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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实施《江苏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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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则1.1 为加强XX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XX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XX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XX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以及国家、省、市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结合XX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1.2 本规定是《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实施性规定,在XX市区行政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它地区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1.3 XX市区行政区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综合防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城市亮化与美化工程、室外广告发布等各项建设工程,须执行本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港口、公路、河道、各类管线等适用于本规定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二-1 2.2.4 表二-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二-1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度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执行 2.2.6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配套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2.3.1 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二-2的规定。

      2.3.2 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2.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 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3的规定 2.3.5 采用较高的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具体应用数值在表二-3规定幅度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 2.3.6 原有建设基地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或绿地率未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进行扩建、加层 2.3.7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二-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规定建筑面积=建设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二-2 建设基地面积下限指标建设项目类型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低层多层高层低层多层高层建设基地面积〔平方米50010002000-10003000表二—3 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建设基地类型建筑密度<%>容 积 率核心区Ⅰ地区Ⅱ地区核心区Ⅰ地区Ⅱ地区住宅用地低 层3835320.9~1.10.8~1.00.7~0.9多 层3030281.5~1.71.4~1.61.3~1.5中高层2825232.0~2.21.8~2.01.6~1.8高 层2020183.33.0~3.23.0~3.2公共设施用地办公建筑多层4542402.82.52.2高层3835325.04.54.0商业建筑多层5550453.33.02.8高层5045405.04.54.5商住综合楼多层5045403.02.82.5高层4540354.54.04.0注:1、核心区:濠北路,濠东路、城山路,濠西路、跃龙路,青年路所界定的用地范围,其中涉及到濠河风景区及历史保护区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按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 2、Ⅰ地区:钟秀路、外环西路、工农路、虹桥南路内侧、核心区外围地区所界定的范围。

      唐闸镇区、天生镇区、陈桥、幸福、秦灶镇区、观音山镇区,按Ⅰ地区的标准执行 3、Ⅱ地区:Ⅰ地区外围地区,包括新城区、崇川开发区、狼山风景区、市开发区、港闸开发区、站前区,以及各乡镇的工贸园区,按Ⅱ地区标准执行其中狼山风景区<含狼山镇区>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按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 4、表中未列入的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指标 5、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表二-4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允许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42.0大于等于43.0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我市实际情况,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L=i·H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3.1.2.2 市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原则上不考虑不同方位的折减系数,但因城市景观或其它特殊要求的需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XX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可参照表三-2规定执行 表三—1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间距系数适用地段1.25核心区1.30Ⅰ地区1.30Ⅱ地区 注:1、建设基地<1公顷,且无集中公共绿地的<面积<400平方米>,居住建筑间距按表三-1增加0.05的系数建设基地>1公顷的须设置公共绿地 2、当新建居住建筑位于已建住宅的南侧时,相邻建筑间距系数按表三-1增加0.05控制<属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按原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的间距系数执行>。

      表三-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方位0~15°>15°~≤30°>30°~≤45°>45°折减系数1.0L0.95L0.9L1.0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3.1.3 多层〔含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3.1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3.3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 3.1.3.2 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3.1.3.3 在南北向居住建筑南侧、东西向居住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建筑间距按表三-1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先期实施的新建住宅须同时满足0.35iH退界要求;当垂直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控制3.1.3.4 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条式多层居住建筑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2.5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5米,山墙有一侧居室窗户的,不得小于8.5米,山墙一侧出挑阳台的,山墙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5米。

      当山墙之间设置道路的:居住区道路,山墙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4米;小区级道路<宽6~9米>,最小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组团级道路〔宽5米,最小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5米;当道路宽小于5米时,山墙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5米 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消防、施工和安全要求 3.1.3.5 多层居住建筑地面层为非居住用房时,视同居住建筑控制间距在旧城核心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地面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计算地面层设置层高小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与南侧建筑的间距 3.1.4 低层居住建筑与其相邻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南北向间距,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有关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无公共道路的,应视具体情况,满足消防、施工、通行要求3.1.5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5.1 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南北向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面宽的1.2倍,其最小间距为30米;东西向的,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其最小间距为18米。

      3.1.5.2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南北向的,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按3.1.5.1条规定控制;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条式的建筑间距按表三-1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点式的建筑间距按3.1.3.3条规定控制 3.1.5.3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山墙均有居室门或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3.1.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3.1.6.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低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因城市街道景观需要,经规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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