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doc
8页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组织的合作,维护职业院校、企业和师生的合法权益,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组织开展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活动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行业组织、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院校主动、行业协调、企业参与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促进校企合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校企合作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校企合作促进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机制 第六条 职业院校应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技能教育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主动与行业、企业在实习实训、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招生与就业、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技术开发与服务、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开展合作,实行互惠互利、互动发展 鼓励职业院校与行业、企业合作组建职业教育集团或其他形式产教联合体 第八条 鼓励规模或限额以上企业与职业院校建立合作办学关系,联合申报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提供先进的实训设施设备,设立企业奖学金、助学金,参与职业院校产学研项目的开发与合作等 鼓励其他企业与相关职业院校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关系 第九条 职业院校应建立和完善教师到企业实践制度,专业教师到企业(的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合作企业应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带教师傅,做好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工作,按协议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并做好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第十条 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的相关保险,并为集中实习的学生指派专职教师 企业应当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加强安全教育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优先安排合作企业职工进校学习或参加技能培训 企业应当主动选送初次就业和未获岗位职能资格的职工到职业院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积极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校企合作应充分发挥政府统筹引导、行业组织协调指导的作用,建立由职业院校、行业、企业共同参与,资金、技术、项目、人才等多层次合作,政府部门和行业组织实行监督评估的紧密型合作运行机制 第三章 统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职业教育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地区校企合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资源配置、经费保障和督导评估。
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职教办)设在教育行政部门,作为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对政府扶助的校企合作项目采用备案制和招标制,市和县(市)、区职教办为项目受理和备案机构 申请校企合作项目的单位应向职教办提交《校企合作协议书》及相关材料 职教办对符合条件的校企合作项目,给予相应的扶助,并实行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相关行业成立职业教育行业协调委员会,成员由行业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业组织、企业和职业院校等组成行业协调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分析人力资源市场职业岗位变化,预测本行业人力资源需求; (二)提出人才培养规格和标准,参与编写专业课教材; (三)组织制订行业岗位能力标准规范,推进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四)开展职业院校与企业合作办学的联系、推介、协调工作; (五)对校企合作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开展检查、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教育行业协调委员会或行业组织受市和县(市)、区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委托负责对校企合作项目的检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扶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安排专项经费,已开征职教统筹经费的地区应从职教统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并鼓励多渠道筹措经费,设立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补助设立在职业院校、企业内的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 (二)资助经竞标立项实施并达到评估要求的校企合作项目; (三)补助职业院校为学生在实习期间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的费用; (四)补助职业院校外聘的紧缺专业高技能专、兼职教师的报酬; (五)开展校企合作评估、检查和指导的工作经费; (六)奖励在校企合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有关促进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步增长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与职业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共的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可按相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和个人通过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资助和捐赠职业院校用于教育和技能训练活动的资金和设备费用,可按相关规定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开展产学研结合,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与职业院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相关规定,可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参与校企合作的职业院校和企业积极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等相关部门应对符合条件的校企合作重点项目优先予以扶持,引导和鼓励相关行业、企业参与职业院校的合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实习实训期间造成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职业院校教师、学生和企业职工,由职业院校或企业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职业院校或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建立的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参与单位未按期进行建设或未完成预期目标,由批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批准部门应当撤销该基地,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经费; (二)职业院校、企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相关部门应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职业院校有过错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学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企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税收优惠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四)因职业院校或企业不履行校企合作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职教办可以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在校企合作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行业协调委员会或行业组织应及时向职教办报告,由职教办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职教办应当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等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与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开展的校企合作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