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doc
11页连带责任中求偿权的实现在对于债权人的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各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I大I此,连带债务人之一 即使是对债权人进行了全部清偿,也不过是清偿自己的债务而已可是在对于其他债务人 的内部关系上,则各有负担部分传统民法认为,当清偿超过了自己的负担部分而使全体共 同免责时,可请求其他债务人各按其负担部分而共同分担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 “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就是连 带债务中的求偿关系一、求偿权的性质罗马法对于连带债务只以全部义务为中心,并不承认各个债务人各有负担部分,因此, 也就不承认有求偿关系当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伙关系时,才基于其内部关系承认有求偿 关系近代法律继承日耳曼法,承认债务人的负担部分并承认当然的求偿关系不过初期 的立法否认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求偿权由此演变而来的近代法律不仅承认当然的求偿关 系,而且法学界还进一步认定这一制度与其说是连带债务性质决定的当然后果,不如说是 出于公平原理而特设的制度对于求偿权的性质,众说纷纭,有人主张不当得利说,即认为 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免责,实质是不当得利有人主张共同关 系说。
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责 任的基础,也为求偿权的基础有人主张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义务为担保义 务,债务人Z间互为担保笔者认为,当然存在说不能说明何以当然的原因,尚乏说服力 连带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为法律之规定,固非无因管理,对其他债务人而言,也非不当得利 至于公平原则,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不以求偿权为限,且连带债务人纵然向债权人为全部给 付,也是清偿自己的债务,即认为债务人各自负担固有义务,则每一债务人非经履行自己的固有义务,即不得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对于资历不足而被请求给付的债务人较为不利该说 认为超过固有义务的债务,应立于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地位,债务人Z间相互为保证人,无 非出于学说的拟制主观共同关系说从连带债务的性质立论,认为债务人主观上即数人共 同分担连带债务为基础,债务人中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债务人共同免责,就不叮以向 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具各自分担的部分即债务人主观上原本有分担一定比例的意思这 一学说是符合立法趣旨的二、求偿的要件及范围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须因自己为财产上的给付,而使其他 债务人共同免责发生求偿权的条件如下:第一、须有债务人共同免责。
所谓免责,即连带债务全部或一部分消灭所谓共同免 责,即免责的效力对全部债务人而发生,从而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一部分因而消灭全 部消灭,如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混同、抵销等发生绝对效力的行为债务人在有免责 行为以前,不得行使求偿权虽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但仅生相对效力,也不得行使请求权第二、须债务人有财产上的给付行为即为有偿的导致共同免责的行为,所以清偿、 代物清偿、抵销、有偿免除、混同均包含在内虽有共同的免责,但没有任何财产的给付 的,如无偿免除、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无须超过其应分担部分为使求偿权成立,是否需要超过其应 分担部分才有求偿权,对此有不同看法在立法例上:只有瑞士债务法明文支持肯定说,台 湾学者郑健才认为:按连带债务内外效力兼重的精神,以肯定说为妥当即清偿超过自己分 担额时,英超过部分,即非为己而清偿,而是为英他人清偿必须冇为英他债务人清偿的情形,才有向其他债务人求偿的可能近年来,学说人都持否定说,认为只耍一个债务人财 产上的给付而有共同免责时,其行为系按相互Z间负担部分的比例同时履行其他债务人 的债务,不问免责额如何,可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分担部分的比例,行使求偿权。
例如,甲以 五分之三,乙丙各以五分之一,负担一千五百元的连带债务,如乙支付一百元,对甲可为六 十元的求偿,对于丙得为二十元的求偿只有这样,才使债务人间的共同分担趋于公平,无 论是否超过自己负担部分,只耍以自己财产的支付而得到共同免责,以其为限可以•育接向 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当事后其他债务人小有无能力偿还的,求偿权人不致于有不能行使 的可能求偿权的范围,不同于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偿还请求权,而接近于基于委托的费 用偿还请求权其具体范围如下:第一、出捐额即清偿或其他财产上的给付额按成立求偿权要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 观点,应限于超过口己负担部分的出捐额对于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的情形则有不同意 见,不过未超过共同免责额的后果并没有不同,亦即出捐额少于共同免责额时,其差额与免 除冇同样后果因此,其免除额未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对于其他债务人虽只能求 偿各自负担部分,但英免除额超过出捐债务人的负担部分时,不允许超过出捐额求偿例如, 甲乙二人对内•负担二百元的连带债务,其负担部分为各一百元,甲以相当于三百元的物代 物清偿时,只能对乙就一百元求偿如甲以一百八十元的马代物清偿时,甲不能就一百元, 仅就得八I•元对乙为求偿。
超过给付额的免责额二I•元部分,视为一部分债务的免除第二、按负担部分的比例,求偿权人就得求偿之额,对其他债务人按其各自负担部分求 偿第三、免责吋起的法定利息免责行为人清偿连带债务的本息吋,可请求自免责吋起 的原本及法定利息第四、必要费用为共同免责而行清偿所不可避免的费用,如包装费、 搬运费、手续费等,均应子计算,对必要费用也应加计免责后的法定利息第五、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rti所产生的损害求偿权人非基于单独负责的事rti, 而因免责行为所受的损害,亦可为求偿的标的如被债权人请求或强制执行时的诉讼费用、 执行费用为清偿而将口己财产低于市价出卖或借高利贷等损害是否可作为求偿权的标的, 应看该债务人是否通知其他债务人及其他债务人是否不顾该债务人的状况而袖手旁观,使 该债务人难求有利的方法而不得不以低价出卖或借高利贷而定三、求偿权的限制之一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在进行为共同免责而出捐时,应在事前或事后通知其他债务人这 并不是求偿权的耍件,也不是求偿权消灭的原因但如怠于此项内容,其求偿权就受到限 制第一、怠于事前通知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不将债权人请求的情形通知其他债务人 而进行清偿,或以其他形式个人出捐,使债务人共同免责吋,如其他债务人有可对抗债权人 的事由,则可就其负担部分来对抗该债务人。
但以抵销对抗时,有过失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 权人履行因抵销而应消灭的债务法律虽然规定,在受到债权人请求时应通知其他债务人, 但这是以具有对债权人有抗辩权的债权,不致失去行使机会为目的一般理解,债务人在实 施出捐行为时,无论是否有债权人的请求,都必须事前通知其他债务人另夕卜,对于已知债 权人请求的债务人,即使事前不通知,其求偿权仍不受限制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无需属于全 体债务人,齐债务人对债权人具有的无效、撤销等抗辩事由均可第二、怠于事后通知因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怠于将因清偿或其他形式而使得共同 免责事由通知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以善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其他有偿免责时,可将 口己的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视为有效这是为了保证尽管因第一出捐人而已被免责,但未 得到通知而以善意实施再次出捐行为的债务人,必须确认其再次出捐为有效,从而限制第 一出捐人的求偿权这一视为有效的后果,是在对债权人的关系中,还是在对全休债务人关 系中发生?或者仅仅在有过失的第一出捐人与善意第二出捐债务人间发生?笔者认为,仅此 发生于有过失的第一出捐人和善意第二出捐人Z间即当第一出捐债务人求偿时,第二出 捐人可以拒绝其求偿,和反其可以口行求偿。
在对其他债务人的关系中,第一出捐债务人仍 具有求偿权,但第二出捐人对于第一出捐人求偿权或求偿额,叮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第二 出捐人对于债权人,也可将自己的出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四、求偿权实现的程序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依何法律条文,按照何种程序,如何向其他连 带责任人追偿,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规定不全面致使在审 判实践中各法院理解不一对于这个问题:(一)应该明确连带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债权人既可以向 全体责任人起诉,也可以从中选取择一人或数人作为被告起诉对债权人未予以起诉的责 任人法院不宜以职权强行追加被告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小的处分原则二是司 法实践中的一贯作法把以连带责任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既使债权人没有起诉的责任人 也被追加为共同被告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之间没有主次之分各 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具地位完全平等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明示免除某债务人的连 带责任或债务,则各责任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共同诉讼人,尽管按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原告可选择被告人,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的,法院似可不追加未被起诉之 人为被告,但是为了便于调查取证,防止在执行过程小被起诉的债务人执行能力变化以致 丧失,原则上应把其余债务人追加进來,否则,对未追加诉讼的债务人不得强制执行。
实践 中有的同志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就是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无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连带责任人的主体界限首先,二者的诉讼地位不同,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与只是诉讼参加人之一,没有实体请求权和诉讼主动权,对原告不能提出反诉而 连带责任的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具有诉讼主动权,可以提出反诉;其次,无独 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有的可分为两个案件审理而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是共同被告,他们与原告之间是•育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他们 Z间的诉讼一般是不可分Z诉;再次,参加诉讼的时间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他 人Z间的诉讼开始后参加到诉讼中來的,而连带责任人是从案件开始便参加到诉讼中來 的二) 应该明确某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时,被求偿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有人认为,当连 带之债因履行而消灭的同时,即在一方的内部转变为新的按份之债笔者认为,求偿权人清 偿了全部连带之债后,根据清偿代位原理,求偿权人代位取得原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被求 偿的各债务人对求偿权人而言,仍负连带责任三) 应明确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通过何种方式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审 判实践中各人民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归纳起來,大致有以下三种:一种是以执行程序通过 申请再执行解决。
连带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转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 人或被部分免责债务人的财产另一种是审判程序的延续,通过裁定方式解决即连带责 任人承扌口了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后,向该案终审法院请求债务追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裁定书的形式确认其追偿的权利和数额再rti原审法院执行第三种是通过再行起诉方式笔 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减少诉讼环节是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如果按后两种观点,通过 诉讼程序解决,这便增加了诉讼,浪费了人力物力从法院口身來看,这意味着重新开庭、 调查与判决,就额外债务清偿人而言,则是“官了民未了”“,替人还了钱,还要打官司” 采取第一种观点就必须在审判中对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作出明确的判决一般的判决都 只简单判定负连带责任,而对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份额、范围在所不问,导致了一些案件中 承担额外清偿责任者,在行使求偿权方面诉讼化,为什么审判实践小长期以来都趋于这种 责任、份额不明以及作为其结果的求偿权实现的诉讼化呢?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在于:混淆 了连带之债的内外效力一些人将连带之债仅仅理解为:任何一个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 义务因而想当然认为对责任、份额不必区分,不必明确殊不知,连带责任的效力有内外 之别,就对外而言,连带责任人任何一个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之责任,然而,对内各债务人 所应承担的债务则通常是有确定份额的,且这种份额一般在连带债务成立时就已确定。
法 律上规定连带Z债,原意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尽早向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