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第1篇.docx
7页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制定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10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区内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村庄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编制任务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全文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