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doc
13页1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一)——扩大了适用范围一、我国破产法律规范截至目前,我国在企业破产方面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有三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 年 12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 年 6 月 1 日失效);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 4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 年 6 月 1 日生效)二、适用范围比较1986 年 12 月 2 日,中国推出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这一“试行”,一直试行了 20 年1991 年 1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 74 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据此,1991 年 4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为在新的经济条件下,破产法律不完善时的权宜之举2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2006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根据新《破产法》,大多数国有企业的破产由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不再适用特殊的程序政府基本退出破产事务,意味着所有企业将受到同一“劣汰”原则的约束,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不复存在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还对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
纵观新《破产法》,该法对市场上的投资、交易的调整,将更为公平;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将更有效发挥作用;市场中的利益格局和利益预期也将会随之发生重大变化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二)——关于破产原因一、破一、破产产的原因的原因3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破产原因的规定对新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关于企业破产的原因,我国新旧企业破产法有不同的表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此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此规定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此规定适用于不但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且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二、关于破二、关于破产产原因的分析原因的分析破产法试行对破产原因规定了三个条件:1)经营管理不善;2)造成严重亏损;3)不能清偿至期债务此破产原因中什么样的情况才算“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如何衡量等都太抽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很难认定和操作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关于破产原因规定了两个条件:1)因严重亏损;42)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同样也具有不易界定、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新《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了两个条件: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规定有助于改变过去实践中一直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从以上三种破产原因的不同表述来看,新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表述更加科学,破产申请的门槛大大降低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去除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等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内容,更加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原因,同时考虑到其他情形,如,当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要提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材料;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新《破产法》要求的就不是特别严格,只要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
相对于前两种情形,“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易认定,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从司法实践上来讲,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将更容易把握、更具操作性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三)——破产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制度概述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较为成熟的制度之一新企业破产法建立了破产管理人这项制度并设专章对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引进了管理人制度,用比较市场化的、专业化的机构和专业人士来处理复杂的、市场化的破产事务此项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二、管理人的确定51. 管理人的产生及人员组成旧破产法没有设立破产管理人这种制度,与管理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清算组旧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清算组作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清算组成员主要由政府管理部门人员组成,这种人员构成造成实践中存在大量债务人财产由自己监管的情况,此种情况的存在必然造成对债权人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第二百零一条对清算组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此规定引进了企业监管组概念,此为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之雏形新破产法第三章对管理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管理人的选择,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6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此规定虽然规定破产管理人有三类,但根据世界各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以及此次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对于上述三类组织或个人,法院在指定管理人的时候,应当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主的中介机构为首选。
可以看出,关于破产的管理人(清算组),新破产法较之旧破产法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变得更具市场化、专业化2. 管理人的更换在旧破产法中对清算组(织)的更换没有作出规定,原因是政府部门主导破产的情况下,更换清算组实无必要新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更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此为债权人更换不能胜任职务的管理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三、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素质或者特定的执业资格,才能应对破产程序的复杂性旧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对管理人的资格未做明确规定,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主要是强调了管理人的专业资格同时,该条对不得作为管理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四、管理人的报酬7关于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旧破产法没有规定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同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具体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新破产法将此项权力赋予给了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五、管理人的职责新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对管理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六、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对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新企业破产法解读(四)——重整制度8一、重整制度概述企业是市场运行的主体企业从生到灭的规范运行,有利于于国家的经济稳定、繁荣,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企业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一国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雇工人数成千上万,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为了防止大企业的破产,产生了公司重整制度公司重整有双重社会意义:其一是对被重整公司而言公司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获得再生;其二是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的就此而言,公司重整的间接目的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还有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我国新破产法也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创建了重整制度并以一章 25 条的篇幅予以重笔勾划新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是一种预防企业破产、挽救危困企业的市场救治法,它更符合于市场经济“有成有败、能进能出”的规则,必将对我国企业的规范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二、重整的概念重整指债务人的经营与财产状况濒临破产界限,依法申请或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有可能出现上述情形而有挽救希望,经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及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出资人的申请,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的债务、经营等情况进行重9新整合,以缓解困境,使企业重生,并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是使濒临破产或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起死回生的一种重要程序。
三、新旧破产法的本质差异我国旧破产法虽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设计有和解整顿程序,但其与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