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办法.pdf
15页1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2 年 8 月 1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1 次主席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 2013 年 6 月 2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 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 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 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 户进行分类, 遵循风险匹配原则, 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 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2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 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 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 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实行集中运 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建立健全风 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 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 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 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依法开展 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 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3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应 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 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应 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 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通过专 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 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 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 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 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 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 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可以办 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 4 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投资主办人不得少 于 5 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 3 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 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 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 5 个工 作日内, 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 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 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 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5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 有 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
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 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接受单个客 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 万元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只能接受货 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 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可以对计划 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 但 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 合资产管理计划 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 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 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 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 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 6 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 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也 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 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 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 合格投资者累 计不得超过 200 人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 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 位和个人: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 者 第二十七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 客户的参与资 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 不 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 在 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在 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 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 7 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 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 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 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 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 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 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 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由客户自行 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 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 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 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 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 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 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 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8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 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 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进 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 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 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除应遵守前 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 贷 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 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 的投资 第四章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应当在资产 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 9 理业务资质、 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 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 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 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 提 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 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 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 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 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 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 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 承诺 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 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 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 客观准确披露资 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等, 使 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 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 广资产管理计划 10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 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 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 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