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模型的可版权性探析.docx
10页模型的可版权性探析 Summary:模型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模型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在学理上仍具有争议模型的可版权性的基础是模型及其来源的关系,实践中,模型的类型可具象为三类,包括实物、作品、工业产品对实践中不同类型的模型进行分析,明确应当受到保护的模型关键字:模型的可版权性;著作权;可版权性分析引言模型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模型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在学理上仍具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模型基于设计的形式,通过模仿而成的有形制作,是一种思想的重要表达方式也有学者认为模型就是基于设计图、实物或者构思,以一定的比例缩小或者放大制作的一种和实物相似的物体,实则是复制,没有带来新的表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有必要从学理上对模型的可版权性进行论证一、模型与其来源的关系(一)模型与实物的关系模型与实物具有紧密的联系,二者相辅相成生活中大量的模型来源与现实生活中的实物,根据实物来进行仿制也可能现实生活中的实物是根据模型制作而成例如房地产售楼部的沙盘模型与实际居住的房屋此时,该模型与实物其实是等比例的复制,即模型与实物是同一种表达。
也有模型与实物可能外表不同,比例相同,例如某些人体模型,可能为了教学试验,特意进行了人体外边的改变甚至有些模型与实物的外表不相同,比例也不相同例如荷兰艺术家霍夫曼制作的“大黄鸭”与浴盆玩具的小黄鸭以上这两种种情形的模型与实物,其实是模型在实物的基础上进行改变,这时候模型与作品是不同的表达二)模型与图形的关系关于设计图纸的图形与模型之间的关系需要区分讨论首先,当图形构成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的规定可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包括平面的造型艺术作品与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设计图纸主要针对的是平面的造型艺术作品,其复制不仅包括能够从平面到平面的形式,还包括平面到立体的形式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美术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实物,如果不将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形式定性成复制,将不利于生产生活的稳定,造成不必要的矛盾例如大量动画片角色的模型因此,当图形构成美术作品时,模型与图形的关系其实就是复制,就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达方式其次,当图形构成图形作品由于图形作品的复制权仅限于“平面到平面”,而不包括“平面到立体”,当根据设计图纸制作而成模型,该模型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定性该种行为,存在极大的争议。
有学者就通过对《著作权》第 10 条第 5 项根据文义、体系和目的三种解释进行论述,认为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就是“复制”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从平面到立体的形式,这时候立体物只有符合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否则,该形式的“复制”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将他人平面作品制作成三维立体作品予以盈利,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家的《著作权法》也将二维作品转化成三维作品定性为复制需要对我国复制权的范围予以扩大,包括对图形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形式若图形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形式体现的是纯粹的艺术之美,则此时图形作品与立体的作品实际上就是同一表达,只是载体不同否则将不属于同一表达二、模型的类型(一)实物的模型实物模型具有两个特征:首先,实物的模型是以实际的物为素材进行仿制其次,实物的模型与实际的物的外表相同或者相似例如国家体育场(“鸟巢”)建筑作品在设计之初就是以现实的鸟巢为创作灵感,结合工程学、结构力学、美学、视觉艺术、材料科学等专业知识设计鸟巢,建立鸟巢建筑模型通过对鸟巢建筑模型的观察和测试,不断优化设计方案,最终产生如今国家体育场(“鸟巢”)建筑作品二)作品的模型作品的模型是指根据作品制作而成的模型。
包括美术作品的模型、图形作品的模型、雕塑作品的模型等等根据作品制作成模型在著作权领域是广为常见的,由其是在美术作品领域实践中,许多动漫人物或者电影角色被制作成模型而进行盈利,广受消费者的喜爱例如《变形金刚》作为一部商业动画,其在玩具市场取得空前巨大的成功,角色模型更是广受欢迎,其模型的售价也是居高不下三)工业产品的模型产品模型的设计与制作,是产品从设计到生产过程中的重要表现形式设计者的构思草图,从初步模型的制作到最终模型样本的完成,模型解决了许多设计图纸无法解决的问题,能够促进工业生产的完善,更直观感受到未来成品的模样随着社会设计的发展,许多工业产品的模型反而越来越具有价值,甚至在限量发售的情形下,模型的价值更是日渐增值例如全球限量豪华跑车模型三、不同类型模型的可版权性分析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模型作品的概念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其实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因此造成的困境可以从作品的核心要件,即独创性为切入点对实践中不同类型的模型进行分析,明确应当受到保护的模型一)实物的模型自然界的实物作为全人类共同的财富,其应当属于公共的素材,不能为个人所垄断因此对于实物的模型,若是为了能够对真实世界的物进行观察或者试验,没有添加任何其他独创元素而制作的等比例的模型。
那么实物模型不受著作权保护,因为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是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也没有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但是有学者在有孔虫模型案持反对观点,其认为对于“有孔虫”这种自然物制作的孔虫模型具有科学性与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有学者反对这种个性化的选择体现了创作成分,其认为独创性的理解应当归于创作过程,而不是模型作品的本身笔者认为在有孔虫模型体现的更多的是智力机械性的劳动而非智力创造性的劳动郑守义院长对于有孔虫模型的制作是基于研究的程度而制作成的,受到认知水平的限制,但这并不能等同于创造性,否则将形成个人的垄断,不利于该领域研究的发展由此可见,只有实物的模型具有独创性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关于独创性的标准,学界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强调的就是“创造性”也有学者指出应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审视独创性,应当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进行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任何创作的前提借鉴都是在前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没有完全独立的自我创作作品的创造性应当是富有个性,与他人作品的表现形式的独创性,反映了自己的思想感情实物的模型独创性要求创作者要用独特的眼光去选择实物,同时为了让自己的模型能够具有不一样的美感必须进行艺术的抽象和美学上的修饰。
综上所述,针对实物的模型,只有其具有独创性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并且该独创性应当是纯粹的艺术性而非功能性的独创对于功能性的创作不受著作权的保护二)作品的模型由著作權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所保护的智力成果是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而有形形式复制的体现就在其外在的表达,而法院在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一般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遵循的原则,即著作权仅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而作品的模型是否应当受到保护,问题的核心在于是否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达若作品与模型外观、形状等特征基本一致,则二者同属于一个作品,只是载体不同,作品的模型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当模型与作品的的外形特征不一致时,只有模型符合独创性时才能受到保护,因为模型的“原型”已经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模型要符合其他作品的要求必须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造才能予以著作权保护保护,实际上是提高了对模型的独创性的标准要求,即最终作品可被视为“原型”的演绎作品针对作品的模型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产品设计图的模型,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与其产品不受著作权保护并不矛盾著作权之所以保护产品设计图是因为产品设计图存在着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
另一种是建筑设计图的模型我国著作权法仅将建筑作品的保护限于具有审美意义构筑物以及建筑物,而建筑设计图与建筑模型分属图形作品与模型作品分别予以保护实际上,三者之间体现的都是同一外观,只是形式上存在着差别有学者就认为它们之间的转换应是复制而非演绎体现建筑外观的设计图具有建筑作品和设计图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双重属性,建筑模型只能作为建筑作品的一种形式受保护建筑模型作为建筑设计图和建筑物的中间产物,根据前文所述,建筑设计图与建筑模型及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就是平面到立体的转化,是异体复制(或称为异形复制)综上所述,一般情况下,作品的模型与作品存在不同,即模型添加了创造性的设计下,才能作为模型作品予以保护,若是严格依据产品设计图而制作的模型,其与产品一样,不受模型作品的保护,若符合外观设计的标准则由外观设计予以保护只有模型作品在产品设计图的基础上添加了符合作品创造性的设计,才能予以著作权的保护而对于建筑设计图、建筑图形以及建筑模型,原则上是以建筑作品予以保护,若建筑模型添加了审美意义的设计特征,亦可予以著作权保护三)工业产品的模型以歼十飞机模型侵权案为例歼十飞机属于工业产品,是我国军事领域的一项重大发明成果。
因其外观造型优美,受到许多收藏爱好者的喜欢有学者就认为,歼十飞机无论是歼十飞机外形还是歼十飞机模型,都应当需要著作权的保护,不能局限于飞机模型而保护歼十飞机外形与飞机模型是一个作品,而不是两个作品也有学者认为认为飞机外形在现行法下应当解释为美术作品还有学者认为歼十飞机外形具有独特的审美价值,设计师在设计飞机造型时的选择就体现了独创性,即使歼十飞机具有实用性,但是从理论与实践看,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不是完全排除实用性,因此不能得出飞机造型不受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虽然歼十飞机外形优美,具有一定的艺术性,但是很多有学者反对歼十飞机模型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反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飞机的制造者不是模型的制造者,飞机模型的母体因不具有独创性,没有体现创作者足够的个性化的选择和表达,不足以产生作品飞机模型也不具有独创性如果承认模型脱离歼十飞机母体的实用性功能可以进行版权保护,会导致大量的借由模型的版权来间接保护模型的母体,造成法律规避不应被纳入作品范畴,实用工业品在一般分类上不宜纳入作品的范畴,将实用工业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将导致技术垄断歼十飞机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不能纳入作品的范畴歼十飞机模型产生争议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交叉保护问题。
反对工业产品的模型进行版权保护的学者大都因为著作权和专利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保护作用,若打破这种局面,会造成保护的混乱,甚至是垄断,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但是任何界限都不是完全的明晰的,不能因为制度的设立目的而一刀切的进行分别保护其实司法实践中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交叉保护的案件越来越多,二者界限的区分反而越来越模糊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工业产品在追求实用的同时,不断添加个性的设计,使工业产品更能为大众所喜爱,其中必然会产生值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我国对于工业产品的优美的外观大多由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但是并不排除由著作权保护的情形,不论大规模生产、商业开发和潜在的设计专利保护的可能性等因素”其中,实用物品是指“具有描述外观或表达信息之外的内在实用功能的物品”由此可见,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功能”和“美观价值”我国并没有对国内的实用艺术品有明文规定保护,反而对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品”有关的案件处理的结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式:第一,将“实用艺术作品”由“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第二, 将实用艺品受到保护的条件归纳为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第三,将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之外。
因此,可以看出,工业产品并不是绝对的不受著作权保护,而是在一定条件下给予版权保护Reference[1]参见鲁文悦、吴纪伟:《环境设计模型制作》,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1页[2]参见鲁文悦、林涛、杨昱主编:《模型制作》,航空工业出版社2014版,第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