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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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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d****e
  • 文档编号:192809869
  • 上传时间: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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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经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协议;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处方外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费用审核、结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费用支付。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区域规划,布局合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要求,经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二)有与定点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注册资金应在5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流动资金应在8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营业面积应在120平方米(含)以上,仓储面积在80平方米(含)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储藏设备和条件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资金和仓储面积等条件视不同情况可适当放宽 (三)有及时、准确供应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值班,营业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合格 (四)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能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药,不得经营假劣药品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有健全规范的药品质量保证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有根据医疗保险工作需要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使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的管理软件;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和有关的统计、信息、报告制度;作好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工作 (七)其他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含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和仓储场所、资金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供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至少2年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材料 (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证明 (四)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往来收支情况统计表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内部管理和工作制度 (六)其它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能力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外配处方的管理外配处方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印章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加盖定点零售药店审核专用章,并核对参保人员的其他有关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给药。

      外配处方应单独管理、存放、建帐,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及费用的发生情况外配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药品费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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