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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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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一、绪论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规定,有不少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1]   近年来交通肇事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并且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情况:2001年审理此类案件65件,2003年审理此类案件79件,2004年第一季度审理此类案件28件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为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新特点再以广东东莞地区为例,该地区判决的交通肇事罪,1997年为72件72人,1998年100件100人,2000年为125件125人,2001年为144件144人,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交通肇事犯罪中,又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争议颇多,正确的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意义重大   案例:丁某半夜酒后驾车回家,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撞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车后,见叶某头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周无人,就将车制动的痕迹擦去,开车逃走叶某由于休克后出血过多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将骑车人叶某撞成重伤后,就负有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义务,而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他却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无人之机驾车逃走,不履行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带来的应抢救的作为义务,因而造成叶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是不作为犯罪丁某下车已看到叶某处于危险之中,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叶某死亡的后果,但却有意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加重犯可简单图解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结果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   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这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结果加重犯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的结果均有罪过其中,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例如,刑法第236条第 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基本犯罪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也是过失。

         问题在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失还包不包括故意?这在我国学术界是个争论颇多的问题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加以浅析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加重结果的出现,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要素,同时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对加重结果有罪过于是,便产生了一个加重结果的罪过,以致形成结果加重犯的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   双重罪过说   双重罪过,又称混合罪过,即实施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两个不同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对不同的危害结果持不同的罪过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结果相伴产生的加重结果的罪过   对于“双重罪过”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意见该观点认为,“罪过支配行为,行为表现罪过……不同的罪过支配不同的危害行为,不同的危害行为表现不同的罪过,构成社会生活中各种不同的犯罪故意和过失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它们所支配的危害行为是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因此,说两种罪过形式同时并存支配一个危害行为,是有悖犯罪构成理论的此外,双重罪过说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数理论因为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只能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

      凡是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双重罪过,则是说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成立一个罪名,这显然也是不妥当的 另外,否定说认为,作为双重罪过例证的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等犯罪,这里的故意与过失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实际上并不是双重罪过的犯罪因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死,都不是独立的罪名,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后者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就成立伤害罪而言,只要对伤害持故意即可换言之,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只要有一个故意的罪过故意伤害致死,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持过失,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致死与对死亡的过失,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该条件是不能纳入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因此,提出“结果加重犯是否具有双重罪过,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罪过与犯罪行为之间只能是对应的关系,一个罪过支配一个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双重罪过否定说只看到了典型的一罪与数罪,而忽视了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如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犯;再如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而产生两个危害结果。

      此时,行为人对两个危害结果都存在着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罪过,这并不违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相反,正是主客观相统一刑法理论的体现,反映在刑事立法上就形成了双重罪过的犯罪承认双重罪过的犯罪,正是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至于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不是独立的罪名,并不影响其成为双重罪过的犯罪我们并不是说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是双重罪过的犯罪,而是认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具有双重罪过的特征,属于双重罪过的犯罪,这并无不妥如果否认双重罪过理论,就无法解决诸如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死亡这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对他人死亡负刑事责任,是由于其对该结果存有罪过,而不是出于将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需要,否认这一点则会导致客观归罪   由此可见,“双重罪过说”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具有理论依据而且不乏立法实例   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   关于加重结果,其主观方面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除了过失,是否包括故意?   这个问题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理论界说法不一多数学者支持“排除故意说”,即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若对加重结果有故意,由此产生的“加重结果”可以认为是重结果的结果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时行为人可能构成新罪,需要用罪数理论解决。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如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以复合行为为特征的基本犯罪中,行为人完全有可能以故意重伤、杀人的手段达到其抢劫、强奸目的此时,若根据第一种观点就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或者强奸重结果的结果犯的观点,并不能完全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也未进行评价,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若按数罪并罚理论处理,将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问题依然存在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犯罪行为属复合行为,包含着暴力、胁迫行为和抢劫、强奸行为,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如果单纯地就暴力、胁迫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也就无法再对抢劫、强奸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或强奸罪因为,这样必须对暴力、胁迫行为进行两次评价,这有违罪行均衡原则 因此,只有当抢劫或强奸后另有报复或灭口等动机的,方可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兼含故意说”更为合理首先,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从概念本身而言,并不排除行为人基于故意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形其次,客观上存在着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形,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

      其中,“致人重伤、死亡”在我国刑法中的含义并不统一在一些条文中,如刑法第234条中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而在刑法第115条中“致人死亡、重伤”,行为人主观方面则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因此,将故意纳入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三、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过形式之我见   根据前文所述,结果加重犯理论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加重结果的故意形态,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罪过形式也便有了故意的可能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在一定情形中,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在内   罪过产生环境的区分   结果加重犯的罪过是双重罪过,即基本犯罪行为中的罪过以及与加重结果相伴产生的加重结果的罪过   对于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产生于基本犯罪之外,行为人的罪过往往产生于一个特殊的环境之中,或者说在基本犯罪基础之上产生了一个罪过该罪过既可以是原基本犯罪罪过的延续,也可以是一个新的罪过,当然包含直接故意持“排除故意说”的学者认为,若将直接故意包含在内,可能就会因该直接故意产生一个新的罪名,而非加重结果这其实是将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孤立开来整个犯罪活动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而是一个连续的、相互联系的过程。

      并且各环节具备因果关系,没有前者便没有后者此时,罪过并非单纯的,应考虑犯罪构成的情节,以及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也导致了刑事责任大小的不同   至此,笔者将结果加重犯中罪过产生的环境分为第一性环境与第二性环境第一性环境指基本犯罪过程中罪过产生的环境第二性环境是指加重结果罪过产生的环境加重结果的罪过是在第一性环境基础之上或者说是以基本犯罪行为完成这一结果为前提条件而产生另一罪过形式,但也不排除是原罪过形式的继续发展同时,第二性环境是在整个犯罪过程的情景因素中居于从属地位的环境,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之为从环境,将第一性环境称之为主环境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即产生于第二性环境之中,其罪过形式也是在这一特殊环境中产生的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的双重罪过也相应产生于第一性环境和第二性环境其中,第一性环境主要表现为交通运输条件或环境,比如在道路交通方面,机动车辆司机酒后驾驶,超速、超高、超宽、超载行车,或者道路弯曲,路面上有晾晒的农作物,交通环境混乱等;在内河运输方面,如船长擅离职守,疏忽大意错误指挥,舵手错误操作、偏离航线或者遇到险滩、激流等。

      第二性环境则主要表现为,事故现场的条件和氛围以及机遇因素如夜深人静,事故现场偏僻无人或者乘车人的鼓动、指使等   正是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正确区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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