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社(银行)信贷管理工作100条禁令.doc
10页信用社(银行)信贷管理工作100条禁令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确保全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省联社相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工作100条禁令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一条 严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行业、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产品)的企业以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发放贷款第二条 严禁向不符合环保标准和要求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第三条 严禁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第四条 严禁农村信用社向信用社员工开办的或信用社员工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企业发放贷款第五条 严禁发放冒名、顶名贷款或假用委托贷款之名发放贷款第六条 严禁对某一行业或企业过度集中投放贷款坚持贷款风险分散原则,严禁贷款垒大户第七条 严禁向典当行、担保公司、拍卖行、小额贷款公司、中介公司发放贷款第八条 除组织社团贷款外,严禁自行发放跨县(市)区贷款经办事处、市联社批准的除外第九条 严禁借用非贷款科目发放贷款第十条 严禁对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企业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严禁对2005年7月1日后新发放的贷款办理借新还旧第十二条 严禁对不符合借新还旧条件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对2005年7月1日前发放的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必须依照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不 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的规定,除落实债务外,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三)贷款担保有效;(四)属于周转性贷款第十三条 严禁以贷收息第十四条 严禁在没有相关制度依据的情况下办理信贷业务必须坚持“开办业务、制度在先”的原则第十五条 严禁账外放款第二章 授权管理第十六条 严禁县级联社对基层信用社不实行授权管理第十七条 严禁县级联社对基层信用社的授权“一刀切”应根据信用社的管理水平、信贷产品、贷款额度及担保方式等实行差别授权第十八条 严禁基层信用社发放大额公司类信贷业务第十九条 严禁基层信用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和质押业务第三章 授信管理第二十条 严禁违反“先评级、授信、后用信”原则办理信贷业务。
《**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冀信联发〔2007〕137号)第一章第三条的(一)至(五)款规定的情况除外第二十一条 除社团贷款方式外,严禁对一个客户多家联社分别授信第二十二条 严禁对集团客户的多个公司多头授信,要对集团母公司统一授信,如只对一家子公司单独授信必须考虑对母公司的授信情况第二十三条 严禁对不符合农村信用社授信条件的客户授信第二十四条 严禁用信人改变授信用途第二十五条 严禁对授信期限已到期但新的授信未获批准的客户办理新的信贷业务第四章 贷款调查和审查第二十六条 严禁向不符合借款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筹建企业发放贷款第二十八条 严禁贷款期限超过工商部门核定的企业经营期限第二十九条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第三十条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第三十一条 严禁以银行承兑汇票名义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土地储备部门除外)第三十三条 严禁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第三十四条 严禁对项目资本金比例不足的企业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第三十五条 严禁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严禁向上述“四证”及《销(预)售许可证》不齐的房地产项目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第三十六条 严禁发放第一还款来源不充足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第三十七条 严禁对借款人发放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第三十八条 严禁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用于从事股票、期货等方面的经营第三十九条 严禁对“信用户”家庭成员多头发放贷款第四十条 严禁未经登录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发放贷款,或先贷款后查询第四十一条 严禁未经实地调查、核实,提供虚假调查和审查报告,误导审批、咨询决策。
第四十二条 严禁在信贷调查过程中,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或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和审批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信贷审查过程中,不按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第四十四条 严禁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业务第四十五条 严禁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他人授意进行审查,或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第五章 贷款审批第四十六条 严禁未经审批、超权审批、逆程序审批以及采用化整为零、多头贷款等变相超权方式发放贷款第四十七条 严禁未经集体审批发放贷款(对一些特别业务品种的特别授权除外)第四十八条 严禁各级领导授意、暗示、指示、强令有关部门或人员违法或违规办理信贷业务第四十九条 严禁自批自贷第五十条 严禁审批发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第五十一条 严禁对贷款资料不全的贷款进行审批第五十二条 严禁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擅自、随意抬高、降低贷款利率。
第五十三条 严禁审批发放借款用途不明确、虚拟借款用途、甲贷乙用、期限不合理的贷款第五十四条 严禁为逃避监督检查,违规审批发放大额临时性贷款第五十五条 严禁在贷款审批中不明确签署意见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管理第五十六条 严禁不按审批内容发放贷款第五十七条 严禁抵押不作登记第五十八条 严禁擅自对借款人的借款实行减、免、停、缓第五十九条 严禁贷后管理缺失或走过场第六十条 严禁违反信贷档案管理规定管理信贷档案资料第六十一条 严禁私自销毁、隐匿、篡改、制造虚假的信贷资料第六十二条 严禁收回贷款本息不及时入帐第六十三条 严禁不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和调整第六十四条 严禁对到(逾)期贷款不按规定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六十五条 严禁弄虚作假,代借款人、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第七章 担 保第六十六条 严禁接受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的担保。
第六十七条 严禁发放保证人不具备代偿能力的信贷业务第六十八条 严禁将权属关系不明确、存在产权争议或已设定其他权利的财产作为抵(质)押物第六十九条 严禁将市场价值不稳定或不易于变现、保管和处置的财产作为抵(质)押物第七十条 严禁用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第七十一条 严禁发放抵(质)押不足额的贷款第七十二条 严禁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第七十三条 严禁未到权利签发机构实地核保,发放权利质押贷款第七十四条 严禁以农村信用社股金证作为质押发放贷款第七十五条 严禁不按规定保管质物;严禁不按规定保管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或其他重要单证第八章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第七十六条 严禁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及贴现业务第七十七条 严禁客户经理未经上岗培训,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及贴现业务。
第七十八条 严禁对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第七十九条 严禁对单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余额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第八十条 严禁未经授信直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必须要坚持“先授信后签发”的原则,对承兑申请人应严格按规定进行评级、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纳入授信总额第八十一条 严禁超权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第八十二条 严禁发放贷款用于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第八十三条 严禁对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的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或质押贷款第八十四条 严禁对无法提供完整、真实交易合同的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或质押贷款第八十五条 严禁对不能提供或提供不真实增值税fa piao的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质押贷款第八十六条 严禁以一份交易合同、同一张增值税fa piao重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贴现或质押贷款第八十七条 严禁转移、挪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第八十八条 严禁对关联企业虚构交易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第八十九条 严禁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第九十条 严禁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低于50%第九十一条 严禁县级联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与存款比例超过20%第九十二条 严禁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签银行承兑汇票第九十三条 严禁办理未经查询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或质押贷款第九十四条 严禁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质押贷款申请人的自行票据查询结果第九十五条 严禁对未经实地查询的单笔500万元(含)以上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质押贷款第九十六条 严禁对票面法定要素不全、背书不连续、内容有涂改、签章不符合要求、存有瑕疵或对汇票真实性有疑问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质押贷款严禁对注有“不得转让”、“质押”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质押贷款第九十七条 严禁对附有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质押贷款第九十八条 严禁对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质押贷款。
第九十九条 严禁对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或质押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