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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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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论我国物权变动的模式一、引言关于物权变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条表 述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质上,物权的变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 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个具体现彖,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 的基本形式物权变动模式,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 方式由于各国法律在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和要求上各不相同,因此产生了与之对 应的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模式事实上,物权变动模式是构成整个物权法的基础和框架, 一个丰富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正是循着物权变动模式的脉络充分展开而建立起来的引起物权 变动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 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社会生活实践中最具重要 性和复杂性的物权变动是笫一类即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同国家差异很大;而依法 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 行为、取得时效等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各国民法的规定则比较一致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因 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由于我国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本文只讨论大 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就其优劣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进行评析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的物权变动模式前C述及,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民事立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 具体方式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 各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己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 动的规则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指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 力,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债权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法国民法认为,物 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仅受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勿须践行一定的形式《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 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 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详言Z,在债权意思主义法制下,发生债权 的合意即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两者为同一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不加以区分,物权变 动仅须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不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等法定形式,物权变动作为债权的效力 而存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由于它不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承认物权变动与债权 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因此又被称为“同一原则”立法模式从客观效果上看,由于物权 变动的发生不依赖于登记或交付的形式要件,因此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的物权变动的确具 有迅速、便捷的优点因此19世纪末期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借鉴了法国的做法但它并未完 全采纳,它要求动产物权的变动还应交付,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176条 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笫178条规定:“动产 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tl本法的规定虽然创造了以交付 作为对抗要件的对抗主义原则,但其实质仍然是债权意思主义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优点就 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但这种模式下物权在双方当事人 之间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二) 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更须践行登记或 交付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义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另有物权变动的合 意,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以物权形式主义即物权行为的理论,也 被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它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 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 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 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929条第1句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 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这里的合意,指专门为发生 物权变动效果而产生的物权意思表示,即物权契约根据德国法,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是 两个不同的事实,一个物权交易包括两项契约,即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两者严格区分, 物权变动不是当事人债权契约的结果,而是物权合意的结果物权变动除须有债权契约与物 权契约外,尚需具备一定的物质形式,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无登记与交付,物权变动 不发生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当事人对于公示与否是没有选择权的,它以公示原则 为宗旨,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该模式虽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既有碍于交易的迅 捷,又有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的弊端三) 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也称为“公示要件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Z间 除了有债权合意Z外,尚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进行公示,方发生效力。

      债权 形式主义模式以奥地利为代表《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 交付而转让与他人笫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 定的公共簿册中的,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形式 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包括以下内容:(1)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与发生债权的合意为同一的意 思表示,二者并无区别;(2)欲使物权实际发生变动,除当事人间的债权合意外,还须履 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最典型的除了《奥地 利民法典》夕卜,还有1958年制定的《韩国民法典》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 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 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依据,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 变动模式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 的生效要件,实现了物权变动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的统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变动模式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対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这样既保障了交 易的迅捷,同吋也维护了交易安全。

      三、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国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直是物权法制定吋讨论的焦点根据2007 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我国物权的变动,不动产方面釆用登记生 效为主、登记对抗为辅的原则,动产方面则采用交付主义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上是釆収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不动产登记是 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物 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 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虽然这些条文并没有使用“必须 登记”的行文,但由于它确定了登记作为一般性的强制性,即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所有的 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采取登记方式,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吋发生效力,因此也足以说明 登记要件应当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此外也有例外,物权法的第32条至第 35条规定了一些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征收、合法建造房屋等,虽非登 记亦发生效力,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物权。

      这些说明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采登记要 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外还允许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存在还须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对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也进行了界定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一种行政行为,所体现的是国 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 人的权利物权法第10条第2款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246条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 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白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可见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是交付动产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动产的占有 转移给另一方其实,在人类早期的民法史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就是交付,只 不过当时它仅限于现实的转移占有这一种形式虽然随着近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迅速发展, 一部分动产物权的变动也采取了登记制度;然而,由于动产物权以及交易方式远不及不动产 物权及交易方式那样丰富和SZ杂,而且动产物权的价值就在于其流通性和便捷性,所以, 动产物权变动的整体制度并没有动摇,仍然是以交付方式作为其公示方式。

      法律确认动产 物权变动的交付为公示方法,形成的后果就是交付和占有相辅相成地体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关系也就是说,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公示着物权 的运动过程,英结果是转移占有和受让占有,最终的占有作为事实状态表示交付的结果 当然,就像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釆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外还允许登记对抗作为特别 例外的存在一样,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也有例外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 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人称之 为准不动产处理四、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评析我国2007年的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或明确在不动产变动模 式上,基本采用了折衷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 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这部分同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但区别于其强调 物权变动合意须经登记生效程序;也没有釆用德国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行为理论和 合同需经公证生效的规则在动产物权变动上,基本采用了德国法的形式主义变动模式, 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但未采用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而对于船舶、飞行器 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问题则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

      这种采取了 公示要件主义(不动产和动产)和公示对抗主义(准不动产等)的物权变动模式既注重了中 国实际,又注意借鉴国外的经验,因此是值得肯定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首先,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符合世界的立法潮流债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 式,兼具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表现在,一方面,仅仅将债权意思和交 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依据,从而避免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下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 件,则有效地克服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 件所存在的弊端此外,虽说一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必须要考虑 做出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时已有的民法的传统、民事立法以及法官判案时的一些习惯做 法,乃至法科学生已有的民法知识,因为这些里面都包含着影响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 制约因素,会对一国民事立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谁也不能无视当今国际社会的全 球化进程,法制统一化或相互接近正在加剧,中国也必须向其他国家接轨、学习,尤其是大 陆法系国家这种情况下做出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必须既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乂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而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例如不动产,是既有同于大 陆法系国家的一面又有自身的特点,充分体现了我国从的实际岀发、在反复比较和总 结国内外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法律的特点其次,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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