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doc
5页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上诉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以下简称宁远钢厂)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4 年 1 月 18 日,宁远钢厂与鞍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半连续轧板厂”(以下简称半连轧厂)订立 0554392 号、0554393 号、0554394 号、0554395 号四份“鞍钢钢坯、钢材自销合同”其中,0554392 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4.0×1050“议价”卷板 1500 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 2 月,鞍钢共自沈阳灵山站发运给宁远钢厂 4.0×1050 卷板 1004.2 吨0554393 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3.75×1050“议价”卷板 1500 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 3 月,鞍钢共通过铁路运输交货 1451.628 吨0554394 号合同约定由宁远钢厂订购鞍钢 2.75×1050“议价”卷板1000 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向年 2 月,鞍钢共交货 1002.66 吨。
0554395 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 3.75×1050“议价”卷板 1000 吨,货物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 2月,鞍钢共交货 337.61 吨1994 年 6 月 19 日,半连轧厂与宁远钢厂又签订了 3129784 号、3169852 号、3169854 号三份“鞍钢钢坯、钢材自销合同”其中 3129784 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 2.75×1050 卷板 600 吨,每吨 2540 元,另收 17%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 11 月,鞍钢共交货 595.825 吨3169852 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钢3.25×1050 卷板 1500 吨,每吨 2540 元,另收 17%的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南站截止同年 12 月,鞍钢共交货 904.18 吨3169854 号合同约定宁远钢厂订购鞍山钢厂 3.75×1050 卷板 500 吨,每吨 2540 元,另收 17%的增值税,整车到站为张家口商站截止同年 10 月,鞍钢共交货 449.2 吨综上,鞍钢依据上述七份合同共计供给宁远钢厂各种型号卷板 5745.303 吨宁远钢厂虽曾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货物均由宁远钢厂生产使用。
按鞍钢自销价格,0554392 号合同的 4.0×1050 卷板、0554393 号合同的 3.75×1050 卷板、0554395 号合同的 3.25×1050 卷板价格应为每吨 2900 元,0554394 号合同的 2.75×1050 卷板价格应为每吨2950 元,另加收 17%增值税鞍钢发货后即依合同办理了托收,宁远钢厂于 1994 年 12 月 15 日、12 月 20 日,1995 年3 月 9 日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分别拒付鞍钢托收的货款 4604080.47 元、5096676.89 元、3763902.54 元,合计 13464659.90 元,宁远钢厂应支付鞍钢货款、运杂费等合计 19090740.86元(已减去鞍钢对宁远钢厂异议处理冲减的 208494.53 元)宁远钢厂自 1994 年 8 月 8 日至1997 年 4 月 4 日先后付给鞍钢货款 2508694.82 元,至今共拖欠鞍钢货款 16582046.04 元鞍钢为索要上述欠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远钢厂偿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半连轧厂系鞍钢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企业,故鞍钢作为权利人起诉宁远钢厂并无不当,宁远钢厂辩称鞍钢无权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宁远钢厂收到货后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均将收到的钢材用于生产,依法应视为鞍钢所供钢材合格。
宁远钢厂应偿付货款并支付该款自拒付之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宁远钢厂于该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鞍钢货款 6582046.04 元及利息(自 1995 年 3 月 10 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 93472 元,财产保全费 83982 元,均由宁远钢厂负担宁远钢厂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份合同、沈阳铁路局灵山车站的承运合同、托收承付拒付书为证据认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19090740.86 元,证据不充分,不能说明货已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铁路票上记载的吨位来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的数额不符合购销、运输等商业惯例,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的为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托收证据材料,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实际交收的货物,实践中常有一笔货款重复托收的情况,几次托收货款总额并不能证明实际货款就是托收金额托收只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对方默认托收资料上的有关内容。
另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议价”,应由双方根据货物的质量、履行合同时间、市场行情等情况来确定,本案由鞍钢单方确定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审理此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庭继续调查、辩论和调解程序来进行时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恢复法庭调查程序,核查双方业务往来的准确数,并考虑被上诉人违约、不认真处理质量争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公正适用法律被上诉人鞍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明:宁远钢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其支付和拒付鞍钢货款时,对价格问题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七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半连轧厂系鞍钢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企业,其民事权利应由鞍钢行使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张家口南站,鞍钢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时,应及时确认所供钢材是否托运到交货地点,对其能够证明已经托运到交货地的货物,宁远钢厂应当支付货款鞍钢仅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和铁路托运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托运到交货地,但其提交的宁远钢厂托收承付拒付书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铁路运输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宁远钢厂收到过部分货物,所欠货款及运费等为 13464659.90 元。
对该笔货款,宁远钢厂虽曾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但其已将钢材用于生产,应视为接受了该质量的钢材,应向鞍钢偿付该笔货款及利息对其余部分货款,由于鞍钢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额,本院因无法认定而不能支持宁远钢厂自 1994 年 8 月 8 日至 1997 年 4 月 4 日付给鞍钢的货款合计 2508694.82 元,应认定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由于宁远钢厂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货款是支付其曾经拒付过的货款,应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宁远钢厂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与曾经拒付的货款总额之和不超过双方所签订合同标的总额及鞍钢不能举证证明其余部分货物已实际交付数额等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宁远钢厂实际支付的货款不在其所应偿付的拒付货款中冲减原审法院依据供货合同、铁路托运合同及部分货款的托收承付拒付书,认定鞍钢托运了货物即为已经交付了货物,宁远钢厂应支付货款及运杂费等共计 19090740.86 元不妥,应予以纠正宁远钢厂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仅依据鞍钢提交的七份合同、沈阳铁路局灵山车站的承运合同、托收承付拒付书为证据认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19090740.86 元,证据不充分,依据铁路货运大票上记载的吨位来认定其收到货物的数额不符合购销、运输等商业惯例,货物的数额应以双方共同验收为准等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主张一笔货款可能存在重复托收的情况,托收只是委托人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对方默认托收资料上的有关内容等,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格是“议价”,应由双方根据货物的质量、履行合同时间、市场行情等情况来确定,因其在支付、拒付货款及在使用钢材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对价格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鞍钢的自销价格,其请求重新确定货物价格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认为一审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二、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货款合计13464659.90 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三次拒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93472 元,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各负担 74777.60 元,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各负担 18694.40 元;财产保全费 83982 元,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宁远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