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加工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案.docx
4页加工贸易合同: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案被告{公司0}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欠其货款亦是事实,但数额不符,我公司只欠其21530.85元,我公司并未借原告款,不应当担当还款责任我公司同意终止合同,但我公司未违约,不应当担当违约责任 【审判】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主要商定:(1)乙方按自身的销售打算分期向甲方订购各类成品皮革;(2)乙方组织生产的成品,乙方负责销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销售乙方订购产品,否则甲方将向乙方承付每平方英尺1.00元的技术效劳费;(3)各类产品的单价暂订如下:(单位:平方英尺)179#21.00元、182#20.00元、186#17.50元、188#15.00元、189#13.50元、中美一号21.00元、中美二号19.00元、中美三号16.50元、中美四号15.30元(注:该单价为到货单价,经甲乙双方争论方可变动);(4)乙方所欠甲方货款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超过局部现款承付。
合作终止30日内,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如违约,乙方将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承付违约金;(5)本协议由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头执行,签字之日前合作初期发生的业务依照本协议调整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开头履行协议,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货物中有17391.3英尺,双方协商以美元结算,单价为每英尺1.15美元(按当时人民币兑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9.545元),截至2022.年10月,被告共在原告处提货价值2077895.6元,被告实际付款1918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4英尺货物价值70元被告实欠原告159625.6元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发生五笔业务,其中美三号四笔,单价分别为17元(三笔)、17.5元(一笔)、189#一笔,单价为15.5元,根据协议商定的第十条,应对签协议之前的业务进展调整,按协议单价进展调整后差价为13878.65元即协议前的价值比协议价值高13878.65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恳求,将欠货款数额变更为181451.64元,违约金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明确商定原告不得销售被告订购产品,否则,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效劳费,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承揽加工协议。
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商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商定支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但原告恳求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数额145746.95元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290.32元,没有供应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欠款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付清,因双方合同关系尚未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恳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缺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恳求终止合同实际上是恳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仅欠原告21530.85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其次百五十一条、其次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2022年10月6日签订的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公司0}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1}货款145746.95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1}其他诉讼恳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原、被告所签订的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是联营还是加工承揽? 联营分三种:(1)法人型联营;(2)合伙型联营;(3)合同型联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担当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属法人型联营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根据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商定,以各自全部的或者经营治理的财产承揽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商定负连带责任的,担当连带责任,属合伙型联营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根据合同的商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商定,各自担当民事责任,属合同型联营关于承揽合同《合同法》其次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酬劳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明确商定原告不得销售被告订购的产品,否则,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效劳费,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商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其次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根据期限支付酬劳对支付酬劳的期限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局部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被告未按商定支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