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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评析-经济---文经济法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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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析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评析-经济***文_经济法论文   论文摘要:公司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    论文摘要摘要: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摘要:将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降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放宽出资期限、扩大投资方式等方面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这次重大调整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完善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在此次修改中,鉴戒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向,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摒弃了严格法定资本制,过度到答应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其变化和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      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      1993年的《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 条、第25 条、第78 条,这些规定夸大资本总额一次发行,一次性全部缴纳,不答应分期缴纳,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59条规定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81条规定摘要:“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召募股份第84条规定摘要:“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见,设立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但答应分期缴纳;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召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不答应分期缴纳对这些新规定,学者以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属性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种观点以为新《公司法》实行的是折衷授权资本制;另一种观点以为新公司法是折衷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并行笔者以为上述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属性定位的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或者说是不完全正确的由于,法定资本制的特征是夸大一次发行和一次认购,在缴纳时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不授权董事会发行。

      而折衷资本制的特征则是资本的发行和认购是分次进行的,也就是说答应第一次只发行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设立人只需认购部分资本,其他部分发行和认购可在公司成立以后进行,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授权董事会发行,对董事会发行有限制要求法定资本制和折衷授权资本制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摘要:一是看资本的发行或认购是一次还是分次,二是看是否授权董事会发行至于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不是两者的主要区别从2005年新《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来看,比较符正当定资本制的特征因而,从整体而言,2005年新《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不是折衷资本制,仍为法定资本制,是分期缴纳和全额缴纳相结合的法定资本制,比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缴纳出资方面有所放松      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资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同一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8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 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 条、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资本做了明确规定,规定注册资本是认缴资本, 企业设立不以资本实缴为条件的,而且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在企业成立后一期或分期缴付,不要求在企业成立时一次到位。

      对这些规定,有些学者以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是折衷资本制,也有些学者以为是法定资本制笔者同意是法定资本制的理解,应该说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更符合分期缴纳的宽松的法定资本制的特征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资本制度规定不同一,于是形成了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实行比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比较宽松的法定资本制,体现了对内对外有别的资本制度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相结合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都是在公司登记时已经发行并被认缴了的出资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使公司资本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做到了完全的同一,都实行认缴资本但是,对召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实行实缴资本制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1993年《公司法》不答应分期缴纳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不同的公司采取不同的缴纳方式,作了区别对待依据新《公司法》第26条、第59条、第81条、第84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新《公司法》答应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期缴纳,实行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不答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召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期缴纳,仍实行一次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即分期缴纳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召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说明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缴纳方面的规定做到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同一,(尽管分期的具体期限不完全一致);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召募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在出资缴纳方面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未完全同一因此,在有关出资缴纳方面,新《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区别,未达到完全同一新《公司法》答应认缴和分期缴纳的规定不但和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达到同一,而且也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由于,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答应分期分次到位      大幅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      1993年的《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不同类型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区别性规定,而且最低资本额比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要求高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10——50万元降为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既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又考虑到交易平安、金融平安和其他行业经济平安,又对特定行业最低资本答应非凡法,如贸易银行法、证券法等规定比新《公司法》较高的公司最低资本,这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也符合时代发展潮流就世界各国有关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来看,由于各国国情和法律、文化的不同,对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宽严程度也各不相同,但是总的趋向是对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断降低,甚至取消具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低于股份有限公司;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低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德国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的股本至少需为5万德国马克《德国股份法》第7条规定,股本的最低名义数额为10万德国马克(1999年1月1日起,由5万欧元取代)《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定》第6条规定,成员国法律应当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因实行授权资本制,因而对最低资本限额一般不做规定,如我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的立法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原本没有公司最低资本额的限定,但是为了和欧共体的2号指令第六条相协调,修改了自己的公司法,增加了对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规定为50000英镑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前,各州的法律普遍地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方可开业但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受之影响,在今天,美国的大多数州已经废除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州仍保存法定最低资本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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