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佣金.docx
24页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居间合同纠纷案例,佣金 篇一:工程居间合同案例 【居间费】创办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 【居间费】创办工程中居间费的合法性问题探析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公开、公允、公正的招投标制度,施工企业在获取工程信息、加入招标投标直至到工程中标,都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规矩保障但是,在建筑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居间活动(介绍、信息供给、斡旋)仍在若干中间环节发挥作用,有的因工程介绍费(居间报酬)发生纠纷,甚至诉诸法律程序 目前,各地法院对建筑工程招投标中 “工程介绍费”的观点不一,判决各异我们有必要对其在法律上加以厘清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2022年,浙江某建筑公司通过中间人王某了解到北京有一个大型房地产楼盘正打定招标之后,王某率领建筑公司负责人考察了工程工地现场,并许诺可以扶助建筑公司拿到该工程承建权,但务必赋予相应报酬建筑公司于是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给王某,允许中标后给王某工程总造价3%的接洽费2022年初,建筑公司拿到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2022年初,王某向建筑公司屡屡催讨接洽费未果后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330万元的接洽费用。
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诺书有效,并认定原告已经为此供给信息并做了大量工作,判决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330万元被告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理由与王某无关,是建筑公司通过自身努力、公允竞争、忠诚投标的结果,付3%的巨额中介费不公允,承诺书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苦求撤销原判决,判决建筑公司不承受任何责任 结果,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建筑公司补偿王某80万元 案例二 2022年8月,梁某与某创办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接洽 协议》合同规定,梁某采纳平湖公司嘱托,代理接洽建筑业务信息及联系;对于接洽告成的建筑工程工程,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合同造价1%的接洽服务费平湖公司中标后,没有依约向梁某支付服务费,梁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属居间合同,居间人所负的义务是向嘱托人照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遇或供给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作为居间人的梁某已按协议向嘱托人报告了相应信息,并向相关单位传递了资料,已根本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作为嘱托人,平湖公司应当支付报酬2022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平湖公司向梁某支付接洽服务费16.9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创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级法院认为,创办部1991年颁发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据此,该案所涉及的“接洽服务费”鲜明不得为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双方关于“接洽服务费”的商定属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款项应予追缴,收归国库 案例三(最高院公报案例) 2022年7月初,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熟悉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头协商义马某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商定:若该工程中标,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创办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后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商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嘱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遇或者供给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嘱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商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创办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我国法律没有遏止创办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遇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嘱托他人代理或者辅助举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允和忠诚信用原那么,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那么,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 的居间事项有所区别《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值手段签订创办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供给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供给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
据此,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对居间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但认为居间费用过高,调整为20万元 二、法律评析 (一)个人或单位给施工企业介绍工程的行为性质认定 虽然我国招投标法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并对招投标的程序作了概括规定,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概括情形但是,由于施工企业的信息来源是有限的,就产生了向他有偿获取工程信息的需要这种给人介绍工程,借机获利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方采纳他方的嘱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遇或者为订约供给媒介服务,嘱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采纳嘱托报告订立合同机遇或者供给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嘱托人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采纳嘱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嘱托人供给订约机遇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嘱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举行介绍或供给机遇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个人或单位采纳施工企业的嘱托,为其供给工程信息,或者为其与创办方签约供给了媒介服务,完全符合居间行为的法律特征: (1)工程介绍供给信息的目的是促成施工企业(嘱托人)与创办方(第三方)订立合同,这与居间合同的目的一致。
(2)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商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不是嘱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不加入嘱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概括的订立合同过程工程信息供给者也像居间人一样并不直接参与创办工程合同的制定,只是起到了中间作用,但没有信息供给者在其中的作用,施工企业可能就无法获得工程的信息 (3)介绍工程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特征 据以上分析,上述三个案例行为都符合居间行为的性质,案例二、案例三中将其定性为居间行为是完全正确的 (二)有关工程介绍费商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就工程介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规定:“1987年2月10日城乡创办环境养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务必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索承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苦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那么》第六十一条其次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片面‘信息费’可予以收缴”。
其后,《关于加强建筑市管理的暂行规定》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法[1991]798号文《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废止,但《管理规定》第5条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有人据此认为,对于任何个人或单位借介绍工程为名收取费用的行为因违反该《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 1、《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即将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非一切单位或个人 2、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管理规定》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所涉案中的商定属于当事人意思 自治范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商定的居间费、接洽费等并不能由于违反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嘱托人应当按照商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嘱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居间报酬的苦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 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应按照公允合理的原那么自行商定司 法实践中,假设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双方的商定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可对之酌情予以调整如本文案例三中双方商定的居间费高达工程总价的2%,法院对此举行了相应的调整 (四)居间活动的法律主体问题 公民个人能否从事居间活动?合同法没有予以概括规定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举行必要的限制,只能赋予经批准可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才能从事这项商业活动,以利于加强管理,模范居间活动的市场秩序其次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举行限制,应当允许任何公民法人都有权从事居间活动模范层面,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经纪人管理手段》第6条规定:“经纪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1996年9月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在《经纪人法草案》(其次稿),将经纪人定义为:经纪人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嘱托人供给交易机遇或者充当嘱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中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注册经纪人和非经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
我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确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具有积极意义,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予以限制或遏止,只能从立法上予以引导和模范公民的这些居间活动,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制度的根本原那么,就应予以认定,不能苛求居间人务必具有法定程序核准的特定主体身份对于从事某些特殊领域和高度专业化的商事领域,如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等的居间活动,务必实行主体资格认证制度,在这些商事领域从事居间活动的,务必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否那么就不受法律养护 对此问题,尚需法律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专业提示 (一)创办工程招投标及创办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嘱托他人举行居间,假设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当事人所付居间费用有概括违反《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更加法的规定,没能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不违反有关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二)施工企业要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并突出工程介绍费的违法性并非全体的工程居间合同都存在违法处境,对于正常的居间活动,法院应依法予以养护;而只有在工程居间过程中切实存在违法情形时,才存在适用《最高院1990年复函》的空 篇二:2022年最高院指导案例1——居间合同纠纷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