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doc
12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方向东 【摘 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我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但最主要的是制订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
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① 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② 还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是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是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因为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救落水儿童,“显然不在此列”。
二、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应当说明的是,“负有法定义务”,是指这一义务与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虽然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却负有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亦不是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的救助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褒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该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助应该是以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消极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该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能评上见义勇为吗? 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
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订了或正在制订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调整人的观念,并通过调整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整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而社会规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适用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适用于社会上的人(这就是法治社会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适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整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内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够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
③ 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合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整,也受到法律的调整当然这就存在着一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整,而法律对此没有调整,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 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性,而且在深层次上也有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都有阶级性,主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认为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整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当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接受程度 一直以来,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原因的,因为在当今,我国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
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但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而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乏,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整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能够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三、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④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对见义勇为都有相关的立法经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的主要内容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
⑤ 四、我国当今见义勇为相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刑法上相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