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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关于“保险诈骗案”的相关问 “保险诈骗案”的相关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是牵连犯还是想像竞合犯 根本案情:行为人王某为了诈取保险金与张某合谋,由张某将王某从一汽车公司承包的客车烧掉,事后付给张某确定的酬金该客车归汽车公司全体,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汽车公司一日凌晨,张某携带汽油到汽车公司,将王某停放在汽车公司院内的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余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某将客车被人烧毁的处境通报该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未能实时查明起火理由,遂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三万余元 本案中,行为人王某为骗取保险金,以放火烧毁投保汽车的方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骗得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且行为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欲以放火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想法和做法,是对保险合同的曲解,事实上他也不成能向保险公司索赔行为人放火烧毁汽车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它只是预备行为,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的特征因此,根据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那么,以放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一方面认为行为人不成能实施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但又供认放火烧车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自相冲突其二,以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对保险合同的曲解为由,否认其实施该犯罪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即使不具备某罪的主体资格,也可以通过其他人实施该种犯罪,否那么在现行刑事模范条件下,就不能解释妇女也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共犯甚至是实行犯;而且,对保险合同的曲解不能阻却 行为人的犯罪有意,而能不能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也不能阻却保险诈骗罪的成立,由于刑法关注的是其养护的法益受到了多大程度的侵害,而不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是否获取或者获取了多少利益其三,没有全面切实地熟悉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疏忽了行为人“接他人之手”犯罪的事实,简朴的将行为人实施放火烧车的行为归结为“一个行为”,不能解释骗取保险金的有意与实施放火行为的主客观相脱离的冲突笔者以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两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二、 想像竞合犯和牵连犯的识别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是罪数形态领域的问题。
其界限在理论上往往易于混淆,在实践中也难以分辩想像竞合犯,亦称想像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简言之,即是一个危害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处境从法理上分析,在想像竞合犯的处境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数个不同的概括罪过,既可以是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有意,也可以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过失,而且也可以包括犯罪有意和过失从确定程度上讲,数个不同的概括罪过,是受概括犯罪有意或犯罪过失制约的犯罪行为构成想像竞合犯的根本理由或根本前提,也是想像竞合犯其他构成特征的根基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即是说,不同的概括罪过务必表达于一个危害社会行为之中,并借助于一个危害行为方能达成主观见之于客观即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该一危害行为务必同时直接作用于表达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进而进犯不同的直接客体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成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采取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可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
申言之,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形成了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罪过在这些罪过的 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这些危害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要成立牵连犯,务必在某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手段实施的行为,或者某一种犯罪的性质上通常是作为其结果事实的行为亦即数个行为,这些行为务必立于“手段—目的”、“理由—结果”的关系而且,这数行为都符合独立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所以,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是不成罚的事前行为或不成罚的事后行为,为主犯罪本身所吸收,不成立独立的犯罪时,当然不构成牵连犯 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有大量若干相通或好像之处,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从二者的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像竞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处境,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此外,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往往被理解为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常被人们混杂其实,二者还是有很大识别的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且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而想像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例如,用放火的方法杀人或者放火导致他人被烧死,尽管有放火的方法或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在这种处境下,其触犯的放火罪和杀人罪两个罪名的行为有确定的重合性,即基于数个罪过的该行为所涉数罪的构成要件有片面的交错或重叠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或重要地位的危害行为是单一的,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共有;其所进犯的数个直接客体及所造成的数个危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存在的等量危害行为与之相对应,只是因观念上的竞合或人们主观上的“想像”而构成了数罪由此,牵连犯与想像竞合犯的主要识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只有掌管了这一点才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识别开来 那么,本案中王某到底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不管看法想像竞合罪还是坚持牵连犯,都供认王某放火罪的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有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看法想像竞合犯的观 点,认为王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成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放火烧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只实施了放火一个行为。
笔者认为,王某虽然不具备该罪主体资格,也没有亲自实施该行为,但他通过不知情的投保人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根据刑法理论中间接实行犯的概念,可以认为王某间接实行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间接实行犯与身份: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也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特殊主体之罪 我国刑法对间接实行犯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客观存在刑法理论也有间接实行犯的概念间接实行犯把确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受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受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的重要特征之一是通过他人是实施间接性,或称构成要件的间接充沛性其行为主要由诱致行为和通过他人工具性行为构成间接实行犯在本质上与直接实行犯一样,都是实行犯 尽管学者在论述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根据的时候,所持观法不一,但其正犯性是确定的首先,间接实行犯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有意,这种有意是建立在利用没有刑事责任才能的第三者或某些合法表象的根基之上,梦想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成预期的犯罪结果其次,客观方面,间接实行犯实施了利用他人行为来实行犯罪,被利用者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实行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那么,将少数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便是间接实行犯质的规定性,也是间接实行犯特殊的犯罪构成及应当完全承受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 但是,间接实行犯的存在不是十足的和无条件的例如,在身份犯的处境下,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实施间接实行这种犯罪,但是可否利用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为间接实行犯呢?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断定说,认为一切犯罪都可以成立间接实行犯,没有身份的人利用有身份而没有有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犯罪而成立间接实行犯二是否决说,认为没有确定身份的人,即 使利用有身份的人实施犯罪,其自身也不能成立犯罪三是折衷说,认为以确定的身份为成立要件的犯罪,无身份者对此可否成立间接实行犯,应视身份对于犯罪的性质而抉择凡依法律的精神,可推知该项处置规定是特意对具有确定身份的人而设的,那么无此身份的人不能成立为直接实行犯,也不得成立间接实行犯反之,以身份为要件的犯罪,其身份仅为侵害法益事项发生的要件的,那么无身份的人仍可利用有身份的人完成侵害法益的事实,而无妨于犯罪的成立,应认为可以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断定说和否决说不适当地扩大和缩小了间接实行犯的范围,是不妥的。
笔者赞同折衷说就保险诈骗罪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主体一般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那么,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人可否利用有此身份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单独构成保险罪呢?笔者对此持断定回复该罪的主体身份并不是由保险诈骗罪的性质抉择的,而是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定身份无身份的人仍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侵害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全体权可能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对我国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出限定提出异议从理论上说,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一般主体实施,而且一般主体实施或者特殊主体实施在行为的客观表现,行为人的犯罪恶性以及对保险业的危害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也就是说,只要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不管是什么人实施,其性质是一样的 由此,笔者认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资格的人,可以通过没有有意或无责任的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成立该罪的间接实行犯 四、行为个数的判定:行为人实施了放火和诈骗保险金两个行为 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牵连犯与间接实行犯的识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关于行为一天性的判断标准,有如下几种学说:(1)看法根据自然的查看来认定;(2)看法根据社会的见解来认定;(3)看法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来认定。
上述诸说,第一种观点很少被采用由于自然的意思活动在社会的意义的关联中,受统一的评价,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在社会观念上能认为是一个,所以看法结合第一和其次种观点的观法有确定道理,但这样的见解也受到了批评认为舍 — 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