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害债权制度构成要件及类型研究(赵晓琳).doc
9页侵害债权制度构成要件及类型研究(赵晓琳)侵害债权制度构成要件及类型研究赵晓琳上传时间:2002-5-20内容摘要:本文在承认债权可被侵害的前提下,把侵害债权行为放在侵权行为为法的大 框架下进行研究由于侵害债权行为对象的特殊性一一对象为相对权,导致了侵害债权行 为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即:1.债权为合法债权;2.侵权人的身份非为债的关系的当事 人;3.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主观上有恶意;4.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5.造成债权 受到损害的结果同时,本文还将侵害债权的赔偿请求权结合到实际案例中,进行了分类 研究由于债务人行为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请求权种类,所以从债务人的角度,将 因第二人原因造成的债务不履行分为二种情况:1.第二人怀有侵权的故意,债务人无过 失;2.第二人怀有侵权的故意,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对违约有过失;3.债务人与第二 人恶意通谋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故意恶意不法行为损害结果一、第三人侵害债制度概论债权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请求权,传统理 论上认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得向债的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主张违约责任,此即所谓债权的相 对性原则。
传统理论在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一直都不承认债权可成为侵权行为 的对象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债权被第二人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许多情况下单 靠违约责任并不能使债权人得到有利的保护所以近代以来,各国都已不再坚持债权相对 性理论,而是通过立法、学说、判例逐渐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予以承认我国民法理论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论述不多司法实务中,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信用社非法移转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 日,法函[1995151号)首次对侵害债权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在统一合同 法起草的过程中,梁慧星先生负责起草的中国合国法(建议草案)第八章违约责任中,专 设第157条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即“第三人故意违背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 赔偿责任但由于在合同法专家讨论会上有的专家认为该条应属侵权法而不应规定于合 同法中,遂删除因此,尽管理论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得以成立已确认无疑,但我国立法 上对此仍为空白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则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即为应将此制度 规定于合同法中还是规定于侵权行为法中这虽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但也是对于侵害债 权制度的归属及本质的理解问题。
我认为应将此制度规定于侵权法或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行 为部分首先,从立法目的上考虑,合同法意在维护和促进交易,而侵权行为法重在为受 不法行为侵害者提供救济承认第二人侵害债权的目的即是为了更充分地对债权人进行保 护,增加对债权人的救济途经其次,侵害债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不同于一般的侵 权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侵害债权行为的对象是一种相对权,因此构成要件较一般侵权行为 会有不同,但对此种不同的研究仍是立足于侵权行为的特点来研究的再次,从各国已成 形的经验来看也都是将此制度归入侵权法的范畴,比如法国以其民法典第1382条【1】, 德国以其民法典第826条【2】作为第1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的请示权基础由于侵害债权行为仍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在研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应当将其纳 入到侵权行为的大框架之中,同时侵害债权行为的特殊之处乃在于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一种 相对权,不同于传统理论中对侵权行为对象的要求一一侵权行为的对象为绝对权,相对权 和绝对权在对人效力上的差别,正是造成侵害债权行为的特殊之处的原因,债权作为一种 相对权,一般不为债的关系以外的人所知悉,因此在承认债权可被侵害的同时,其构成要 件必较一般的侵害绝对权的侵权行为严格,下面本文就从侵害债权行为对象的特殊性方面 入手进行研究,内容主要涉及侵害债权制度的概念、范围、构成要件及类型等。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范围及构成要件(一)概念及范围对于债权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即第二人侵害债权制度得否成立,一直有肯 定、否定两种观点,其争论的关键在于债权的相对性是否可以被突破,否定论者认为债权 作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在债的关系当事人间发生作用肯定论者则认为,虽然债权为一种 相对权,但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债权仍可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 两种观点恰好可以反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两个特点首先,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的 确不能对社会生活中的普通的第二人发生作用;但同时,权利是一种利益,任何人都不得 随意侵犯他人利益,所以应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同时,由于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无 外体,亦无公示方法,一般并不为债的关系以外的人知悉,所以要承认此种侵权行为的成 立,必须使第三人对债的存在能够知悉,且意图侵害,即对该制度的应用要加以明确的规 定,严格的限制,否则,极易给债权人滥用权利提供机会,而使社会生活中债的关系以外 的第二人动辄得咎,造成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及交易秩序的混乱基于此,我认为应将第二 人侵害债权行为定义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二人单独恶意地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旨 在侵害他人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
对于侵害债权中的债权的范围应包括哪些债权,有三种标准:(1) 限于合同债权英美法系即采此种作法,在英美中无债权的概念,对合同的侵害 成立一种单独的侵权类型,即所谓妨害合同关系的行为(interfer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2) 限于典型的债权,即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侵权行为之债3) 只要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无论是典型债权,还是非典型债权均应包 括在内我认为应采用第三种观点,因为既然第三人侵害债权得以成立的原因乃权利之不可侵 犯,那么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或其他非典型之债 在这一点上不应有任何区别虽然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情形最常见,其他情形不太常 见,但我们在建立一个制度时不应只是功利地看到它在目前情况下的适用,还应考虑到它 可能出现的适用情况,尽量避免在将来出现法律漏洞,以造成社会不公现象,这也正体现 着法律的前瞻性及科学性,因此我认为在理解第二人侵害债权时不能只局限于合同之债, 而应包括所有债权不过,由于债权制度本身的多样性及复杂性,本文只讨论合同债权 的情况)二)构成要件第二人侵害债权制度无疑在由于第二人侵权导致债务人违约时,为债权人多提供了一个 2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且有时债务人已无力或不可能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损 害赔偿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同,致使许多情况下债权只有向第三人求偿才能得到最有 力的救济。
因此,第二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无疑使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周密,不过,“债权并无外体,不因其存在而当然可以察觉””除无外体可资察觉外,债权之存在,民法 又无公示方法之规定3】如果只要是由于第二人的原因导致债权受到侵害即得成立 侵权行为则债的关系以外的人负担加重,动辄得咎,社会经济生活及竞争秩序将难以维 持因此在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时,要找到一个恰当的切入点以维持两种利益 的平衡,基于此我认为第二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为合法 债权;2 •侵权人的身份非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3 .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主观上具有 恶意;4.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5 .造成了债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下面具体分析:1. 债权为合法债权侵权彳亍为所侵害的对象必为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侵害债权彳亍为作为侵权行为之一 种亦不例外,只有债权是合法债权时才有可能成立侵害债权行为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 保护,自始无法律效丿J,当然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2. 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非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一般应限于第三人, 此所谓第三人,非指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中的第三人,亦非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 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二人。
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在所授了的代理权限内 实施了代理行为,则该代理人亦非此第二人此处所说的第二人乃指实体法上的债权债务 关系以外的人,即非债的关系当事人但有时债务人也可同第二人恶意串通,对债权人构 成共同侵权,具体内容见后文3. 侵权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债权一般无法为外界知悉,所以第二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较一般侵权为要严格许多 人采用了 “故意” 一词加以概括而民法界关于“故意”的理解是来自于刑法理论的,刑 法中将人的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有机结合构成了两大类主观心态,即故意与过失故意的 认识因素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意识因素指行为人仍希 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样,根据意识因素的不同,故意分为两大类:直接故意和间 接故意前者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它发生的 心理态度后者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 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学界的这种理论,我国民法上一般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 预见自己的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4】但我认为 将故意作为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并不恰当,首先,到目前为止,我们对“故意”的理解还 是采用刑法上的解释,而刑法与民法无论在体系结构上还是基本理念上都是不同的,虽然 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同样给予否定的评价,但对两者的具体态度却并不一样,因 此,我认为就这样把刑法中的一个概念移植到民法上并不是一个恰当的作法。
其次,由于 “故意”中包含着希望和放任两种主观意识,我认为这样会使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范围 扩大,增加第三人的责任负担比如哥伦比亚球星埃斯科巴斯科巴被杀案中,凶手杀害埃 斯科巴斯科巴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打击埃斯科巴所在俱乐部,侵害埃斯科巴与俱乐部之间的 合同债权,因此凶手只负刑事责任及对埃斯科巴斯科巴之死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把“故意”套进去恐怕结果就不是这样了, 3因为凶手显然明知其对埃斯科巴的杀害行为必 然会使埃斯科巴与俱乐部之间的雇佣合同无法履行,但他仍杀害了埃斯科巴,放任这种结 果的发生,如此,凶手则还要负侵害埃斯科巴斯科巴与俱乐部之间的雇佣合同的责任而 显然,这样凶手就承担了自己不应承担的责任究其原因就是在理解故意时,承认了放任 也是一种主观要件由此可见,用“故意”来概括侵害侵债权的主观要件并不恰当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得以成立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应为第三人明知债的关系存在而仍 恶意侵害首先,第二人要明知债权关系的存在,这是没有问题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明知”应 “明知”到何种程度,我认为一般情况下只需明知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即可,而不要求 了解合同的具体条款其次,侵权人主观上是有恶意的。
作为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恶意具有两重含义:“(1)蓄意地、有目的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不仅预见其行为必然造成 违法后果且有意识地实施该行为,而且内心就是以促成该违法后果为目的相当于中国法 律的直接故意概念,但有的国家以之作为比直接故意程度更高的过程形式2)行为人 明知有某种与其表象相反的事实存在而故意据其表象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应当知道事实的 本来性质而不正当地想念其虚假的表象并进而从事民事行为的心理状态5】我认为 恶意的第一重含义既准确概括了侵权人的主观要件,同时又避免了使用“故意”所带来的 前述间题,且恶意本来就是民法中的用词,用来概括第三人的主观要件更为合适4. 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侵权行为均具有不法性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得以成立,则第三人的行为必具有不法 性,这一点毋庸置疑,现在所要考虑的间题是如何认定一个行为为不法行为英美法中无 债权的概念,单独成立妨害合同关系的行为,判例学说都试图为此类侵权行为确定明确的 要件,但无一致见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