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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社会保障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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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权与社会保障制度 人权与社会保障制度 【作 者】秦凤霞 【作者简介】秦凤霞 南京大学社会系 【摘 要 题】综论  一、社会保障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手段人权,即人之为人应享有的权利人权具有三方面的内涵:1、人权的普遍性,即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应有任何歧视,权利不因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身体、收入等不同而有所不同2、人权的固有性,即人生而有之,天赋的、自然的权利3、表达着人类的尊严感,即人一旦为人就应该被当人看待,被当作人而受到起码的尊重从内容上看,人权可分生存权和发展权所谓生存权,是指社会中的任何个人都有生存下去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当一个人不论任何原因陷入贫困、发生生存危机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以维持生存的权利生存权的确立要求政府和社会应尽可能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这是人权的基础发展权,指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有满足、完善、发展自己需要的权利发展权要求政府和社会要创造一切条件满足社会成员的发展需求,这是人权的最高层次,更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能提供人权保障的,只能是政府和社会作为应尽的职责,政府和社会要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来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现代社会保障是政府和社会为了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社会风险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通过立法和一系列公共措施,为社会成员的生存安全和发展提供的一种保护。

      实施社会保障的目的不仅是为受社会风险威胁的那部分社会成员提供保护,而且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生活的安全感和发展条件,维护人格尊严;同时,实施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是政府,手段是国家的法律和政府的社会政策现代社会保障从表面来看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手段,实质是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为其发展创造条件,因此社会保障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手段社会保障在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演变之后,成为实现人权保障的有效途径,保障人权也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之一  二、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现代社会保障是以肯定社会保障权利的基本人权属性为前提由政府作为承担保证这些权利的主要义务载体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正当性,首先来自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自身生存和人格尊严的正当性在由自然经济支撑的社会中,人的生存基于自给自足经济,家庭是最基本的保障单位随着大规模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失业、破产、病害、意外死亡等生存风险有可能降临到任何人身上,因此借助政府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单纯依靠家庭来提供保障,以保证人的生命的延续和再生产,保证人作为劳动者的机能得以健康延续,就成为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

      19世纪80年代德国的俾斯麦政府,率先以立法的形式,把以往分散的社会保障活动集中为由政府统一管理的普及面比较广的社会保障制度此后世界其他国家先后都建立起不同类型的主要由政府出面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把社会保障权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则经历了一个很长的过程近代西方国家是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来理解人权的,因而他们确认的人权主要是指人与生俱来的超国家的道德权利,其核心和基础是人的自由和平等权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确认了人的社会保障权;1942年,英国的贝弗里奇报告以及二战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福利性社会保障制度,不仅认可了社会保障权利的基本人权属性,而且提出了许多建立在人权基础上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运作原则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重大国际文献中明确把社会保障权列为基本人权为了把《世界人权宣言》宣告的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规范化并落到实处,1966年12月16日联大又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截至1991年底,已有104个国家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此外,50年代以来通过的欧、美、亚、非等区域性国际人权文献,1993年166个联合国成员国政府代表团和1400多个非政府组织参加的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都确认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在我国,1954年公布的第一部宪法就确认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近年来,把生存以及作为生存权实现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更是我国在人权问题上一再申明的基本立场我国的《宪法》第四十五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为公民提供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把社会保障权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对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和它在社会中地位的提高,以及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有力地推动作用  三、人权思想上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特征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已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和建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立意二战后,建立在人权思想上的社会保障制度有以下基本特征:1、全民性,即社会保障的对象不仅是以生活贫困状况为衡量标准的有选择的贫苦公民,也不仅是工业雇佣劳动者,而是全体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公民是否承认任何人都有维持最低生活水准的权利,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与早期社会保障制度的最本质的区别。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系列原则性规定都是围绕任何人都有维持最低生活水准的权利这一思想展开并服务于这一思想的2、全面性,即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包括涉及人类生存的各种风险为了给全体公民提供安全的保证,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周密的防范现代社会的各种风险各国在具体实践中社会保障的具体项目虽有不同的分类方法,所涉及的风险也不尽相同,但只要认可社会保障的基本人权属性,社会保障制度一般都会覆盖到有关公民生存的各种基本需要3、只保障最基本的需求,即以保障公民的最低生活水准为准则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人的生存和维护人格尊严,但所提供的职能是最基本的保障作为经济、社会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同,它的实现程度在根本上受经济条件的严格制约,取决于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性,社会保障的支出水平必须以不妨碍经济发展为界限此外,道德风险的普遍存在,较高的社会保障水平极易诱发更多的公民自愿失业,坐享社会救助,这不仅会直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从长期来看将破坏经济增长机制,降低经济总量的增长,最终破坏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当然,社会救助的水平或有保障的最低生活标准是随着不同国家经济和文化的变动而变动的4、强制性,即坚持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

      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着两种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是人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利与政府承担保证这些权利实现的义务,二是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前者首先要求各级政府必须把保证人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作为自己施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好并取得成效;其次要求政府以法律的强制迫使各用人单位按时为其雇员交纳社会保险金,惩罚人为拖欠和拒缴的行为后者则规定全体符合条件的公民或居民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分担社会保障的费用受益人缴纳保费不仅是个人预防意外事故的必要储蓄,而且有利于受益人对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感和保持其人格上的尊严强化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的挂钩并不意味着社会保障在实质上的个人化,而是社会化了的公民的自我保障,是通过公民个人的风险防范基金积聚起来的方式,实现个人风险转移的真正途径;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加强受益人履行社会保障义务的意识,最大限度的减少道德风险,保证社会保障基金基本收支平衡转载请注明网络来源:政治学论文网) TAG标签: 社会保障 体 人权 保障 立法 制度 基本 我国 社会 权利社会保障对象的全民性,风险覆盖的全面性,只对基本需求提供保障,以及受益人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有关社会保障的国际性文件对建立在人权思想上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要求。

        四、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应与立法同步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的产物,也是现代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依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已被世界各国视为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制度建设的基本内容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立法应同步进行,其原因是:1、当代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各国社会经济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制度的设计应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确定2、当代社会保障涉及国家的各项经济政策,是对社会保障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处理没有国家的立法形式给予保障,制度的实行很困难的3、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支柱部分,其资金筹集涉及国家、企业和劳动者个人的利益关系,经济利益的享有和支付绝大部分是国家法律强制实施的,因此社会保险关系中各种权利义务必须是法定的4、社会保障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包括国家主管部门、专项基金承办机构、企业、职工、基金的托管、运营、监督等等各个主体的职权及责任也必须是法定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否伴随着社会保障立法同步进行,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的标志纵观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几乎无一例外表现为其法制健全、立法完备  五、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现状把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在人权思想基础上,是时代的要求。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在立意上还是在实际运作上都与此有较大差距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现状看,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的保守性、临时性决定多于法律法规;即使某一方面颁布了行政条例,也多因注重于局部而忽视了全局的协调和统一,内容上也有些地方不甚周全首先,从立法理论来看,社会保障立法基点不当,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法理学上,一个社会任何项目的立法都应有其立法的理论基础,这关系到该项立法的出发点、走向及体系,社会保障立法亦如此社会保障本质上是社会对人的基本生存权的一种救济与保障,社会保障立法的理论源头应定于人本位,这是现代文明的一个基本要求而就现状而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更多的倾向于事本位而非人本位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指集中体现社会保障法的本质与精神,主导整个社会保障法体系,调整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准则,是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和灵魂从现状看,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理论界至今仍然认识不一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应有基本原则,应从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相关部门法已有的相关原则并结合社会保障法自身特点总结出来从法理上讲,任何部门法的基本原则都应是宪法原则下的进一步拓展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对公民劳动权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对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的规定,都是社会保障立法原则的依据。

      而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确定社会保障立法原则也是紧密联系的其次,从立法体系来看,我国社会保障体系面窄,体系效力层次不高,体系功能弱化1、社会保障体系面窄主要表现为保障内容面窄和对象面窄从我国社会保障传统格局看,虽然在概念上已基本上形成涵盖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等五项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目前的立法工作仍基本处于空白,各自应包含哪些具体内容,也不十分清晰社会保障对象面窄主要表现在目前纳入立法体系的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作为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村人口则基本上未纳入社会保障的立法体系(优抚安置除外)我们不能因为经济发展的现状,在确立社会保障立法体系时忽略了占我国人口约80%的农村人口这不仅涉及“社会保障的实施均是全体公民”这一国际惯例标准,也是关系我国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2、体系效力层次不高,体系功能弱化社会保障应属一个国家社会生活的基本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理论,涉及社会保障的主要事项的立法应由法律设定从目前我国立法状况看,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法律还没有一部,正在实施的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几乎都是由国务院或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及由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因此,从立法的效力层次看,不能适应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法的部门的客观事实,与社会保障法应有的法律地位是不相称的,使得我国社会保障立法难以形成权威性的稳定性的体系由于上述原因,目前“法出多门,各行其是”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实施中的一个特点虽然,国务院制定了《失业保障条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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