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林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doc
15页吉政发 〔2010〕1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 (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 (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1— 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健全规章制度责任;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宣传教育培训责任;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责任;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各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各岗位、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并适时修订完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三)各岗位安全和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有效落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冶金、有色、建材等其他危险性较大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并组织实施及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危及人员安全时,有权采取撤离人员等紧急措施,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八)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九)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经费的有效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职业危害防治知识;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和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条件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五)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六)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六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对安全生产先进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惩处违章、违纪行为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