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doc
3页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 作者: 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0 年第 04 期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 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 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一般以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集资诈骗罪名论处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非法集资法律界定及适用 2011 年 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分九条,共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解释》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 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 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 并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列举了 10 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 体情形,但同时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 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 释》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 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规定,非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针对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解释》明确,未经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 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 200 人的,均应当认定 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 罪处罚 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中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共犯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利用广 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二年 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等四种情形的,应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 年 1 月 30 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 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十二条,全面回应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新情况和重点难点问 题,就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依法打击非法集 资违法犯罪,强化部门间协作配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 《意见》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 主观故意、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相关实体法律适用问题《意 见》指出,办案机关认定"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要求办案机关全面 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 情况,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向亲友等特定 对象吸收的资金以及重复投资的资金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意见》规定了向亲友或者单 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三种情形。
《意见》还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防范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 对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意见》要求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明确 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要求办案机关严格依照刑 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要求 有关地方和部门在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 调下,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 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 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 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 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 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 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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