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刚性兑付的成因、影响及其破解.docx
19页“刚性兑付”的成因、影响及其破解 所谓信托产品“刚性兑付”,即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必须如期支付投资者信托本金及收益;换言之,在此情况下,投资信托产品事实上得以实现“高收益、零风险”近年来,宏观经济逐步下行、股市持续低迷,即使如此,信托产品却能以年化收益率8%、10%、12%,甚至更高收益率一路高歌猛进,关键原因就是信托产品“刚性兑付”而导致其“零风险”特点,使得投资者争相抢购就理论而言,任何完全市场竞争下的投资行为必定是风险与收益并存,并且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然而,我国的信托产品投资却打破了这一市场基本定律概览相关法律法规,信托公司之“刚性兑付”义务,并未见诸任何法律规范恰恰相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由此可见,“刚性兑付”不仅背离市场规律,更无法律明文支持但是,“刚性兑付”为何业已成为信托业的潜规则,且一直未能被打破?原因何在?影响如何?我们又当如何破解“刚性兑付”的困局?一 “刚性兑付”的成因:多方综合发力(一)“刚性兑付”久未被打破的原因1.信托公司的比较弱势,需要“刚性兑付”予以弥补第一,信托公司投资者基础薄弱,尤其是自身积累的高净值客户极为欠缺,若依靠自身力量销售则有可能导致“有产品、无买主”的局面出现。
当前,除中信信托、平安信托、华润信托等少数信托公司外,大量的信托公司缺乏自己的投资者积累,多靠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代销信托产品,签订合同、分配利益时不得面见投资者,使得信托计划结束后,信托公司仍不知其投资者为何人的情形常常发生信托公司投资者资源薄弱已成信托公司的发展瓶颈,尤其是当其同时发行几只信托计划时,面临的销售困难更是巨大因此,诸多信托公司只得依赖“刚性兑付”确保投资者“高收益、零风险”,从而促进产品销售第二,诸多信托公司自主资产管理能力欠缺,并未掌握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的核心能力,除了在房地产、证券、矿产能源等少数几个领域建立了一定的专业能力外,对其他产业及金融市场上的其他产品了解不够,使得其仍未摆脱“通道”角色,只得将融资方的项目和金融同业(如银行)的投资者简单进行对接,包装成简单的信托计划因此,产品线不够丰富,为超高净值投资者订制产品、设计投资组合的能力也就有限,故而只能通过默许“刚性兑付”,增强投资者对其产品的认可及接纳度第三,就提升信托业整体竞争力而言,需要遵守“刚性兑付”的潜规则相较于银行、证券公司,在制度的完善性、具体项目的运管水平、投资者服务的全面性等方面,信托业因起步较晚而相对落后,若信托产品到期不能兑付,不仅将导致该信托产品的发行公司市场声誉受损,而且会波及整个信托业在金融市场的整体竞争力,因此,诸多信托公司只得默默遵守“刚性兑付”的潜规则,概不敢身先士卒,擅做打破“刚性兑付”的第一人。
2.信托金融秩序的维护,需要“刚性兑付”予以夯实在我国当前的行政主导及市场条件下,稳定信托金融秩序是监管层的首要职责稳定金融秩序的要义,无外乎是通过完善的制度建设及其落地,规范信托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投资者利益众所周知,我国信托制度建设尚不完善,诸多情形下市场主体尚无具体行为准则,故此或致投资者利益受损,从而损及金融秩序的稳定鉴于此,“刚性兑付”便有了用武之地1)“刚性兑付”托底信托制度建设的缺漏《信托法》十余年的运行实践表明,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功不可没,其不仅使得社会财富得以迅速扩展,而且刺激了其他社会制度安排的更快成长比如在信托实践中,因为税制安排得不尽合理,导致了信托制度难以被有效运用,因此信托制度的存在从另一个侧面引发了立法当局对我国各项税务制度的思考与改革纵然如此,我们还是无法忽视信托制度的先天不足以及诸多问题另外,信托制度是从西方引入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的传统法律环境及文化土壤存在诸多冲突,或说传统法律环境及文化土壤难以匹配信托制度的特殊要求如此一来,信托制度特有的功能及作用尚未全面发挥及展现就立法层面而言,主要体现在:①当前我国并无完备的信托行业立法,现在的《信托法》从某种意义上仅是信托私法领域的唯一法律,且其实际的适用主体更多指向的是信托公司,对其他信托机构该适用何种信托法律法规尚无具体规定落实。
②即便目前的《信托法》经十余年的运行,诸多制度安排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创造性,比如对“信托”概念的定义即与他国不同但是,《信托法》未对“营业信托”加以全面阐述,难以解决信托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问题,比如大资管时代下,各个不同领域资产管理事实,该如何界定法律法规对它的适用与规制?③同样,信托实践各种创新层出不穷,若妄想简单一部《信托法》即可涵盖未来各种信托实践创新,颇有困难,于是市场主体进行具体信托活动便缺乏具体指引及规则,在强化业务创新的今天,难免损及投资者利益,损害信托金融秩序因此,如何协调当前信托法律法规的构架与未来信托实践的发展,已成立法当局及信托从业人员迫切需要思考的问题以受托人审慎义务的标准为例,全面审慎管理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若要准确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审慎义务,就需要明确审慎义务的具体标准,然而我们难以在千变万化的信托实践中抽象出一般的行为规范,规制受托人的脱法行为,从而妥善保障受益人之正当利益在此抽象规范规制下,市场主体(尤其是强势的信托公司)一旦出现不当行为,会对这些抽象规范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读,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而投资者作为弱势一方,或许难逃利益受损的可能。
因此,为平衡两者利益,以“刚性兑付”约束信托公司即成监管层之便利选择2)“刚性兑付”维护投资者利益概因信托投资门槛高、流动性不足等使得其私募性质日益强化,进而难以为公众所熟知在过往,信托因其规模小、地位低,而不被看好或是处于金融发展的边缘地带但实际上,近年来信托业务飞速发展,管理资产规模已明显超过保险、证券、基金等行业,中国信托业协会披露2013年第一季度报数据显示,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经达到8.73万亿元,同比增幅高达64.72%,在金融领域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另外,又因经济快速发展,国民财富不断累积,公众对财富管理的需求日益增加,进而信托业的发展呈现出一片广阔蓝海当然,在信托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参与者参差不齐、理财市场混乱、管理各行其道、投资者利益受损等诸多情形因此,以“刚性兑付”维护投资者合法利益即成选择3.投资者不成熟,强化了“刚性兑付”的制度惰性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一经推出,就受到个人投资者的追捧,说明投资者对其中的风险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较高的预期收益率暗示,使投资者认为信托产品就是带有高回报率的储蓄替代品,而忽略了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就集合资金信托产品而言,对投资者来说其中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信托合同本身的法律风险难以全面把控。
①在信托实务中,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一般都是信托公司的格式化文件,投资者利益难以在其中得到充分表达与体现②信托合同的内容丰富而繁密,投资者若无全面的学习和知识储备便难以发现其内含的陷阱或是漏洞,一旦发生风险或纠纷,其利益便有受损之虞③投资者在博弈中的弱势地位,在其签署合同时只能选择签署与否,而不能表达自身正当诉求,其利益保护便难以真正落到实处二是来自集合资金信托项目本身实质商业风险就当前信托实践而言,项目载体都是标的额相对较大的房地产项目、市政建设项目、矿产能源项目等任何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专业判断能力都是有限的,一旦商业判断及运作失败,巨额损失概难承受于此情形,信托公司可能采取两种方案,如果信托公司为维护自身市场信誉及声誉,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按期向投资者兑付预期收益,那么,信托公司的资金链可能会面临严峻考验;如果信托公司的流动资金或自有资金无法完全赔付该笔庞大资金,那么信托公司就有可能成立其他信托项目来弥补这个窟窿因投资者投资理念、风险意识的缺失,对于上述风险或难以全面发现,一旦产品出险,误以为“刚性兑付”能予弥补,故而“刚性兑付”的“安全垫”作用在投资者界内愈发厚重,久而久之“刚性兑付”便产生制度惰性,更难改变。
4.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缺失,需要“刚性兑付”予以填补信托合同得以成立,其首要因素乃是其能够满足投资者的流动性要求金融产品若无流动性便失去了生命力,恰如血液循环之于人体,无此,便难有流通市场;当然,金融产品的投资者价值,也包括收益性与风险性但是,最为重要的还是流动性,若无流动性,收益性便难以实现,风险性便难以评价不同金融产品,其流动性各不相同,比如证券的流通一般是通过贴现、赎回、承兑、交易等方式实现,且公开与集中交易尤为重要但是,对信托产品而言,该等流通手段都是一片空白现阶段,我国信托产品的流通受“一法三规”的严格限制,无法满足投资者日益增长的转让需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这意味着现有的信托受益权只能以信托合同而不是信托受益凭证的方式成立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第8条、第29条等条款可以看出,纵然信托产品可以转让,但是,因为对投资者人数的限制,使得其转让时受让者稀少;对信托产品销售宣传的限制,使得受让者难以知悉;投资门槛较高,使得合格受让者更是匮乏;对转让方式限制为转让信托单位,使得流通方式单一,如此一来,信托产品之流动性就大打折扣,远不如其他金融产品。
于此情形,一旦其投资者所购产品收益有难以实现之虞,市场又无健全及便利之流通机制,其利益必定受损,甚至“血本无归”;尤其对集合信托计划而言,投资者众多,金额巨大,或致群体性事件,此等情形非监管层所乐见,故只得以“刚性兑付”适度填补信托产品流通机制之缺位二)“刚性兑付”的不良影响颇值关注1.扭曲了理财业务的基本规则“刚性兑付”使理财市场上“投资者风险自负”的规则成为软约束,与信托基本原理相悖,扭曲了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理财业务的理念核心为“买者自负,卖者有责,信息披露”,其中,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规则秩序对金融市场进行依法监督,管理者负责尽职管理,为受益人谋取经济效益,而投资者负责前期的产品筛选和最后的风险承担在“刚性兑付”监管背景下,不光是投资者,整个信托行业的各方参与者往往都忽视了投资者对风险的认购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都需要承担风险,因为“刚性兑付”的加持,投资者在信托项目的选择上,往往不是以风险收益系数为首要考量因素,而是更加重视项目的存续期限和预期收益率,风险承担也很有默契地从买者转移给了信托公司和行业值得关注的是,“刚性兑付”的破冰并不必然意味着血本无归,只是预期收益不能实现,或不能按期实现。
因此,投资者不必过于恐慌相反,顺应市场规则,监管者、投资者和管理者各就各位,发挥好各自的职责功能,更有利于信托制度优势的全面实现,也更有利于投资者获得更加专业且更加符合自身需求的理财服务2.或致投资者利益受损信托公司的最大优势在于灵活的制度优势,其投资范围宽广、资金运用方式灵活,使得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均有较大的选择权在“刚性兑付”引导下,无论是股权、债权,还是物权投资产品,多数在交易文件中列示了回购条款,这就意味着投资收益是固定的按照信托相关法律法规,信托公司的收入一般只能是通过信托报酬和业绩报酬体现,但是信托公司因“刚性兑付”而对信托产品形成的隐性担保则要求采取更多的手段来规避风险,如此一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