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屈茂辉).pdf
11页1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 :2008-3-31 关键词 : 动产 登记 对抗要件第三人 公信力内容提要 : 登记是几类重要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折中主义或者说是一种混乱的立场,物权法应当将之统一为对抗要件主义登记对抗力的本质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对于第三人,应采限制说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即统一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引起普遍的注意[2]我国物权法的两部专家建议稿,一部根本没有涉及动产物权的登记[3], 另一部仅设有一个准用性条文[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亦在动产交付中以一个条文作出规定[5]但是 ,世界许多国家或地区多有动产物权登记的制度和实践,我国《担保法》 、 《海商法》中也有动产抵押登记的条文[6]因此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所需要尽快建立与完善的重要制度,当然亦是民法学所要研究的基础课题。
一、动产物权登记的适用对象与制度功能从沿革上看 ,动产物权登记是沿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模式与基本理念发展起来的因此,所谓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相关的职能部门即登记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专门登记簿的事实[7]换言之 ,动产物权登记可简称为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登记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动产登记,在法国被称为动产公告[8]意大利、日本民法及我国旧民法(即现今台湾地区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都确定了动产登记制度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9] 为贯彻这一原理,许多学者将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一些重要的、价值远较一般动产为大、本质上仍属于动产的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称为准不动产[10]更有学者主张应当改变传统民法上的动产不动产的分类标准,而是以登记区分动产不动产,即凡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为不动产,否则即为动产 [11]虽然从严密的法理上来看,基于“中国自本世纪初进行法制改革,选择、移植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模式后,德国法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的现实[12], 动产应称为“可动物” 、不动产应称为“不可动物”,但我国近百年已经习惯于动产即“可动物”、不动产即 “不可动物” ,因而 ,动产不动产的传统划分标准无须更改 ,不动产即指“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必然毁损其经济价值之物”,“动产即依其自然性质可以自由移动的物”[13]。
很显然 ,动产物权登记的命题是成立的,登记适用的对象为动产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动产在法国“,注册动产”为重要的、流动性大的动产如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14]意大利民法规定,轮船、驳船、航空器、 机动车应当以登记的方法公示[15]在日本 ,农业用动产 (包含发动机、 原动机、 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汽车、建筑机械等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16] 在我国台湾地区,应当纳入登记的动产指一切具有最大或者较大价值的动产如机器、 设备、 车辆甚至加工中的产品半成品等[17]在当代社会 ,动产的价值虽一般较不动2 产小些 ,但其法律意义、经济意义也不能忽视,尤其是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这三种重要的动产 ,在现代社会中,更具有不亚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因此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皆为重要的动产 ,一般动产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关于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依笔者之见 ,它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并无二致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 ,一些学者概括为物权公示效力、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 警示效力、 监管效力 [18]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功能主要在于公示 [19]。
这些看法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作用但是就登记的功能而言,笔者认为 ,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登记就是将标的物上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使社会公众了解某项特定的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具体到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如此 ,其功能主要表现如下: 1.公示动产上的物权归属及其负担本来,基于动产的可移动性,自古以来动产物权最常见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即移转占有,但是 ,近代以来 ,某些重要的动产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通过登记宣示标的物上的物权及其负担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动产物权的设立; (2)动产物权的移转和变更; (3)动产上的权利负担; (4)动产物权的消灭; (5)动产权利的其他情况 ,如飞机法定使用寿命期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等换言之,通过登记就能确定某项物权归谁所有,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归属在法律上的确定换言之,凡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权利的人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在登记没有更改以前 ,也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一旦实行了登记,就是对物权最有效的确定 同时 ,设立登记不仅可以表明物权的产生,而且有助于解决物权的冲突,这就是说在同一物之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个物权。
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内容上相互冲突的动产物权的,各项物权的效力当以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也就是说,在动产物权发生冲突时,先来后到的规则体现为以登记的时间先后为准[20]2.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交易 ,即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进行的交换从法律的角度观察,交易的基础形态是物从一个市场主体移转到另一个市场主体,其本质为物权在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移转[21] 为了使这种移转正常进行,防止移转中的欺诈等行为 ,就必须确保交易安全,使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动产的权属状况,了解物权状况的各种信息 ,包括权利人是否真正享有物权、物权的负担状况如何、物权的存续期限等只有在了解了这些情况的基础上,当事人才能决定是否从事交易,或者以什么样的价格达成交易如果这些信息不公开,不仅使交易受阻或交易成本增加,而且会给交易欺诈行为提供机会,妨害交易秩序由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不必像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交易主体负担过重的市场调查义务,因此 ,动产登记制度的设立使动产物权的权属和设立情况等信息得以全面公开 ,权利的变动变得清晰透明和公开,从而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地、有秩序地进行,形成安全的市场交易。
3.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登记可以使动产物权的信息完全公开化,不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且因为公信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信赖登记的内容,从而在从事交易之前不必要投入极大的精力和费用,去实际地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转让的财产享有物权或被转让的财产之上是否设有负担等情况这就极大地减少了其交易成本因为,就对权利瑕疵的了解途径而言,交易人实质调查的成本大于其查阅登记簿进行权利推定的3 成本 [22]4.实现国家对重要动产交易的监管登记制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一种对市场进行宏观监控的制度 ,在登记过程中,通过登记的实质审查,也能够发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重要动产的非法转让问题,及时纠正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对机动车而言,登记还可迅速查找肇事车辆 ,以保护受害人二、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在现代财产法上,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主要是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的所有权及其变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让与担保? [23]这些权利的存在宣告了动产上物权与占有的分离 ,从而突破了“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传统民法规则然而,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仍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
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指的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只具有确认或者证明的效力,而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这种立法体制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后来为《日本民法典》 、我国旧民法(即现今台湾地区民法) 等所继受 ? [24]根据《法国民法典》,除协议抵押权成立需要 “以公证形式做成证书始得设定”之外 ? [25],其他各种物权变动,不论是依据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法典均不再要求以公证或登记这些形式作为行为生效的条件比如不动产物权依契约变更时,法典规定 ,契约如满足“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上述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构成义务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原因合法” 等条件便可有效成立? [26] 《日本民法典》采纳了这种体例该法第176 条规定 :“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日本就农业用动产,认有抵押权 (农业动产信用法) ;就汽车认有汽车抵押权依日本农业动产信用法 ,得为抵押标的之农业用动产,包含发动机、原动机、拖车、抽水机、制茶机、孵卵机、干茧机及牛马、小渔船等;依日本汽车抵押法,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注册的汽车可以设立抵押权 ,但大型特殊汽车适用建设机器抵押法的规定抵押权之公示方法为登记。
一个动产备一登记用纸,有如个个不动产[27]法国与日本民法确定的原则是,登记只有简单的动产物权公示作用 ,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决定作用,这种立法一般称之为登记公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具有重要价值之动产,其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惟此项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生效之要件,仅系对抗要件[28] 其最大优点在于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可以在交易时查阅登记簿 ,极便于确定该动产上的物权归属和权利负担,从而更有利于交易安全所谓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条件之外,而且还必须将该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起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 ,即当事人要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动产物权的行为方可有效这种体例为《德国民法典》所建立 ,为《瑞士民法典》所采纳? [29]依该主义 ,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须践行法定登记方式才能生效;若不经登记 ,则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种对物权变动采取严格公示制度的立法,便于确定物权变动时间,最大的优点在于创造了公示性利益,使第三人可以经过查阅登记簿而知悉标的物上的物权归属及其是否已经存在其他担保物权。
从世界范围看,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要件主义更具有广泛性和可行性这可以从两方面4 加以说明 :一方面 ,对于船舶、航空器,国际通例是 ,其登记的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另一方面,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皆确认了登记公示方法,并且 ,多数立法规定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就动产担保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认为动产让与担保非经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动产交易担保法借鉴美国模式,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其第 5 条规定 : “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奥地利1920 年制定的关于动产担保的特别法,为了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并向第三者公示,实行“ Verzeichnis”及“ Liste”两种登记制度[30]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动产登记的效力,既可以说是折中主义,也可以说是一种混乱换言之 ,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并存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者,如《担保法》第41 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照该条和第42 条的规定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 (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