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损失补偿原则的实践应用.docx
4页保险补偿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 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这是财产保险理赔 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 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首先,在保险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的产生现代意 义上的保险发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 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 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险人)承担,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当被 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相关的赔偿事宜海上保险被人们公认 为是现代保险的萌芽,因此人们也普遍接受保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 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及损失在世界各国学者对如何定义保险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损 失学说也就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损失学说将保险看做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由保 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 此在赔偿中应该遵守如下规定:“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不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 失少,赔偿少”。
所以,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 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其次,根据对保险基本职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险实践中必 须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保险职能是保险内在的固有职能,它主要由保险的本质和 内容所决定的根据前文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产生后其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 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这两个职能时相辅相成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 的,分担风险是保险处理事故时的技术方法保险损失补偿职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险人 或保险标的在获得保险赔偿中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态或物 理使用价值,因此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 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额外的收益损失 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 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险理赔 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 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 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 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 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 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
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 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2002年5月孙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购得东风牌卡车一辆,其中孙某出资 3万元,王某 出资 5 万元孙某负责卡车驾驶,王某负责联系业务,所得利润按双方出资比例分配 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得知孙某购车后,多次向其推销车辆保险在赵某多次劝说下,孙 某同意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随后,保险公司向孙某签发保单,列孙某为投保人 和被保险人2002 年10 月,孙某驾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卡车全部毁损,孙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王某自赵某处了解孙某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于是与孙某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 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孙某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孙某赔 付王某非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孙某与王 某共有,孙某仅对其出资额部分享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能赔偿孙某出资额部分赔 款王某与孙某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孙某负责投保车辆的驾驶及实际运营,因此可以认定孙某对 投保车辆具有完全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主张部分赔付不能成立同时,投保车辆属孙 某与王某共有,孙某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因此孙某不能获得全部赔款,而应 将保险赔款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对于上案争议,我们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赔偿孙 某作为卡车的共有人之一,虽然仅享有该车辆的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和经营该车 辆,其对该卡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车辆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此种行为可以视为 其代表王某为车辆进行投保故该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 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在程序上,王某不享有原告资格,无权请求保险金虽然王 某享有该车辆部分所有权,但鉴于保单上并没有注明其为被保险人,故王某并不享有保 险金的请求权即从法律程序上,王某不应作为该案的原告起诉再次,虽然王某不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不享有保险金的受益权由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 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额外获益而且,孙某投保的行为可以视为其代 表王某为车辆办理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家人不能独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而应将保险赔款按照孙某和王某的出资比例在孙某的家人和王某之间进行分配因此, 就结果而言,上案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因此损失补偿原则运用的一个必要前提就是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质但是,随着保 险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宽,保险涉及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因此保险所具备 的损失补偿特征也在发生变化。
所谓的保险损失补偿性是指: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的目 的是使被保险人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态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 人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主要来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使用价值,物理形态等通过保险金赔偿能 够得以恢复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通常就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健康等因此,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很大的不同之处就是两种的保险标的显著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 的可以用经济价值衡量;而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诸如人的生命、身体是无法估价的,人的 生命或身体机能的保险利益也是无法估价的,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死亡等事件对其本人 及家庭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都不是保险金所能弥补的,保险金只能在一定 程度上帮助被保险人及其家庭缓解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带来的经济困难,所以人身保 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更多的则是体现为损失给付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美国,各州对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的态度也存在差 异,原则上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特别排除人寿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对于健康 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也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扩大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合 同自由采取了更加宽容的态度,如果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代位 权,则可适用代位权。
这种做法已为美国大多数法院所认可由上可知,随着保险业的 不断发展,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并不是完全不能适用的但是,保险代位权是否能 适用人身保险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虽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 填补损害的性质,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其人身利益又具有专属性,如果允许保险代 位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那么民法中与人身权益相关的其他规定,如代 位权制度中规定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代位行使等是否也要有所改变呢 ?因此,目前 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只能结合各国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给出结论: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具有定额给付性质的人寿保险;适用于 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医疗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为了更好地理解 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接下来结合一些保险案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2005 年 5 月,王先生在外出旅游途中所乘坐的汽车被迎面驶来的运货大卡车撞击 倾倒,王先生当场重伤,入院治疗后不久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在调查后,认定在本 次事故中货车司机李某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后,李某向王某家人赔偿了医疗费、营养费、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 8000 元。
同时,按照法院裁定,由李某向王某家人支 付了 10 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前,王先生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 万元的意外 伤害保险此案中,王先生是否可以获得 1 万元的保险金?从上面的案例可以得知,在本案中,王先生家人依法可以从第三者处获得侵权损害 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也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保 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由于此案件中,王先生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最终死亡,给王先生家人 带来了精神、物质上的双重打击王先生的生命、身体是无法用货币衡量的,因此王先 生家人可以要求从致害人李某获得赔偿,同时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其赔 偿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损失补偿原则在此案中是不适用的通过以上分析,人身保险 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出来的代位求偿原则,主要依据对人身保险中不同类型 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性质判定,对给付性保险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在意外伤害医疗保 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补偿中,保险人给付的目的多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应医疗支出所 发生之损失;且医疗费用支出,可以客观衡量,因此具有与财产保险形同的补偿性质,在 保费厘定上也具有相似之处此类保险不但应适用补偿原则,也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 权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润。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立 法漏洞,与保险的基本原理存在矛盾之处,而且容易发道德风险作者相信随着我国保 险业的发展,保险立法必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对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性立法也将逐步得以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