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docx
11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女,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略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9日做出的(2023)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恳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担当 事实和理由 一、(2023)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2023年5月11日转发的建立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制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置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全部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全部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全都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2023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 2023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全部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2023)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商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全部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诉争屋的房屋全部权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所谓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商定某种事实,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而结合该条款全部文字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对于双方的履行手续和工作日做相应的补充商定,并未对该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做说明,即没有商定所附条件假如成就或不成就对协议效力有何影响,因此不能认定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另外,从房屋买卖合同整体内容来评判,该条款作为补充条款只是就双方合同的履行责任做进一步详细明确的商定,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及交房责任在第三章违约责任当中已做详细商定,不需再另设限制性条款 即使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值地阻挡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值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签订当天交纳定金1万元以后未按合同商定的2023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遂于2023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发函通知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定金,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不履行属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值地阻挡条件成就,因此,应认定合同条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担当违约责任 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符合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毁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商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2023)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担当违约责任,则于法无据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商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甲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乙方等同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在交付1万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说明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合同,应当担当合同商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商定定金数额为51万元,违约金的数额等于定金数额也应为51万元定金数额仅作为双方确认违约金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应适用合同商定的定金数额而非适用定金有关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实际定金数额1万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实际交付定金数额1万元来赔偿也是无法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即没有考虑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未考虑因被上诉人拖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时间福州房价打折降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房价下跌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预期获利状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购房总价103万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依照双方买卖经纪合同中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2023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诉人2023年9月19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止应按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三向上诉人支付滞纳金27810元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事实,特上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二) 上诉人:于某,女,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蔡某,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2023)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恳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恳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担当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合同商定上诉人于某应担当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局部,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省定2023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鑫尊置业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屡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工程,得到确定的答复是,卖方只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红吉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上诉人对国红吉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项关于出卖人担当的税、费中都清晰的说明,出卖人应当担当的税费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信任,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全部费用中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根底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情愿担当出卖人应当担当的税、费这一项的商定下,买受人情愿担当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下指明的第8项“契税”,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9项“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商定不明的状况。
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一)项之所以用排列的方式清楚的表达全部应当缴纳的税、费,并在(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通过填表“”或“”的形式商定清晰,就是为了防止合同消失歧义,假如关于“个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应当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担当的税、费一栏中通过填表打“”的形式写清晰通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可以清楚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当从2023年10月26日起算至2023年2月9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状况是,2023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开头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后始终没有消失,当天无法完成过户10月至11月,买方屡次督促中介(国红吉)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应当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假如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担当,因此,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
2023年11月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入卖方账户的状况下,为了猎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实行哄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到达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发冲突后,卖方不是实行积极的方式解决冲突,而是通过律师来歪曲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万多元,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仔细分析讨论合同商定的条款内容,草率做出错误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却高达8万元在中国,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担当8万元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消失了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状况,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完全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加挑起诉讼,法官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缺乏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162.5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0%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0%尾款也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特别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行能也不会为了440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己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缺乏的状况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状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没有划清的状况下就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积极和蔼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哄骗行为,为了促成交易,才导致过户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同时关于律师费一节,一审法院适用第九条(四)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依据本条前三款商定担当违约责任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