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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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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06 年 08 月 25 日 09 时 58 分 11 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 “供水” “节水”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06 年 5 月 31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 年 8 月 4 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 ,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程度的加重,减轻其危害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第四章 节约用水第三十一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管理第三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三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公布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防渗漏的设备、材料,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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