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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海关电话中国海关行政复议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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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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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海关中国海关行政复议措施   中国海关行政复议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友好社会中的作用,依据《中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海关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该认真推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而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相关要求配置、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确保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和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推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相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详细行政行为是否正当和合适,确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实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事项;  (六)处理或转送申请人根据本措施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相关要求的审查申请;  (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要求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措施要求的行为根据要求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提议;  (九)办理或组织办理不服海关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立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觉的问题,立即向相关机关和部门提出提议,重大问题立即向行政复议机关汇报;  (十二)其它和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 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该具有下列条件:  (一)含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含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评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支持而且激励行政复议人员参与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能够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受下列权利:  (一)依法推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取得推行职责应该含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提议;  (四)参与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要求的其它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该推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与人的正当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要求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推行行政复议职责,应该遵照正当、公正、公开、立即、便民的标准,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该经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和行政复议决定实施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立即了解和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对申请人、第三人就相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法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实施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给予解释说明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能够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相关业务,撤销注册登记及其它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相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方法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相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其它财产,封存相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方法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实施方法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汇率、减征或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法和确定纳税地点等其它包括税款征收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正当定条件,申请海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验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采取其它监管方法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更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其它稽查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和根据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方法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方法,或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收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其它费用,违法要求推行其它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推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它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要求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应该依据海关法的要求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其它人事处理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措施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根据本措施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其它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其它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而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实施人的,被实施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和被审查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和被审查的海关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能够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的,应该对其和被审查的海关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的,应该制作《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与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能够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的,应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还应该载明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纪、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与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与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能够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核实而且统计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变更委托的,应该书面汇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海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根据本措施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海关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以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海关和其它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它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其它部门共同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国务院其它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它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海关规章的要求,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同意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同意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依据海关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要求,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同意后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设置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其它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应该通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海关规章的要求,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同意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应该通知以作出同意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和对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海关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能够自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要求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下列要求计算:  (一)当场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自详细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详细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详细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详细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署名之日起计算;  (五)详细行政行为依法经过公告形式通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要求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未通知相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事后补充通知的,自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收到补充通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详细行政行为时未通知相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过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相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知道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实其知道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详细行政行为含有连续状态的,自该详细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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