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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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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比较法视野下的遗产范围制度研究杜江涌 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员     关键词: 遗产范围 继承法 归扣制度  内容提要: 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其范围的确定不仅涉及被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囿于当时立法环境和立法技术,现行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不能反映现实之需,与公众继承习惯亦不相符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尊重民情,重塑我国遗产范围制度  考察继承法的发展史不难发现,各国的继承制度无不经历了一个从身份与财产的混合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过程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其范围的演化也经历了身份权日渐式微与财产权日益扩张的过程[1]通说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财产具体而言,遗产概念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广义的遗产概念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而且还包括消极财产[2]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  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也就是说,在公民死亡前,其拥有的一切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财产只有在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才转化为遗产。

      任何人都无权提出“继承”生存公民的财产要求,否则,构成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侵害  第二,遗产具有财产性依现代继承法理念,继承人仅对被继承人遗留下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享有继承权而所谓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谓以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的权利”[3],简单说来,就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可以具体量化以金钱价值出让或转变为金钱的权利[4]  第三,遗产具有内容上的限定性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之权利或基于某种身份关系的存在而存在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也就是说,遗产仅仅是指依法能够转移给他人的财产(有些财产依其性质并非不可转让和继承,但由于经济政策上的原因被法律禁止继承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第四,遗产具有范围上的专属性能够作为遗产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即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否则,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所以,继承开始后,应首先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剥离出来,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是继承的客体  一、外国之遗产范围制度  遗产是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中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有三种方式其一是列举式,即具体列举出遗产包括的范围,明定可以继承的外延;其二是排除式,即以例外规定的方法将不能继承的财产排除出遗产的范围,未被排除者当然归属于遗产;其三是采用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法,即既列举可遗产的财产范围,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的例外情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之遗产范围制度  1德国  德国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表述非常简略,它的遗产指“全部权利”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至2056条的规定,应结算的赠与财产按其价值计入遗产内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作为嫁妆而赠与继承人的财物(以赠与时未另作规定者为限);以应作为收入使用而给与的补助费以及供职业培训之用的费用,超出与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相应的范围;其他生前赠与,被继承人指示应予结算的等情形法国  法国对继承标的采信的是法律地位说,其遗产范围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此外,法国民法典对应于结算的遗产范围规定得也比较广,除赠与时明示以应继承份以外的特殊权益给与者,或赠与人免除返还者外,均应视为遗产予以结算,但通常的供养、教育、学习技艺的费用、普通服装的费用,婚礼及平常用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结算继承人承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生前有权处分的赠与不予结算瑞士  瑞士继承法中的遗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各种财产及财产权),也包括债务遗产的结算范围包括嫁资、结婚费用、财产转让或债务免除的名义交付与直系卑血亲的全部财产、被继承人为子女的教育或职业培训所支出的超过普通程度的费用(但证明被继承人有其他意思表示的除外)。

        4日本  日本遗产的内涵采广义说,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而且还包括消极财产,以及祭祀身份俄罗斯  从俄罗斯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来看,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该法典采取了概括规定和排除式的立法方式,确定了遗产的范围一方面从正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构成,”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不构成遗产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遗产范围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间接继承制度,间接继承制度中的“遗产”只能是“积极财产”( Arthur Hartkamp etc:Towards an European Civil code and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David D.Friedman:What Economics Has to Do with Law and Why It Matters.Sanra Clara Press,2004.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alysis of Law.Brown and Company,1992.Christian Stewart,Analysis:Estate Duty Planning For Partners,Hong Kong Law Journal 1997.Andrew Halkyard,Hong Kong Estate Duty:A Blueprint For Reform,Hong Kong Law Journal 2000.Mary F.Radford And F.Skip Sugarman,Georgia's New Probate Code,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7.John H.Langbein,The Nonprobate Revolution And The Future Of The Law Of Succession,Harvard Law Review 1984.)  (三)外国遗产范围制度之评析  关于遗产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多秉承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原则”,在继承立法中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均纳入遗产的范畴,并将其区分为积极财产即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即债务两大类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扣除其债务,其余部分才交付继承人,用于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因而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  就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大体相同,其范围主要包括:  1物权  包括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等不论物之所在地如何,均可以由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所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的定着物如房屋、动产等;《法国民法典》所确认的财产所有权是指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并得扩张至该物因天然或人为而产生或附加之物;  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一般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用益权等对于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各国法均将其列入遗产范围,但对于用益权,通常规定不得作为遗产继承[5]如《法国民法典》第617条明确规定:“用益权因下列原因消灭: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约定的用益权的期限届满;用益权与所有权人两种资格合并或集中于一人;30年不行使用益权;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消灭。

      依此规定,用益权人死亡,其享有的用益权便随之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作为遗产加以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用益权不得转让同时,该法第1061条规定:“用益权因用益权人死亡而消灭显然,用益权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占有  古日尔曼法的占有,不仅仅是单纯事实上的支配,同时含有权原,占有是权利的外衣,从而对于继承财产之占有,不问继承人现实的继承财产与否,当然转移于继承人(“死者予生者以占有”)[6]《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对占有成为遗产问题均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日本民法关于此点未为规定,学说存有争论,但判例原则上承认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之结论(日本大正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大判)[7]债权  被继承人生前所产生的债权,包括因之而产生的从权利,如抗辩权、请求权等,除非与被继承人人身密切相关,必须由被继承人亲自享有者外,一般都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各国继承法规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既有财产权属性,又有不属于财产权内容的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属性从各国继承法的规定不难看出,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但与之相关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人身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等不得纳入遗产的范畴。

        5有价证券上载有的权利  因有价证券的种类不同,其上所载有的权利的性质也有区别如债券之上的权利属于债权,当然可以继承;而股票或股东权益证上的权利既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物权,对于此类权利,大多数国家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无限公司股东或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不得继承  大陆法系国家遗产中的“消极财产”,主要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这部分债务大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法上的债务,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国家税款、罚款、罚金等;二是私法上的债务,即被继承人在生前于民事交往过程中所生的,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个人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的特别赠与  (1)归扣制度的源起  在共同继承中,为达到公平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继承人依法将从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价额归入到现存遗产中作为应继财产,并在遗产分割中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该制度被称之为归扣制度  归扣是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从渊源上看,它是古罗马法官为了公正地调节各个继承人应得遗产份额从而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平衡所作的一项规定:一方面允许脱离家长权的子女等回到生父家继承其父遗产;另一方面又要求他们将脱离家长权期限间的劳动所得或接受的赠与,“加入”到其父的遗产中去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配。

      可见罗马民法中“加入”制度的实质是将所有直系晚辈血亲的财产都计入遗产范围内,让全体继承人在平等条件下分配遗产显然,这种财产制度的产生是罗马民法对平等、平衡、公平、理想的一种法的观念和价值观念的追求,但恰恰是这种对法学理念的追求,体现出“罗马人在衡平原则和正义上诸方面造诣颇深”而为后世继受沿用正如美国法学家艾伦·沃森说的那样“由于罗马法的一切方面都富有最高的理性与衡平,在欧洲的法庭上往往为正义和衡平的例证,而被正式利用,而且最终也是被当作法律接受的即使现在,我们中大多数人仍然认为它是载着力量和权威的法律规则[8]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父母生前将重要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父母死亡后已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的习俗,其实质就是归扣制度[9]  (2)归扣的运行规则  比较前述之立法例,可以看出归扣一般应遵循以下之共同规则:  第一,归扣须以共同继承人的存在为前提且共同继承人中有人受有生前赠与  我们知道,共同继承是继承中一种极为重要的类型,且为当今各国法定继承的主要形态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单独继承的情况极少,同一法定顺序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情形最为常见在共同继承法律关系中,除对外具有普通继承关系的对世权利以外,对内还涉及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这种法律关系内容的体现,要求在程度上确定数个继承人中哪些可能继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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