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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爱平诉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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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8477395
  • 上传时间: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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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尹爱平诉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爱平,男,1978 年 8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桥头镇 委托代理人未汉昆,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光荣路 284 号 法定代表人沈冬生,男,董事长 尹爱平诉常德市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3 年 12 月 18 日诉至保请县人民法院,该院于 2004 年 4 月 8 日作出(2004)保民初字第 6 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成公司支付尹爱平工程款 12 万余元德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 年 11 月 29 日作出(2004)州民一终字第 182 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5 年 7 月 6 日保靖法院作出(2005)保民重字第 1 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成公司补偿尹爱平人民币 4 万元尹爱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 年 12 月 1 日作出(2005)州民一终字第 25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爱平仍不服,于 2007年 11 月 20 日向本院及省高院申请再审。

      2007 年 12 月 6 日省高院转我院审查处理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尹爱平申称:请求撤销(2005)州民一终字第 254 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劳务款 12.4907 万元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从沈辉的证明中证实,因该项工程尚未结算,沈未完全肯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15.4907 元”是错误的,完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所认定的工程欠款是真实的2、二审中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是以施工队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其所提供的劳务性的工作,除了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单价计酬的施工外,还包含大量的、临时性的计时劳务这些临时性的计时劳务只能凭被申请人的签单结算,而事隔多年后所作的鉴定是无法体现的,此其一其二,被申请人是在上诉以后才向二审法院申请鉴定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三,鉴定人未出庭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申请人已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经过多方努力,已获取了由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韩小康签字的工程任务单及记时工结算单这些新证据恰好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的最原始的依据,按照这些原始资料计算,与被申请人当初所认可的欠款数额正好相符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适用《合同法》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德成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沈辉的证明已表明了双方对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未予以确认,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所分包的工程量已经减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上发生的工程量是一致的无论是答辩人提供的数据还是鉴定结论中出示的数据,均是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法、标准计算的,并未按其他标准计算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是错误的,因该解释自 2005 年 1月 1 日起施行,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 2003 年 12 月,不能适用该解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自 2003 年起至今仍然无理缠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恳请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03 年 7 月 23 日,德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湖南碗米坡水电站上游厂房、开关站、出线平台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承建,但对外仍然以德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同年同月 27 日,德成公司的碗米坡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尹爱平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将 G5 标副厂房、开关站、出线平台土建施工任务交由尹爱平承揽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项目部与尹爱平于同年 9 月 5 日、10 月 2 日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尹爱平承揽的出线平台施工任务转包给常德民工队和新光公司,并由德成公司补偿尹爱平所有出线平台砼 15 元,钢筋 15 元/吨(该补偿费已付清),预制场单价,德成公司补给尹爱平 8000元,并约定这些承揽工程质量、安全及有关材料回库等损失,尹爱平不负任何责任2003年 12 月 15 日尹爱平承揽的工程全部完工,同年 12 月 18 日德成公司驻碗米坡工地代表沈辉给尹爱平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尹爱平在碗米坡水电站副厂房 1#、2#开关站及屋面梁砼、钢筋和杂工、运输费等,共计工程款 48.1440 万元,此前已付 32.6532 万元,现欠该队 15.4907 万元。

      待七局与我项目部办理总结算后核对工程量,如工程量多应补给尹爱平队,如工程量少则扣除原多的工程量,其它按合同结算事后尹爱平多次找德成公司催取工程款,德成公司拒绝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德成公司给尹爱平支付了 3 万元工程款在上诉过程中,德成公司申请对尹爱平承揽的全部工程进行鉴定,2004 年 10 月 27 日,本院委托州飞达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36.3644 万元在重审过程中,尹爱平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判认定,尹爱平与项目部的分包承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项目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尹爱平所承揽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德成公司的对该行为的追认沈辉的证明已经证明了工程尚未结算,沈未完全肯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15.4907 元,故尹爱平承揽的工程总造价应按造价事务所鉴定的结果为准在审理中德成公司愿意补偿尹爱平 4 万元,本院予以允许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德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尹爱平人民币 4 万元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沈辉出具的“待七局与我项目部总结算后核对工程量,如工程量多应补给尹爱平队,如工程量少则扣除原多的工程量,其它按合同结算”的证明认定工程尚未结算是正确的,申请人尹爱平主张工程已经结算没有证据证实。

      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申诉人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申请重新鉴定现申请人虽已获取了由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韩小康签字的工程任务单及记时工结算单,但这些只是做出鉴定结论的原始依据,并非鉴定结论,在申请人未提交新的鉴定结论前,不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申请人提出原判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发生的纠纷,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立案在上述解释施行之前,也不能适用该解释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尹爱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发林 审 判 员 杨晓莉 审 判 员 彭志友 二 0 0 九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孙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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