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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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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桔****
  • 文档编号:558607143
  • 上传时间:202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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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 一、享受范围和对象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凡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医疗期待遇(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下同)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治疗工伤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在就近医疗机构急救三)被认定为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四)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

       三、工伤评残后待遇(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生产)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级24个月90%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30%二级22个月85%三级20个月80%四级18个月75% 注:①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② 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③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等级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五级16个月70%20个月35个月六级14个月60%15个月30个月注:①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停发伤残津贴。

      ② 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③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④ 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70%支付;不足4年的,按80%支付,不足5年的,按90%支付⑤ 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个人提出解除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七级12个月10个月20个月八级10个月8个月15个月九级8个月6个月10个月十级6个月4个月5个月注:①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满3年的按70%支付;不足4年的,按80%支付;不足5年的按90%支付②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工伤康复期待遇(一)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工伤待遇;(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工伤死亡待遇待遇名称待遇标准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条件: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享受标准: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发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注: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一)2004年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1、调整范围和项目200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因工致残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2、调整时间调整后的待遇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3、调整标准(1)伤残津贴标准①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发伤残津贴。

      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致伤(含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997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伤残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199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高于199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1997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伤残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高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② 调整金额标准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4月1日前受伤的,以1996年度计)×60%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列入调整范围以上述办法计算的调整金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增加高于上述办法计算的待遇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时逐步冲减2)生活护理费标准生活护理费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护理费待遇率护理费待遇率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3)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抚恤金待遇率。

      抚恤金待遇率为:供养1人的50%;供养2人的80%;供养3人及以上的100%对于1997年4月1日前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人数较多,按上述办法计算后,其每户增加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金额高于上述办法计算的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时逐年冲减四)相关规定1、2004年1月1日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发,初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生前工资2003年12月31日以前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待遇按本规定的办法进行调整后,今后将与2004年1月1日以后因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进行调整2、2004年1月1日以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人均抚恤金低于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0%的,按110%计发3、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因用人单位无法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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