之外,但鉴于我国民办教育经费来源单一的实际情况,为鼓励私人投资办学,应当允许投资者获得一定回报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人们的一贯心理,其与国际通行原则契合紧密,同时更符合我国国情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充分体现了这种观点该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首先明确了一直令人困惑的民办教育事业的性质问题其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一方面鼓励了办学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将回报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使之不突破教育事业的公益性质此外,就教育合同的本质而言,其并不直接介入商品流通领域,直接目的不是创造物质财富,而是培养人才,公益性是十分明显的。

      其四,形式的附和性即教育合同乃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由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单方拟定,相对方对合同“要么接受,要么走开C take it, or leave it > , 12[12] John Tillitson. Contract Law in Perspective. London: Butterworths. 1981,80没有协商的自由这是由于教育合同的有效期一般较长,合同一方人数往往较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较复杂,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既有利于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对教育合同的管理值得注意的是,教一育机构对学生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在教育合同中处于何种地位的问题这些内部规范也是由教育机构预先制定的,相对人只能决定是否对其“附和”,因而可归类为教育合同的格式条款;但由于教育机构内部规范种类繁杂、条款众多,又能自成体系,笔者将其定位为教育合同的“附件”当然,具有强烈附和特性的教一育合同,并不排斥非格式条款,如就违约责任或纠纷解决方式等,当事人就可另行约定为防止格式条款产生不公平,相关法律都对教育机构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如《教育法》规定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且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教育机构内部规范不得违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等。

      此外,《合同法》第41, 42条也为格式合同的相对方提供了保护和救济途径 其五,履行标准的复杂性这是教育服务本身的长期性和非标准性决定的教育服务与其他服务相比,持续时间更长,当事人约定的缴费接受教育的期限一般是一年,至少也是半年、一个学期,而履行长期性合同本身就具有难度另外,教育服务是无形的,其对象—受教育者接受教育前的德、智、体发展状况,以及接受教育后的发展状况,也是难以精确测量的当前,人们衡量教育服务是否符合“质”与“量”的要求,一般首先考察教育机构是否设置了应有的科目课程、是否完成了预定的教学任务等硬指标,此外还要对教师的教学能力、受教育者接受教育前后的德智体发展状况等软指标进行考察前者易于识别,后者则很难,教师的教学能力并不必然与其受教育程度、科研成果数量成正比,“有东西倒不出来”的教师并不少见;受教育者德智体发展状况也因其不同时期智力水平以及勤奋程度的不同而变得难以捉摸因此,教育机构履行合同是否适当是很难测定的 其六,合同的继续性即教育合同并非一次性给付即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教育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通常以年计算,例如高中三年学制、大学本科四年(医学类五年)。

      即使是短期培训,通常也以月计时间因素在教育合同中所出的地位非常重要,教育机构的科目设置、课程安排等均受合同期限的影响,而且一般情况下受教育者是交一年或一学期学费、接受一年或一学期教育,换言之,时间的推移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断产生新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七,合同的双务、有偿性教育合同原则上应为双务、有偿合同,教育机构提供教育服务,受教育者或其委派单位缴纳费用但是教育机构无偿向受教育者提供教育服务的合同,也是存在的,比如过去的大学教育和师范教育、目前数量很少的公费研究生教育、普遍的军校教育等都是人们熟悉的无偿教育合同类型另外,义务教育合同也应属单务、无偿合同,①因为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0条己明文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其八,合同的诺成、不要式性教育合同的成立无需交付某种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是典型的诺成合同此外,对教育合同的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限定,规定教育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成立实践生活中,当事人也通常采用口头形式i丁立合同,只在有特殊约定事项时,当事人才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但这也只是举证方便,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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