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doc
7页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 10月 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 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 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 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 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 法 定计量单位 。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 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 法定计量单位 :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 法定 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 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第九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的 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 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 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 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 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第十一条 从事工作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但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除外上级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的,不得进行重复资格审查第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后,方可销售或使用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 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 范围内进行;(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 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 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 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 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 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 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 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 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 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 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 请复查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 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 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 量确认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和完善计量基础工作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 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 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第二十六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 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 量器具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第二十七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 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 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 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 计费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 法定计 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 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 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中介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 公证数据第三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 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技 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 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计量收费的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 纳费用: (一)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的; (二)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 (三)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的; (五)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的; (六)其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费用的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 人以上参加,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场地或计量器具存放在检查或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计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依法封存、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 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封存的计量器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 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 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 修理、安装,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 《制造计量器具许 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 所得10%-50%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 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五) 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 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 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 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 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 令赔偿;(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 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50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1000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 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 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第四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 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赔偿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 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在本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