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法教学案例 教学案例.doc
16页案例解析案例一未经通知停水,供水公司应赔偿用户损失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瑞金市天元食品公司诉瑞金闽兴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案 内容提要:供水公司因第三方的原因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间内恢复供水,导致用户因为停水而不能正常营业,供水公司应对用户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是瑞金市政府指定的生猪定点代宰企业,自2005年开始,该公司与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水务公司)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生产经营中用水由后者供应,天元公司每月按时支付水费2011年7月20日,水务公司在电视上发布临时停水消息:2011年7月21日晚10时至2011年7月22日晚10时将全城停水,要求用户做好停水准备水务公司未在7月22日晚上10时恢复供水,导致天元公司7月23日凌晨因无水而未经营屠宰业务 天元公司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98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瑞金法院经审查,天元公司7月份平均每天宰猪106头,而按照瑞金市物价局瑞价发[2009]73号文件《关于制定生猪代宰服务费的通知》,每头猪的代宰费为50元/头,过磅费2元/头,过磅自愿。
另,水务公司停水系因施工单位承建的供水系统基坑壁坍塌造成 裁判 瑞金法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不间断供水,原告应该按期向被告缴纳水费被告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间内向原告恢复供水,导致原告因为停水而不能在7月23日凌晨正常营业,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情况月报表统计,2011年7月份,原告屠宰生猪的平均数为106头,按照瑞金市物价局瑞价发[2009]73号文件规定每头猪代宰费5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5300元因过磅为自愿,过磅费不属于原告必然存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过磅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在违反合同时不可能知道违约行为将会给代宰户造成的各种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水给代宰户造成的损失共计34038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于自然灾害导致无法恢复供水,本院认为,自然灾害是指台风、洪水、冰雹等,本案的基坑壁坍塌系施工单位所造成的,不属于自然灾害,也不属于不可抗力。
瑞金法院判决:一、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损失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及时恢复供水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被告虽无过错,但也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迟延供水导致违约,且第三人的原因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故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以124头生猪来计算代宰费用的损失,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当日进行了正常的屠宰作业,没有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原告是政府指定的屠宰生猪的企业,每天送来屠宰的生猪众多,而且数量不是固定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7月份原告日平均屠宰生猪的数量为106头,停水当天原告并未营业,根据公平原则,应以7月份日平均屠宰生猪的数量来确定原告因被告停水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头猪代宰费50元计算,原告损失共计5300元案例二公房承租权的性质认定内容提要: 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兼具债权和物权性质的复合型财产权利在公房承租人生前所在单位以该公房承租人的名字出具放弃产权证明后,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和安置费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案情 原告杨合碧与王安明原系夫妻关系,王安明于2005年去世王安明有两子一女,分别为王友生、被告王友忠和被告王友萍王友生与原告邓礼碧原为夫妻,婚后生育两女王光玲、王光容(均为原告),王友生于2010年去世王安明生前与杨合碧共同居住于王安明单位——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的公房王安明去世后,王友萍将其户口迁至该公房。
同时,杨合碧与王友萍经协商,向社区和重钢提出申请,自愿将该公房户主变更为王友萍,王友萍补偿其5000元杨合碧已收取了该补偿款,但至房屋拆迁时止均未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在该公房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以王安明的名字与代理人王友萍签订了《实物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王友萍选择了本案诉争的安置房,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并由王友萍实际控制庭审中,四位原告及被告王友忠明确要求对该安置房进行份额划分,以明确各自权利 裁判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取得时,王安明早已去世,故该房屋不是王安明的遗产,不能适用遗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王安明在世时与原告杨合碧共同居住在重钢的公房,且王安明为实际承租人在王安明死亡后,王友萍将户口迁至公房与杨合碧同住,该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杨合碧与王友萍因重钢在房屋拆迁时让渡了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即此时重钢对房屋权利让渡于实际居住人杨合碧与王友萍该公房拆迁所得一切权利亦应由此二人享有邓礼碧等三人及被告王友忠要求对诉争房屋按继承处理的意见不成立虽然杨合碧在王安明去世后提出过变更该公房户主为王友萍的申请,但最终并未实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
同时拆迁公司仍是以王安明的名字签订的实物安置协议,王友萍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据此,法院判决该安置房由原告杨合碧与被告王友萍各享有50%的产权 原告邓礼碧等三人、被告王友萍及王友忠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王安明去世后因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和安置费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考虑到王安明在世时与杨合碧长期在该公房内共同生活,据此,法院判决该安置房杨合碧享有40%产权,邓礼碧、王光玲、王光容三人,王友萍、王友忠各享有20%产权 评析1.公房承租权的性质 关于公房承租权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公房承租权就是一种债法上的合同关系,即产权单位为出租人,居住职工是承租人,就是租金标准与市场房屋租赁有所不同也有观点认为,公房承租权是一种物权,甚至还可以类似为所有权,如公房承租人享有购买请求权等笔者认为,公房承租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不仅仅是承租关系这一债权关系中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物权的内容,受人身关系的限制承租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并非都可以成为承租人,必须基于一定的身份要求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在王安明死后因其生前承租的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不属于王安明的遗产是正确的。
因为死者通常意义上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不会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公房拆迁时,虽然重钢是以死者王安明的名字出具放弃产权证明,拆迁公司也是以王安明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实物安置协议,但不能就此认定重钢将该公房拆迁时的一切权利让渡于王安明 2.公房承租权的变动与继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的相关精神,公房的变动一般应进行产权变动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王友萍提出原告杨合碧曾向社区及重钢提出过变更该公房户主的申请,并同时支付了杨合碧5000元,因此该公房产权发生变更了这就涉及公房承租权是否可继承的问题公房承租权转让与继承是两个独立的问题,公房作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房屋,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合法财产,只享有使用权的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既然不可继承,那么本案中原告杨合碧在王安明死后并不当然地就成为承租人,看似杨合碧与王友萍进行了公房承租权买卖,也提出了户主变更申请,但实际上该公房承租权并未发生变动 3.本案中诉争安置房与该公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 既然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前面也提到本案诉争安置房不是遗产,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呢?对于该安置房的继承与公房承租权的继承应当予以区分。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房承租权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对于在王安明死后因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的意见,笔者予以赞同虽然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但是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公房所有权人放弃房屋的一切权利之后,因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就是该承租权这种财产权利的延伸,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比照继承的规定予以处理是恰当的 案例三著作权多重许可使用时销售商的审查义务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原创动力公司诉沃尔玛华东公司等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内容提要: 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相关著作权,而实质上该侵权纠纷的发生是源于该著作权在许可与转许可过程中的瑕疵,则只要销售商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不构成侵权 案情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原创动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衢州坊门分店(简称沃尔玛衢州分店)销售的拖鞋上使用了“喜羊羊”等卡通形象,沃尔玛衢州分店为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创动力公司将《喜羊羊与灰太狼》所涉卡通形象作品著作权特别授权给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资讯港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著作权特别授权给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著作权特别授权给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化经营,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该著作权普通授权给耀利(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耀利公司),之后耀利公司开始生产涉案拖鞋并授权南通宏秀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宏秀公司)为“喜羊羊与灰太狼”拖鞋产品合法经销商,南通宏秀公司又授权上海驭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驭腾公司)为耀利公司的“喜羊羊与灰太狼”品牌拖鞋在华东地区的分销商。
上海驭腾公司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供应商协议》 原创动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尔玛华东公司、沃尔玛衢州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喜羊羊”卡通形象著作权;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创动力公司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所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从沃尔玛华东公司和沃尔玛衢州分店提供的一系列授权书证来看,涉案卡通形象著作权具有连贯的授权,可以认定沃尔玛华东公司和沃尔玛衢州分店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在采购涉案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商品的著作权纠纷源于原创动力公司之后的多重许可使用合同的瑕疵所致,涉案商品实质上并未侵犯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2012年8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大型销售商所售商品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对于销售商在采购商品时对与商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应负何种审查义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只是规定了销售商在构成侵权时免除责任的条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所售商品涉嫌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