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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及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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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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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据及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探究提要:本文从四个方面讨论了票据和凭证诈骗罪的定性在客 观方面,首先从对刑法194条规定的“使用”的理解和“使 用”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入手, 由浅入深讨论了实务 中的疑难问题,如冒用他人金融凭证、使用虚假的票证质押 贷款、倒卖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 对空白支票的非法补记、盗用他人印章出票等行为进行了 探讨,力图在理性思考之中,对司法实务有所启迪和裨益 此外,在主体 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是刑法194条规定的两个罪名, 也是近年来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多发性犯罪,点多面广, 发案率高,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危害性极其严重, 是刑法 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随着金融体制的变革和的快速,各 类金融诈骗犯罪日益复杂化,新情况、新问题多, 政策性 专业性强,上争议较多,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审理难度 很大如何正确认定现实中遇到的纷繁复杂,表现各异的 金融票证诈骗(本文讨论的票证仅指刑法194条规定的票据 和金融凭证),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是摆在我们审判人员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一、客观方面的有关问题1、关于对“使用”的理解刑法194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进行 诈骗活动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

      这里的 “使用”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故意用伪造、变造的或作废的等票据和伪造、变造的金融 凭证冒充真实的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使用”必须是遵 循票据和金融凭证的商务用途去使用,即支配、交付、转让 等而非一般意义的“使用”,如倒卖,展示和收藏等即 根据票证的不同功能分别用来兑付现金,骗取资金、抵债、 设押、消费和接受服务等等 "使用”的目的是追求经济性利益,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关系不同的金融票证, 其使用方式也不相同 票据和存单等的使用以交付为客观 方面的必备要件,至于其复印件或件,不发生任何权 利的转移而无丝毫可使用性而对于银行信汇凭证和电汇 凭证等,付款人经开户银行汇款后,取得受理银行签章的 回单联收执,收款人并不能同时取得信汇或电汇凭证的回 单付款人为证明已付款项,将该回单给收款人,应 视为对金融凭证的使用此外, 本罪的“使用”既包括明 知是虚假无效的票据或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而单纯使用的 行为, 也包括伪造、变造后又使用的行为对于后者,实 际上是两个行为,刑法将这两个行为均规定为犯罪,如果 行为人仅仅伪造、变造票据和金融凭证,而没有使用骗财 的,则构成了刑法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但 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 行为人先伪造、变造,后使用该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个 使用行为只是伪造行为的继续,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对牵 连犯,应当从一重处,即以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 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并不是说伪造、变造不 受刑事处罚,只不过是重罪吸取了轻罪有人担心,伪造、 变造金融票证后,用来实施诈骗行为, 如其数额未达到较 大,不构成金融诈骗,从而出现无法定罪处罚的真空状态,这种顾虑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对其还完全可以以伪造、 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2、在票据的背书栏伪造、变造记载 内容的定性毕业论文行为人使用票据进行诈骗,并不要求必须使用伪造的、 变造的假票据刑法194条第一款规定,以冒用的、作废的 票据、空头支票、无资金保证或出票时进行虚假记载的汇票、 本票等骗取财物的行为,亦可构成票据诈骗罪但在真实 有效票据的背书栏(包括粘单)伪造、变造记载内容及背书人 签章,如资金转让、承兑、保证、委托收款等内容的行为,是否仍属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我们认为,在票据的 背书栏内进行伪造、变造的行为属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原始行为, 是基本票据行为, 绝对记载事项必须齐全,如金额、收款 人、出票日期等, 否则为无效票据,不得进入流通。

      故 刑法上的伪造票据专指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至于其他 像背书、承兑、 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中的伪造,则不属伪 造票据,只是对出票人后手票据当事人签名的伪造另外,该行为亦不属出票人在出票时进行虚假记载的情形,故此类行为超出了刑法194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票据诈骗的罪状 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但由于票据也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则只能以伪造金融凭证处理,且对附属票据行为中的记载事项的伪造、变造并不触及票据的原始效力, 只 对部分票据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债务产生,至于票据本身仍然是有效的票据,故其主要侵犯的客体 已经不再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而是国家对银行结算凭 证的管理制度,故该类诈骗行为不属票据诈骗,应以金融凭 证诈骗定罪处罚毕业论文3、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的定性冒用他人的票据骗取财物的是票据诈骗, 无论采取何种 手段取得并持有该票据,均不影响该罪的构成 但冒用他 人金融凭证或存单骗取财物则与此不同,并不构成金融凭 证诈骗罪刑法194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的构成必 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使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必须是 伪造、变造的;第二、行为人实施的对象必须是委托收款凭 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借记卡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第 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 “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 的行为。

      故冒用他人的金融凭证,因该凭证不是伪造、变 造的,而是真实有效的, 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不 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前述分析是在不考虑该凭证来源的 前提下讨论的,如果结合行为人取得该凭证的手段和行为 方式来分析的话,则可能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1) 因捡拾、保管而持有金融凭证是一种权利凭证,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益,既 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特殊性 本身并无 价值,通过捡拾或保管取得该类凭证并不属于盗窃,这种 对凭证的占有也并不意味着已取得他人的财物, 只是进一 步获取财产利益的手段,还需通过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 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的财物,如窃取个人储蓄资料,套取或 猜配密码……等等,从而使受骗者或金融机构基于错误的认 识而自主处分财物, 即“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 整 个过程都是在受害人的积极配合下完成的,符合普通诈骗的 特征, 应以诈骗罪而不是侵占罪论处这是因为,侵占罪 的特征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但行为人对该金融凭证 的合法持有并不据此可以推定对凭证项下的财产利益的合 法持有,即行为人还未能触及所有权的内容,不存在侵占 的对象,而遗失物原本不是侵占的对象,故不构成侵占罪。

      毕业论文(2) 通过犯罪行为获取他人凭证行为人持有的金融凭证是通过抢劫取得的,则构成抢劫 罪是无疑的;如通过盗窃获取,则亦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虽然取得对凭证的占有,但并未完成 对该凭证代表的财产利益的实际占有,只是可能会占有, 是一种可能性,尚需进一步积极的努力但其是否实际占有, 占有多少,并不影响盗窃罪名的成立,仅仅是划分既遂和 未遂的依据一般来说,金融凭证大多都是记名的可挂失 的凭证,如存单、借记卡等,极少数凭证的性质作用比较 特殊,可以直接用其取财获利对于后者,不需任何证明手 续或条件限制,只要持有即可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从 而排除受骗者对该财物的占有, 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 的,无需施展任何骗术, 因为是真实有效的凭证,金融机 构等作为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照章办理,不存在产生错 误认识后自愿交付财物的情形,因此这个过程是盗窃的后 续行为,原本就是盗窃行为完整的评价过程,对其以盗窃 罪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对于记名的,可挂失的金融凭 证,仅仅非法占有该凭证, 还未实际控制并占有该凭证代 表的财产利益,多数金融凭证使用时需要证明手续或必须 满足设定的限制条件,或必须帐上有足够余额,且金融机 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后才予以办理,这样,行为人 要想得逞必然采取一些欺骗的手段,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 实, 来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将钱款 交付行为人。

      如此,行为人的后续行为又具有了诈骗的特 征由于财产类犯罪中, 对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 的基本构成行为, 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的前 后两个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如从一重罪处罚,则应仍以盗窃 罪论处;同理,如通过诈骗行为取得凭证,无论是否再施 展骗术,并用以取得与票面等额的财产利益,均为诈骗的 客观表现形式,除非又对该凭证进行变造,否则, 只构成 诈骗罪毕业论文以上讨论的情形,仅仅是各类犯罪行为的典型表现,在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利用各种凭证取财获利的情形十分复杂,必须要根据获取凭证的手段和凭证的性质作用等具体情 况进行分析3) 因委托代理而持有代理权被撤销后,而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超越代理权限使 用他人的金融凭证,骗取财物的,也是一种冒用 对于冒 用票据的行为,刑法明文规定为票据诈骗行为对于冒用 金融凭证的行为,刑法未规定为金融凭证诈骗行为故如果 构成犯罪, 也只能以普通诈骗处理这是因为,冒用他人票据进行诈骗,由于票据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加 之票据本身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有价性、物权性和文义性 的特点, 只要持有即可推定其为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持有 票据等同于持有现金,而金融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容易 被犯罪分子钻空子,一旦得手就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直接对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的信用和金融机构的信誉造成严重的破坏,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因而刑法对此类 行为进行严惩,规定为票据诈骗罪是完全必要的 而对于 金融凭证来说,冒用真实有效的凭证,诈骗财物, 只要金 融机构工作人员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行为人一般是难以 得逞的 故刑法未将冒用他人或使用作废的金融凭证之行 为规定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中毕业论文4、将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质押后骗取财物的行 为定性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和金融凭证无论是用于兑 付现金或抵顶债务,还是进行消费或接受服务,一般均为 直接实现该金融票证上所虚拟的财产利益这种情形在司 法实践中易于定性,不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但一些人往往 据此认为,金融票证诈骗,只表现为骗取他人的现金或财 物,直接实现票证上虚拟的财产利益,这是错误的事实 上,使用伪造、 变造的金融票证,既包括直接向他人兑付 现金或财物,也包括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或抵顶他人 债务;其非法利益的取得既表现为直接获取,也包括间 接地通过质押等其他金融活动来骗取财物不管直接或间 接,都无本质差别, 最终都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关系同 时,由于行为人一经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不论直接 骗取财物还是用于质押等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则均会不 可避免地侵犯了国家对票据和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

      因此, 以伪造、变造的票据、金融凭证作质押骗取他人财物的,符 合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的构成特征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或金融凭证作质押骗取金融 机构贷款资金的行为,还有人认为, 使用行为仅仅是骗贷 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 且各类金 融票证很多都具有“资信”证明的效力,考虑到目的行为是 骗贷,以贷款诈骗罪论处更能反映该行为的实质①这种 观点, 我们认为是错误的,有违立法的本意,现由如下: 毕业论文(1) 从立法本意看,刑法194条设立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 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虚假不 实的票据、存单等进行诈骗,数额较大,不论采取何种方式、 途径,也不论直接或间接,也不论骗取的资金是何种性质, 是贷款还是现金、财物,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其目的 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 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针对使用刑法193条所规定的 “证明文件”,如“存款证明",'‘经济合同”、“保函” 等,不包括金融凭证;(2) 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票据或金融凭证骗贷与使 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贷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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