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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2)商事组织法-合伙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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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 合伙法一、合伙的概念及特征二、合伙的成立 三、合伙的内部关系四、合伙的外部关系 五、合伙组织的解散和清算一、合伙的概念及特征(一)合伙的含义与类型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一)合伙的含义与类型 含义所谓合伙,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为共同目的,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权益、共担风险的组合关系合伙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合伙最初起源于家族共有经营形式,后来演变为一种特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在现在社会生活中,合伙关系不仅存在于企业,也广泛存在于其它一些营利性的事业中,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医疗诊所、私立学校、托幼院所等允许个人投资经营的领域,均已引入合伙制 种类 种类 (1)依合伙的性质及所适用的法律的不同,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这种分类存在于实行民商分立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其民法典中规定的合伙称为民事合伙,指各个合伙人提供约定出资,以实现某一共同目的的合同;其商法典中规定的合伙称为商事合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基于协议,在一个商号下,以经营商事营业为目的所建立的营利性商事组织 (2)依合伙的组织形态的不同,分为契约型合伙与组织型合伙。

      契约型合伙仅仅表现为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不构成组织体,合伙人各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或经营,因而不能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组织型合伙则有合伙人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组织体,合伙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或经营,故可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我国的合伙适用这种分类 (3)依合伙人的身份的不同,分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和混合合伙按此分类,我国目前不存在混合合伙 含义当一个企业采用合伙组织形式设立并经营时,则称做合伙企业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共9章78条,于同年8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与其他商事组织相比,合伙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合伙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 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 3、是合伙人共同拥有的盈利联盟 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设立 除我国等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合伙法并不将合伙人限为自然人至于无行为能力者和外国人,西方各国一般也不限制他们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2、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旨在建立合伙关系,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合伙是合伙人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不能由一人所为,因此,在合伙行为实施之前,必须由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取得一致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没有合伙协议,就不能设立合伙企业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关系的直接依据,合伙人应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3、是合伙人共同拥有的盈利联盟其含义是:(1)合伙组织的目的是为了盈利 (2)共同出资、共同拥有合伙企业3)共负盈亏4)无法人资格 案例:纽本诉玛斯本登案(1984) 原告(纽本)曾与一个叫克瑞金者签订一份书面合同,议定购买通过“约克车行”建造的布德莱号汽车,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后,克瑞金没有交货就不见踪影了原告认为克瑞金和被告(玛斯本登)是合伙人,被告曾向“约克车行”无息投入85000美元,并用为布德莱号汽车购买元件和其他设备的方式参与了经营,原告到约克车行时如逢克瑞金不在便总是与被告打交道,被告还从汽车销售中取得利润被告则辩称,其所投入的85000美元属“贷款”,取得汽车销售款是“贷款”的偿还和购买部件等劳务的报酬。

      法院的最终判决是被告败诉其理由是:既然为“贷款”,则还款量或还款时间就应该是固定的,而不应该等到汽车销售时;既为劳务报酬,也应是定时定量支付的被告的资金投入或取得却不具备“贷款”和“劳务报酬”的特征,故被告应被视为克瑞金的合伙人二、合伙的成立 合伙企业一般基于合伙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而成立英美法系的国家对普通合伙一般不要求有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组织都必须有合法的目的此外,英国的合伙法对合伙组织的商号名称有特别要求:合伙组织的商号一般应以普通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姓氏之后可以加上“商号”(Firm)或“公司”(Company)字样,但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其名称中均不得加上“有限”字样,否则即予罚款;若商号名称中未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未包含合伙人真实姓名的开头字母,则要求该合伙组织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须在其一切信笺文具上提供参与商业活动人员的详情以及每人的地址大陆法系国家都要求设立合伙组织时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三、合伙的内部关系 合伙的内部关系是指合伙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只要内容不违法,合伙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契约自由地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我国必须有书面契约) 各国合伙法一般规定:合伙人权利主要有: 合伙人是合伙组织财产的共同所有人;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都有权按其对合伙组织的投资比例分享合伙组织的利润;普通合伙人都有权参加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并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相互代理;合伙人在处理合伙组织的正常业务中所作的支出有权从合伙组织中获得补偿,但除合伙组织的协议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合伙人不得为其在合伙组织中的劳务要求报酬;合伙人均有权查阅合伙账册;等等。

      合伙人的义务主要有: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须按其投资比例承担合伙组织的亏损并对合伙组织成员之外的第三人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除外);每个合伙人在处理合伙组织的业务时,须对其他合伙人负“绝对真诚” 之责,不得谋私利,亦不得欺诈;每个合伙人都必须向其他合伙人提供合伙组织的真实账目和一切情况;任何合伙人都必须向其他合伙人公开合伙的全部利润和收益;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以合伙组织的名义或财产进行的非正常业务的交易收益须归合伙组织,亏损则由个人承担;每个合伙人不得私自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与自己订合同,否则由此产生的利润须归合伙组织;任何合伙人不得与合伙组织的业务相竞争或与之利益相冲突,否则由此所赚的利润须归合伙组织;任何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全体同意不得改变合伙的性质,亦不得接纳他人入伙;合伙人在正常业务经营中所发生的分歧应按多数人的决议办理;在涉及合伙的扩大、解散等其他重大事务时,应采取一致同意的原则;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擅自转让其在合伙中的权益;等等 案例:奥茨沃德诉莱凯案(1977) 拥有会计师资格的原告(奥茨沃德)和被告(莱凯) 于1966年初成立一会计合伙组织,之后两人仍然各自为原先个人服务的客户开账单,由于两人关系无法协调,1968年6月,该合伙组织就解散了。

      原告指控被告在他们合伙期间不恰当地对几笔账目给“回扣” , 即实收账款小于书面应付账款,法院在查明了这是被告的一贯无害习惯之后,仍然基于被告在合伙期间独自如此所为而构成对“合伙诚信” 原则的违反,判原告胜诉,被告只得向该合伙组织偿付书面金额与被告实收金额之间的差额四、合伙的外部关系 合伙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组织与第三人的关系各国一般 规定,普通合伙人之间对第三人适用相互代理原则,即每个普通合伙人作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经营合伙组织通常的业务中所作的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对合伙组织和其他合伙成员均有约束力案例:欧洲电力公司诉Garrity案(1990) 某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三个合伙人,他们所做的业务非常独立、其中两个合伙人分别专心做公司清算业务及税收和秘书工作另一合伙人Garrity则从事公司接管等工作在一项接管业务中, Garrity挪用了原告欧洲电力公司的一笔信托基金欧洲电力公司对Garrity挪用行为导致的损失向所有的三个合伙人提起了诉讼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Garrity的挪用行为发生于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业务之中 此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合伙法一般还规定: 1、合伙成员之间约定的对某个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用来作为对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抗辩; 2、合伙成员对在合伙组织正常业务中所造成的债权行为应由合伙组织承担法律责任; 3、新合伙人对参加合伙前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英国)。

      中、法、日是负全责,美国仅以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参加合伙前的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B银行诉帕哈姆医疗协会案(1995) 被告(帕哈姆医疗协会)是一合伙组织,原告( B银行)向该合伙组织提供了200万美元的分期偿还的贷款,后来,在知悉该贷款仍未还清的情况下,H等三人仍然加入了此合伙组织该合伙组织后来发生了不能偿付的情形,除变卖该合伙组织财产所得外,原告仍有120万美元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原告为索赔该120万美元便将该合伙组织和包括H等三位新合伙人在内的所有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美国法院判决认为,鉴于贷款协议签订于H等三个新合伙人加入之前,该三个新合伙人对原告的责任仅限于合伙财产例如: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则A、B、C、D四个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50万元债务应按比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若债权人只向A、B两个合伙人分别主张40万元和10万元的债权,A、B满足债权人要求后,A因清偿数额超过了其应担的数额,那么,A有权就多偿的20万元,有权向未足额偿债的B和尚未承担偿债责任的C、D追偿,其向B、C、D的追偿数额分别应为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我国) 处理合伙人的债务清偿关系,应遵守以下规则: 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若无分取的收益或者分取的收益仍不足清偿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被执行的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它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其债权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从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应分得的收益或者属于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中受偿,而不得自行接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被执行完毕时,该合伙人当然退伙 3、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例 假定上例中的合伙企业无负债且在存续期间若A对E负有已到期的、以其个人财产未能清偿的债务70万元;同时,E对该合伙企业负债50万元E依法不得以其对A的70万元债权冲抵其对该合伙企业所负的50万元债务;E在对A行使债权时,应先就属于A的20万元留存收益受偿,其余债务可通过执行该合伙企业中属于A的财产份额中受偿40万元,而另外10万元债务则不能从其它合伙财产中受偿,也不能追究其它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而当E受偿了A的20万元留存收益和40万元财产份额后,A当然退伙,且E并不自然取得A的合伙人资格和代位行使A的权利五、合伙组织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组织解散的法定原因 (二)合伙组织的清算(一)合伙组织解散的情形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多数国家合伙法规定,合伙组织的解散大体有下列三种情形: 协议解散、依法解散和强制解散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法定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它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以我国为例)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清算: 1、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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