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惠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doc
10页惠州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水利建设项目稽察,规范水利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稽察,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在全市区域内建设的各类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排水、围垦、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以及水力发电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各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所有参建单位应配合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水务局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局稽察办)是市水务局水利稽察工作机构,设在建设管理科计财科、农水科、机电科、供水科、市水务质量安全监督站等有关负责同志为局稽察办成员 第七条 稽察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对水利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跟踪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专家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稽察办负责组织开展现场稽察工作,根据需要派出稽察组具体承担稽察任务,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或组长(以下统称特派员)、稽察专家和特派员助理等稽察人员组成,稽察特派员和稽察专家在省水利厅特派员库和专家库中选取稽察特派员助理直接从稽察机构成员或局机关有关业务科室、直属单位工作人员中选聘,必要时可以外聘 稽察专家应根据任务要求,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般包括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特派员对现场稽察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场稽察工作; (二)审核专家稽察意见; (三)通报现场稽察情况; (四)参加稽察成果研讨; (五)负责提交稽察报告; (六)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七)负责稽察人员管理; (八)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稽察专家分工负责相应现场稽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文件资料,检查项目现场; (二)查清核实项目存在的问题; (三)提交专家稽察意见; (四)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做好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场稽察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起草稽察报告; (三)起草整改意见通知; (四)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实行回避原则,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项目第三章 稽察内容 第十三条 水利稽察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有关项目的监管和主管部门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水利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建立完善建设管理制度、组织推动项目建设等工作情况;抽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计划下达与执行、建设管理、资金使用与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方面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对前期工作与设计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报、审查审批等情况;检查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强制性条文及审查意见执行、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等情况 第十五条 对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检查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地方投资落实,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年度投资完成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有关参建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工程建设进度,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资金到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工程价款结算,会计核算,竣工财务决算、固定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稽察,包括检查工程质量现状,参建单位质量与安全责任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质量控制和检验评定,工程验收,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安全管理,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等情况。
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十九条 稽察办要根据年度水利投资情况和水利重点工作安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目标任务,稽察项目类型、数量,时间安排,整改落实及保障措施等年度稽察项目安排要避免重复交叉和空白盲区 第二十条 稽察办开展稽察前,应下达稽察通知,选定稽察项目,确定稽察时间,明确稽察内容,组建稽察组 第二十一条 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总体情况汇报; (二)听取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情况汇报; (三)查阅文件、合同、记录、报表、账簿及有关资料; (四)查勘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五)与有关单位和人员座谈,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六)就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核实、取证;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稽察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稽察重要事项、证据资料,编写专家稽察工作底稿,提出有关意见建议,经充分讨论,形成稽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稽察组应就稽察情况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参建单位等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稽察组在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稽察工作机构报告。
第五章 报告和整改 第二十五条 稽察组应于现场稽察结束5个工作日内,提交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察报告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文字精炼,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实施情况; (三)稽察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整改意见及相关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稽察办应及时将稽察工作情况汇总形成报告,报送有关领导,抄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稽察办应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制定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稽察办负责对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督办,把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作为强化管理的重要内容;相关管理部门应相互配合、联动联促,督促问题整改 第三十一条 稽察办对稽察发现的问题要建立台账,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必要时组织复查,及时通报相关情况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三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查验工程建设情况; (三)询问被稽察单位及相关人员,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 (四)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遵守其他有关工作要求 第三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和申辩; (二)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稽察办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三)对稽察人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四)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稽察办反映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在被稽察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协助开展稽察工作,为稽察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会议记录、文件、合同、账簿、报表和影像等资料,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对稽察人员提出的质询作出解释说明第七章 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稽察中发现建设项目管理薄弱、监管不力、问题严重和整改落实不到位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稽察办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以下处理处罚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约谈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三)暂停新建项目审批,暂停或减少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的其他处理处罚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管理和勘察(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参建单位,稽察办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以下处理处罚建议: (一)责令暂停施工; (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将严重违规的施工、监理单位清退出施工现场; (四)将不良行为记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五)提请资质管理单位降低有关单位的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的其他处理处罚措施 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察工作机构可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开展工作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需要的文件、合同、账簿和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正常开展行为的 第四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察办应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稽察发现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规干预插手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稽察成果存在严重错误的; (六)严重违反稽察工作纪律的; (七)具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稽察办应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稽察办应高度重视稽察工作,保障必要的人员、交通和办公经费等工作条件 第四十三条 稽察办应加强制度建设、队伍建设,组织业务培训,对稽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四十四条 稽察办根据工作需要,可购买必要的社会服务开展水利稽察 第四十五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建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