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资者与消费者之间- 网络环境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doc
13页投资者与消费者之间: 网络环境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news_bd”> 现代交易中,面对我国城市消费模式的转型,即从消耗品消费为主过渡到耐用品消费时代,从产品消费为中心变迁至以服务消费为核心,从集体消费模型转型为个性化消费案例,互联网技术正在对金融服务产生革命性的影响作为普惠金融的重要一员,互联网金融平台建立于线上关系的基础之上,基于交易成本的控制以及交易成本与交易安全的权衡,从集约交易成本出发,资金池、电子合同数字签名等问题均将成为风险点各类型网络平台中信息资源经过矫正、配对依然不对称,资金有限、文化水平有限或是个体商户等目标受众的特征元素加剧了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而且这种不对称难以被修正 基于既往研究综述,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拥有特定的要素与原则,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突破性地明文将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态线上化的表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以适用金融消费者的一般规定,而在部分情形考虑其作为新兴金融模式的特征监管部门的追逐式监管与合规式监管应当在强调审慎监管的同时,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视市场在互联网金融保护当中的作用,强调信息披露。
为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拟定需要针对受保护主体、保护方式等作出回应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标准 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当中,各国(地区)规制的权利主体存在差异英国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我国台湾地区2011 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则相类似地将金融消费者划界为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务者,同时对金融服务业作出列举式规定,令该业态包括有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日本法上亦是以金融商品的概念出发定义金融消费者美国《2010 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更是确立了金融消费者的受保护地位,设立有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观察英美法法案或指令文本中,并非金融消费者保护(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而为消费者的金融保护( Consumer Finance Protection) ,似倾向于强调金融经济权利是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语义上存在之区别,在此暂且略论 ( 一) 以主体为分界 金融消费者与个人投资者是自然人在金融领域表现出来的两种身份。
针对自然人消费者、个人投资者、小型机构投资者等主体的保护方案进行分门别类,有无可能与必要,值得商榷在法学学科的前提下讨论消费者问题,往往基于弱势、保护、法益均衡等角度,大部分将范畴锁定在非拟制人即自然人之上有学者提出实质自然人标准,认为小型机构是消费者的简单集合,其行为与单个消费者一致,应突破团体或机构的表象,认定部分小型机构为复数的自然人,实质上仍为自然人的共同行为实质自然人标准得以解决消费者代理人的身份问题基于互联网金融存在小额、普惠性质,其消费者保护制度的保护主体应当采用实质自然人标准,并且配套以专业能力作为辅助判断标准,在非专业人士、非专业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中加强信息供给型以及制度供给型消费者增权 ( 二) 以金融产品种类为分界 全球范围内经济融合趋势与技术革新促进了互联网金融的产生和发展互联网金融相对于一般金融业而言,面向的成员更为大众化,产品种类趋于多元化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产品通过互联网平台框架上线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救济程度将会受到限制 依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高风险金融产品的买方遭遇风险时,消费者保护制度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保障,实践中甚至以合同欺诈界定高风险金融产品案型,颇值存疑。
由于该类产品的销售方完全可能进行信息限制,或者违背劝诱适合性等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高风险金融产品并不能当然视为排除消费者保护的事由仅仅在充分保障信息供给充足的情况下,金融购买主体的契约意志无瑕疵,得充分风险理解等能力并享有选择自由,金融产品是否存在高风险性方才作为辅助判断专业能力的因素之一 以雷曼迷你债事件为例,银行将原本出售给机构投资者的高风险产品,拆分为较小份额出售给中小投资者,命名其为迷你债,同时,银行失实陈述,误导客户认为迷你债为普通债券、低风险定息产品从金融产品分类上看,迷你债券不是债券,而是金融衍生品,雷曼的行为明显违反劝诱适合性原则,其迷你债券不应采用债券名称,需要遵守投资产品所采取的披露准则以及对产品名称的限制 ( 三) 以行为目的为分界 传统消费者法上,消费者行为的目的旨在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社会成员购买或接受金融服务,需要将之定义为消费,即自然人出于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购买金融产品在金融交易生活的某些领域,例如,银行与银行客户之间所存在的信用服务关系即非常明显,探究其行为本质,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为消费行为,二为投资行为获得法定孳息的行为可以被称为消费型行为,然而具有射幸性质的行为应当视为投资型行为。
这些行为本身是否作为金融消费者法保障的消费型行为,是在金融产品划分的基础上,考虑信息完全情况下民事主体对于高风险产品的自主选择,灵活地对个体行为作出判断 在金融消费领域,对于营利目的的突破为必然之举,对于终端使用的定义亦较一般消费困难在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频频发生的现代社会,应当放宽理财客户的概念,将非高风险金融产品的非专业适用主体纳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畴 ( 四) 以金融交易标的额为分界 对消费数量进行限制,实际上亦是从侧面为生活消费需要界定边界条件互联网金融借款单笔规模上,我国大陆地区部分P2P( Peer to PeerLending) 网络借贷平台将借款单笔控制在10 万以内,另一部分平台定限为50 万,已经大大超过了Lending Club 等域外P2P 平台的常规限额在网贷行业监管落实限额的前提下,金融交易标的额得以作为分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工具 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以金融创新为由,将高额起投标准的信托产品以团购形式分拆予不特定投资者,为银监会所禁止监管部门设置的理财产品投资法规标准被团购拆分形式架空,从而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部分平台则倾向于采纳P2B( Person to Business) 模式,即个人对( 非金融机构)企业的一种贷款模式,平台上单笔数额可能达到千万级别。
高额起投标准的信托产品、P2B 模式产品等交易,由于其适用主体往往为专业型企业,可以不纳入互联网消费者保护范畴相较于高风险性产品,金融交易标的额的多寡存在更多的区分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然建基于弱势保护,专业机构的大额投资本身意味着经济话语权,与弱势保护的语境不相吻合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办法的核心之一即是界定该语境下消费者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实践中,关于金融消费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典型可以侵犯知情权、授信歧视、公平交易问题、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支付媒介安全问题、收费问题等为代表其中,授信歧视是指银行发放贷款时经常根据消费者的状况,在贷款时间、贷款产品上进行不合理的区分对待例如,优先发放金额较高的个人贷款,对个人信用贷款设置不合理条件支付媒介安全问题包括设备问题,例如ATM 吞卡现象,银行卡责任分担制度的空白使得银行卡安全无法保障,银行并非通过加强技术审核而是通过格式条款减轻责任收费问题中,包括违规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违规将无偿活动改为有偿服务、进行捆绑销售、佣金收取标准不公示、不统一等 消费者权利表现可以分为权利的积极表现与权利的消极表现。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利包括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受到误导以及消费者接触金融信息不能,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加害给付与履行不能结合实践现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种属可以归结为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 ( 一) 安全权 1. 商誉安全权: 信用权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中,被告以原告的身份证办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原告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法院以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为由,参照名誉侵权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中,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对此,法院则认为,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上述两案中的部分情节是相似的,即原告均因某事由导致不实的不良信用记录王春生案中认为社会评价必然因此降低,而周雅芳一案中法院认为,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解决该类案情同案不同判的关键因素在于承认金融消费者的信用权信用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资信利益,与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一致,在现代社会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有助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参与市民社会的经济活动征信机构如果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进行错误记载,虽然该征信系统并非向社会上不特定的民众开放,但只要征信系统在某经济共同体范围内具有公示效应,其可以被视为向当事人经济活动范围内的不特定交易方开放因此,征信系统的错误记载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信用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当中应当率先确认信用权的存在。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个人信用体制并不健全,仍待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开放征信系统的设想在短时期内难以实现即便存在黑名单,但行业各平台对其数据多十分珍视,一般不肯轻易对外共享基于此,恶意贷款人侵害投资人权益,在多个平台之间骗贷融资的现象频仍,抬高了平台的坏账率与系统性风险部分互联网金融公司将征信系统或风控环节外包至小贷担保公司,意图转嫁风险,但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本身不具备风控审核能力因此,评判借款人群即产品消费者违约风险的评分卡系统和核心评价规则不一定合宜,增加了授信歧视的可能 2. 安全权的保障: 资金安全问题 安全权作为金融审慎监管的手段,在金融消费当中首先体现为对存款资金安全的保护在间接金融领域,围绕存款资金安全形成的保护制度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在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应基于非存款金融资产安全权强调适格性监管,对参与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的消费者进行分级例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投资者被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与合格交易相对方三类基于不同分级推荐合适产品,避免掠夺式金融产品,建立基本风险控制制度 正如上述,互联网金融公司被限制介入央行征信系统,就其征信系统外包至小贷担保公司而言,金融监管系统还限制了小贷公司或担保公司的杠杆率。
一般而言,小贷担保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