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doc
2页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发表于 2012 年 8 月 23 日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不能对抗设立在后的善意交易第三人,若后抵押权人不知悉 前抵押权存在且后设抵押权也未登记时,则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若此后设抵押权 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则后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优先于前抵押权受偿但是 后抵押权人知悉未登记的前抵押权存在, 且后抵押权也未登记时,依据担保物权的本 质属性,则前后抵押权按照设立的先后顺序确立优先受偿次序——先设立的抵押权应该 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在均己登记的抵押权之间(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竞合的情形和动产抵押权之 间竞合的情形):采“先登记则”和“同时同序原则” ;2、在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前提是竞合的抵押权必须是有效成立的, 所以仅指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竞合的情形,排除不动产抵押权竞合的情 形,原因是若未经登记,不动产抵押权无法成立): 采“登记在先原则” ;3、在均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前提也是竞合的抵押权必须是有效成立的,故此 种情形仅指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之间发生竞合时,对于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 不动产抵押权之间竞合时是不适用的,因为后者根本无法成立有效的抵押权):后抵押 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则抵押权按债权比例受偿;如果后抵押权人知悉前抵押权 存在的,则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由于 抵押权登记与否直接影响到该抵押权是否生效或是否具有对抗效力,因而需要讨论一下 该问题此外,抵押权人可以处分自己抵押权的顺序所谓的抵押权的顺序指的是各抵 押权人之间优先受偿的关系,先顺序抵押权人较后顺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之 的先后受偿次序岜接关涉各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抵押权顺序也是一种权利,称之为顺 序权或次序权抵押权的顺序是否可变,目前有两种观点:抵押权位次固定主义和抵押权位次升进 主义抵押权位次固定主义指抵押权确定后, 其顺序固定小变,即便先顺序的抵押权 所担保的债权得到清偿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其后顺序的抵押权仍保持原来的顺序 j 抵 押权人仍只能按照该顺序获得清偿德国、瑞士等国民法采之抵押权位次升进主义指 抵押权设立之后,其顺序可因一定的原因而发生变更,在先顺序抵押权人的债权获得清 偿或因其他原因消灭以后,后顺序抵押权的顺位自动上升,后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在 顺位上相继取代前顺序的抵押权,获得前顺序抵押权的顺位我国《物权法》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但有学者主张我国应采位次升进主义,如 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持此种观点。
考虑到抵押人对抵押 物的交换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抵押物价值的可变性,笔者主张采纳抵押权位次升进主义 但无论在抵押权位次上采取何种立法主张,抵押权顺序既然是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抵押权人也就可以处分之抵押权顺序的处分包括抵押权顺序的抛弃和抵押权顺序的转让,也包括抵押权顺序 的变更(即顺序的互换)当然抵押权顺序的处分是相对于在同一抵押物上发生竞合的抵 押权之间而言的,这一点是首先应该明确的正是由于抵押权人对抵押权顺序的处分权, 所以抵押权的顺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相对确定;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合 意而对抵押权的优先次序进行一定的调整但是需要一个前提:抵押权的顺序变更不应 该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 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 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这就体 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抵押权顺序变更的相对性当然,这样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整个的担 保物权优先受偿次序的各种情形,包括下面所要提及的质权之间的竞合、留置权之间的 竞合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之间的竟合等情形,在这里需要重申一个重要的前提: 优先受偿次序的变更不应该损害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当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并不 是具有绝对效力,当法律对其效力另有规定时, 则需要遵循该规定我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的例外, 即其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己支付合 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没有登记的船舶抵押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登记的船舶抵押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特此说明:不是在建的船舶,而是在正在使用的船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该是《物权法》吧,有相应的规定,法条记不住,只给你说大概意思汽车、飞机、船舶抵押的,抵押权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成立,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就是说,A 把自己的船抵押给 B,从 B 那借 100 块钱,这个抵押权,当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抵押权就生效了但是,如果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的话(应该是船舶管理部门,具体名字我记不住了)这个抵押权仅对 A 和 B 有效,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因为虽然 A 把船抵押给了 B,但船舶还是由 A 实际占有并使用的,如果此时 A 把船卖给了 C, 而由于设定抵押的时候,并没有在法定机关进行登记,那么如果 A 不告诉 C 这个船被抵押了,那么 C 是不可能会知道这个船是有抵押权的。
而依法物权又优先于债权,那么,如果可以对抗善意第三 人的话,那么 C 做为一个市场上合法的购买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所以,像汽车、飞机、船舶 这一类,有法定机关进行登记管理,发放牌照,实行实名管理的动产,如果不对抵押权进行登记, 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我国《物权法》如今的规定是:对于不动产(如房屋)的抵押,登记是强制性的,是抵押权实 现的前提条件;而对于动产的抵押,登记则是自愿的,就是说你不经过登记也享有抵押权所以“抵 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句话是针对动产抵押来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