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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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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40564284
  • 上传时间:201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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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名称】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9-04-12【实施时间】 1980-01-01【正 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1.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序言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的缔约各方(以下简称“缔约各方”和“本协议” );愿意促进实现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标;考虑到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别需要;认识到为某种目的而使用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但此种进口许可证不得用来限制贸易;认识到可使用进口许可证来实施诸如根据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而采取的措施;还认识到进口许可证手续的不适当运用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希望简化国际贸易中所运用的管理手续和作法,使之具有透明性,并确保公平合理地应用和 施行这些手续和作法希望设立一个协商机构,并尽快地、有效地和公平地解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协议如下:第一条 总则1.在本协议中,进口许可证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需向有关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或其它 单证(海关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国海关管辖地区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管理手续2.各缔约国在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的和资金、贸易需要的同时,应按本协议的解释 确保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所使用的行政管理手续符合于总协定(包括附件和议定书)的各项有关 规定。

      以防止这些手续的作用不适当给贸易带来损害3.进口许可证手续的规则在适用中应是中性的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4.有关提出申请手续的规则及其一切资料包括提出申请的个人、商号和机构的资格以及需领 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都应尽快地予以公布,以使各政府和商人对此有所了解有关许可证手 续的规定或需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清单的任何变化也应以同样方式尽快地予以公布这些出版物 也应送交总协定秘书处5.申请表格以及展期表格(如适用的话)应尽可能地简化为顺利实施许可证制度此种单证 和资料是必要的可在申请时,要求提供6.申请手续以及展期手续(如适用的话)应尽可能地简化申请人只能向上述第四款规则中 预先指定的与申请有关的一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允许申请人有一个合理的申请期限当确有 必要向一个以上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这些机构应尽可能地控制在最小数目内7.对于不改变单证基本条件的、有微小差错的任何申请都不得予以拒绝对于明显地不是有 意欺骗或严重疏忽的单证或手续上的遗漏或错误,不得给予比警告更严重的处罚8.在由于运转、散装船过程发生的误差以及符合一般商业作法的其它小的误差,而使许可的 进口货物与许可证所载价值、数量或重量有小出入时,不应拒绝此种货物进口。

      9.许可证持有人为了支付许可的进口货物,应予不需要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一样,在同 样的基础上得到所需外汇10.关于安全例外,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11.本协议各项规定不许任一缔约方泄露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政府利益、或妨害某些政府 企业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第二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1.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免费核准申请的进口许可证2.除上述第一条第 1 款至 11 款和第二条第 1 款处,下述规定应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1)实施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不得使属于自动许可证的进口货物受到限制性影响;(2)缔约各方认识到,在无其它合适的手续时,采取自动进口许可证是必要的只要存在使 用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环境,或在未找到更适当的办法来达到根本的管理目的时,可继续使用自动 进口许可证;(3)履行了进口国法律要求的,从事属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有关产品的进口业务的任何个人、 商号或机构,都同样有资格申请和取得进口许可证4)在海关放行货物之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内,都可递交进口许可证的申请书5)如递交的进口许可证申请书的手续是完备的,就应在管理上可行范围内于收到申请后及 时予以核准,但最多以十个工作日为限。

      第三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除上述第一条第 1 至第 11 款规定外,下述规定应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即不属于上 述第二条第 1、2 款规定的进口许可证手续:(1)由于发放许可证是为了对配额和其它进口限制进行管理,因而除了实施许可证限制所造 成的影响之外,所采取的发放许可证手续及作法对进口贸易不得有其它限制作用;(2)缔约各方在对有关产品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一缔约方的要求下,都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①各项限制的管理;②最近时期发给的进口许可证;③这种许可证在供应国间的分配情况;④在切实可行时,提供属于进口许可证范围的产品的进口统计(即价值或数量)发展中国 家毋需为此而额外承担管理上或财政上的义务3)用许可证的方式管理配额的缔约各方,应公布所实行配额的数量或价值总额,配额的起 讫日期及其它任何变化;(4)关于供应国间分配的配额,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应尽快将最近分配给各供应国配额的份额 按数量或价值通知对供有关产品感兴趣的所有其它缔约方,并应发布公告;(5)如果对递交许可证申请订有明确日期,则第一条第 4 款提及的规则和产品清单应在这一 日期之前,或在公布配额或有关进口许可要求的其它措施之后,尽快予以公布;(6)凡履行了进口国家法律上要求的个人、商号和机构,同样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许可证。

      如 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应于请求时将其原因告知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应有权根据进口国家的国内立 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审查;(7)处理申请的期限应尽可能短些;(8)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合理而且不应短到影响进口的程度除了进口必需以满足预料不到 的短期要求的特殊情况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妨碍从远距离来源的进口;(9)在实施配额时,缔约各方不得妨碍按照发放许可证规定允许的进口,并不应阻碍配额的 充分利用;(10)在发放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到对产品发放合乎经济的一定数量的许可证的需要;(11)在分配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包括在最近有代表性的时期内, 发给该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充分利用的情况;(12)在考虑到对产品发放合乎经济的一定数量的许可证的客观需要时,对确保新进口许可 证的合理分配应予以考虑在这方面,对进口原产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 口商应给予特殊考虑13)关于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许可证所实施的配额,许可证持有人应自由地选择进 口来源就在供应国间分配的限额而言,应在许可证上注明某国或某些国家14)在实施上述第一条第 8 款时,如果进口货物超过过去许可证水平,可在今后分配许可 证时做补偿性调整。

      第四条 机构、协商和争端的解决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一个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 的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推选自己的主席,如有必要并应开会,如各缔约方就本协议的实施或促 进其目标进行磋商提供机会2.有关实施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应按照总协定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 行第五条 最后条款1.接受和加入(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国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按照它 们临时加入的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义务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按该政府和缔约各方议定的条件有效地履行本协议的权力和 义务,向总协定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加入本协议4)关于接受,可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 5 款(1)项或(2)项的规定2.保留非经其它缔约各方同意,对于本协议任一规定都不得作出保留3.生效本协议应于 1980 年 1 月 1 日对届时已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应于 其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起的第 30 日生效4.国家立法(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使其本国的法律、规 章和行政手续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2)缔约各方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及对此种法律和规章管理的任何变化,通知 该委员会5.审查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该委员会应在必要时,至少每两年一次,对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 查,并将审查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总协定各缔约国在注意到执行中所取得的经验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在缔约各方根据该委 员会制订的程序一致同意之后,除非任何一缔约方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缔约方生效6.退出任一缔约方都可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有关退出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60 天生效收到此种通知书之后,任一缔约方都可要求立即召开该委员会会议7.本协议在特定各当事方之间不适用任何缔约双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如有一方不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应不适用于该 双方8.秘书处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9.交存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向本协议各缔约方和总协定各缔约国尽快提 供核实了的本协议副本、根据本条第 6 款规定的每个修正案、本条第 1 款规定每一接受或加入通 知书和本条第 7 款规定的退出通知书10.注册本协议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本协议于 1979 年 4 月 12 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 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2.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引言《贴补和反贴补税守则》又称为《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 二十三条的协议》是总协定范围内“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产生的诸项多边协议和法规之一东京回合”谈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减少或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作法不合适时, 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于贸易的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贴补和反贴补税守则》澄清和发展了总协定中现有的关于这些措施的条款其旨在保证任 何签约国不得使用贴补来损害另一签约国的贸易利益,不得采用反贴补措施来不合理地阻碍国际 贸易为此目的,守则制定协议一致的含有这些措施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和一个国际监督和解决争 端的机构本准则还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作了规定解释和应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本协议各签约国注意到 1973 年 9 月 12 日至 14 日部长们同意,多边贸易谈判,尤其应减少或消除非关税措施 的贸易限制或不利影响,并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认识到各国政府利用贴补以推行国家政策的重要目标,认识到贴补也可能会对贸易及生产产生有害的影响,认识到本协定强调的是补贴的影响,在估价这些影响时,应适当考虑到有关签约国的国内经 济形势,以及国际经济关系和货币关系的情况,希望确保贴补的使用不致影响或损害本协议任何签约国的利益,确保反贴补措施不会不合理 地妨碍国际贸易,并在协议一致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范围之内对那些由于贴补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 响的生产者提供救济,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和资金的特殊需要,希望充分适用和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 十三条有关贴补和反贴补措施的规定并制定其适用的规则,以求在执行中更具有统一性和确切性,希望迅速、有效、公正地解决有关本协议所产生的争端,一致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第一条 总协定第六条的适用各签约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保证对从任何一个签约国领土输入到另一个签约国领土的 产品所实施的反贴补税符合总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和本协议的条款。

      第二条 国内程序和有关事项1.仅有根据本条规定发起和进行了调查才可征收反贴补税一般应根据受影响的工业部门或 以受影响的工业部门名义提出书面要求发起调查,以确定所称贴补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书 面要求应包括说明上述存在的充分证据:(1)贴补,如有可能,说明贴补的金额;(2)在本协 议解释总协定第六条的意思范围内的损害;(3)贴补的进口品与所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特 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在没有接到此种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他们必须占有以上(1) 至(3)项的充分证据才可进行调查2.每个签约国必须通知贴补和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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