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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司法制度类毕业论文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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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制度论文-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关键词:反托拉斯 反垄断竞争法内容提要: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市场经济国家,具备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这 与其拥有完备的竞争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由于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反垄断, 故在美国一般都称之为反垄断法;由于托拉斯为典型的垄断形式,故又称之为反 托拉斯法本文试图对美国庞杂的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作一简单的分析评价,以期 对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提供某些借鉴法律框架1 -主要立法美国基本的反托拉斯立法为数不多:主要有《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其中《克莱顿法》通过《1936年罗宾逊 -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和《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 (Celler —Kefauver Act)进行了重大修正《谢尔曼法》集经济制裁与刑事处罚于一体,禁止为了限制贸易而为的契 约、联合、通谋、以及垄断或者试图垄断,违者将被处以罚款或者监禁[1]法 院还可以判决对违法者的未来行为进行监控。

      《克莱顿法》主要针对一些特殊的限制贸易的行为,包括排他性交易安排、 捆绑销售、价格歧视、合并与兼并、连锁董事会等,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该法是一个“口袋法” (catchall act),它被视为所有其他反托拉斯法乃至其他经济立法的补充此外,一些特定行业的专门立法对特定行业的竞争行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如《联邦航空法》、《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联邦电信法》等对这 些企业的竞争行为首先适用专门法,在专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的 反托拉斯法2 •判例原则一一“合理规则”与“本身非法规则”《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任何“旨在限制贸易的契约、联合……或者通谋” 的行为从字面上来看,该法似乎禁止任何限制贸易的协议(行为)尽管最初 美国最高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意义来审理案件的,[2]但最高法院很快就 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仅限于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3]如联邦最 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Justice Brandeis)在一项判决中指出,不能认为所有 限制贸易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核心是要看这种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4]这就是 所谓的“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 °“合理”只是一个相对而短暂的概念,一个当时被认为是合理的商业行为 从长远来说可能不一定是合理的。

      因此,最高法院又创设了 “本身非法规则” (per se rule)[5]这一规则将一些特定的行为确定为非法当某一本身非法行为受 到指控时,执法部门和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的禁止性 规定即可;这种本身非法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论行为的反竞争影响如何轻微, 不论被告的市场份额如何小,也不论被告的动机如何正当,一旦触犯了法律的禁 止性规定,便要受到法律制裁二、主要违法行为分类及法律适用1 -横向限制竞争(Horizontal Restraints of Trade)横向限制竞争又称为横向贸易限制,是现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之间协商 一致的行为,历来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竞争者之间存 在此类限制竞争的协议横向限制竞争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 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 Price Fixing)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价格 固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最高法院认为,在州际或者对外贸易 中,任何旨在抬高、降低、固定、限制或者稳定价格的协议或者导致此类结果的 协议都被认为是“本身非法”的。

      [6]它不论是什么企业,不论是在什么情况下 发生的,也不论程度如何任何以协议具有“合理性”的辩护理由都是不能成立 的[7]哪怕协议目的是为了终结市场存在的“破坏性竞争” (ruinous competition)或者消除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感到苦恼的价格波动都是非法的[8] 此外,固定最高价格、最低价格、起点价格、购买价格的协议,限定产量的协议, 消除竞价和短期信贷的协议等都是本身非法的2) 市场划分(Division of Market)竞争者之间以协议的形式根据地域、产品或者客户进行市场划分是明显的 反竞争行为,因而本身非法与形式上的价格固定相比,此类协议更具有限制性, 因为它没有为竞争留下任何空间因此,竞争公司之间不仅不论是将市场根据地 域进行划分、产品划分,也不论是按客户进行划分,不论是直接划分还是间接划 分,也不问协议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是非法的[9](3) 联合抵制交易(Horizontal Boycott)横向抵制交易曾经是典型的本身非法行为它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通过 协议拒绝与个人、企业、团体建立买卖关系的行为在历史上,美国最高法院就 此类案件做出了许多互相矛盾的判决它有时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有时又适 用“合理规则”,但如果协议者拥有影响市场的力量(market power),则极有可能适用“本身非法规则”。

      [10](4) 贸易协会(Trade Association)贸易协会在本质上具有垄断嫌疑贸易协会是成员间通过协议成立的,关 键是成员协议的性质自律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或者规则只能是针对会员制订 的,如果是针对非会员,则是非法的有一布匹和服装生产商协会规定其会员不 得销售布匹或者服装给盗用服装设计或者款式的商家,结果该规定被法院宣布违 法[11]法院认为该协会不应行使执法权,对于侵权行为,可以按照侵权法提起 诉讼相反,对于像纽约证券交易所这种受到政府严密监管的行业,即使其规则 对会员身份有严格的限制,法院一般也不会适用“本身非法规则”[12](5) 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不同的企业有时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共同出资建立合资企业但是,如果 投资双方或者多方存在竞争关系,该联合投资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反托拉斯调 查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法院对于联合投资的行为既可能适用“本身非法规则”, 也可能适用“合理规则”关键是看联合投资的目的如果目的“本身非法”, 那么建立合资企业的行为也极有可能被视为“本身非法”例如,两家报业公司 共同组建了一家子公司来经营除新闻部和社论部以外的所有其他业务,其中最重 要的一项工作就是为两家报纸确定广告费率和征订费率,这里涉及到价格固定的 问题。

      由于横向价格固定是“本身非法”的,因此,以此为目的的联合投资行为 也是“本身非法”的[13]相反,如果联合投资的目的不具有“本身非法”性, 法院通常会适用“合理规则”对联合行为进行分析[14]2 •纵向限制竞争(Vertical Restraint)所谓纵向限制竞争是指不同层面的企业(如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之间通 过协议采取的限制竞争的行为[15]横向限制是针对同一层面的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而言;纵向限制则是针对不同层面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纵向限制,由于不是 在直接的竞争者之间进行,总的来说不会像对待横向限制那样严厉,尽管有些纵 向限制历来是受到谴责的1) 纵向价格固定(Vertical Price Fixing)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如同横向竞争者间同上注的价格固定 协议一样,任何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纵向价格固定协议也是本身非法的[16] 同样,不管协议价格如何合理,不管他们之间缔结协议的理由多么充分、正当, 也不管价格固定是最高价格还是最低价格,都是“本身非法”的[17](2) 非价格纵向限制(Non—Price Vertical Restraints)独占销售协议(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

      销售者可以将独 家销售权授予某一地区的特定经销商,同意在该地区只有该经销商才拥有商品销 售权一般来讲,生产者可以自由选择经销商并与之签订独占销售协议,这在大 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它通常受合理规则审查在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当数“帕 卡特案”在该案中,帕卡特汽车公司应其在巴尔的摩市的最大经销商的要求, 让该经销商担任了帕卡特汽车公司在巴尔的摩的独家经销商,并终止了与该市其 他所有经销商的合约美国第二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帕卡特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18] 但是,如果一家公司拥有左右市场的影响力而采取此类合约,则应谨慎行事[19]地域与顾客限制(Customer and Territorial Restrict ions)即在特定 的地域内将产品销售给特定的顾客这与独占销售协议有某些共同之处一般来 说,生产厂家可以在特定的地域内选择特定的经销商,但是不得限制经销商如何 销售产品美国法院过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都适用“希温判例规则”,即任 何厂商对其经销商不得设定各种限制,特别是价格方面的限制,否则构成“本身 非法”[20]十年后,美国法院的态度便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现在,美国法院在 处理此类限制时除价格限制外通常适用“合理规则“。

      [21]捆绑销售安排(Tying Arrangements) °销售者在销售一项产品(顾客想 购买的)的时候强制搭售另一产品(顾客不想购买的),否则拒绝交易托马 斯• P •杰克逊法官在“美国诉微软” 一案的判词中认定微软公司将IE浏览器镶 嵌在视窗系统中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捆绑销售行为因而非法《谢尔曼法》第1 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对此都有规定,如果捆绑销售的结果可能实质上减少竞 争时,法律是禁止的构成非法捆绑销售有三个条件:(1)必须有销售产品(tying product)和搭售产品(tied product)存在:(2)销售者在销售产品市场具有支配市场的能力并且能够限制搭售产品的竞争;(3)捆绑销售数额巨大[22] 一般而言,尽管被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新型产业”、“质量控制”等作 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者,法院通常会适用“本身非法”规则 处理案件[23]3 -兼并(Mergers)《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任何购买另一家商业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票 的行为,并且这种购买可能减少竞争、限制竞争或者导致垄断都是违法的但是 从该条的内容来看,立法所禁止的仅仅是通过购买股票进行兼并。

      也就是说,法 律对通过购买他公司资产进行兼并不加干涉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为此规定 是针对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兼并而言的[24]该法通过1950年(《塞勒一凯佛维 尔法》)、1980年和1984年三次修正案,适用范围扩大了许多,无论何种兼并 (横向兼并、纵向兼并和混合兼并),只要兼并会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会在相关 市场形成垄断,则禁止兼并,无论该兼并是涉及资产还是股票立法没有规定刑 事制裁,主要的制裁就是由法院发布禁止令,阻止交易继续进行或者交易结束后 阻止资产过户美国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出现了企业兼并浪潮,美国执法当局(特别是司 法部)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大多与兼并案有关为了使起诉具有可操作性和有章 可循, 1968年 , 司法部出台了《兼并指导原则》(Merger Guidelines )以下简 称“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先后于1984年和1992年进行了两次修正, 其中1992年修正是关于横向兼并的尽管《指导原则》是对法院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并没有约束力(联邦贸易委 员会已经明确表示在执法中采用《1992年横向兼并指导原则》),但是由于《指 导原则》已经成为政府执法当局处理案件的依据和标准,而美国历史上针对兼并 的一系列重大案件都是由司法部或者联邦贸易委员会发起的。

      因此,作为指导政 府执法当局挑战企业兼并行为的《指导原则》是很重要的从理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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