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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煤炭开采安全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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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226544159
  • 上传时间:2021-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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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露天煤炭开采平安制度 露天煤炭开采平安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我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合理有序开采,根据《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平安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xx〕80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管辖区域内的煤矿露天开采工程 第三条煤矿开采方式需由井工改变为露天开采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重新审批,并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变更采矿权证 第四条市煤炭局负责组织审批我市煤矿露天开采设计(60万吨/年及以下),并且重点督查各煤矿实际施工与设计方案是否一致;国土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手续的审批及土地复垦的监督工作;环保部门负责环评文件的审批以及施工中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水保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以及水保监测工作;林业、水利、煤监部门分别按照相关权限负责各自的审批及监督工作旗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煤矿露天开采必须坚持环境治理和平安生产相统一的原那么,采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植树造林、土地复垦、填沟造地、塌陷区治理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六条煤矿露天开采不得危害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居民生活,实施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述设施和居民的平安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根据批复的开采工艺制定作业规程、各工种平安技术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煤矿企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确保施工平安 第二章煤矿露天开采 第九条煤矿露天开采具有建设周期短、资源回收率高、平安条件好等特点,鼓励煤矿企业在保护环境、恢复植被、保持水土、复垦农田、植树造林、填沟造地、治理塌陷区的前提下实施露天开采 第十条实施露天开采的技改煤矿,鄂托克旗地区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含),其它地区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60万吨/年(含) 第十一条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露天开采的技术改造煤矿,在其不低于投资回收期的情况下效劳年限可适当放宽需露天、井工结合开采时,一般遵循先露天后井工的开采原那么,不得露天、井工同期布置,不得露天和井工同时开采初步设计审查,煤矿企业必须先向所在旗(区)煤炭管理部门申报,由旗(区)煤炭管理部门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浅部露天开采与深部井工结合开采的,初步设计必须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露天煤矿的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平安设施工程等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煤矿露天开采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工前矿业权人必须与煤矿所在地村委会达成植树造林或土地改造协议,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向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质押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第十五条煤矿露天开采开工前,由煤矿企业提出开工申请,报旗(区)煤炭、国土、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煤监、乡镇备案后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平安专篇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露天煤矿基建工程竣工后,由煤炭、环保、水保、煤监各部门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环评报告、水保方案、平安专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平安监察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平安生产许可证前方可组织生产,严禁未竣工验收擅自生产 第十七条露天闭坑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煤炭、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全额退还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煤炭、国土、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会同煤监,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煤矿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执法组,对煤矿露天开采的质量、技术、平安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组由各部门职能科室(市煤炭局由安监处负责)组成;旗(区)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联合;执法组负责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执法组每季度对露天开采进行一次联合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的煤矿要全面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并下达整改指令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一次露天开采工作调度分析会,汇总情后及时通报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旗(区)联合执法组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存在以下问题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产整顿通知书 (一)超能力、超范围施工的; (二)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吃肥丢瘦、乱采滥挖、有随意排土的; (四)未提出申请而擅自开工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平安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凡下达停产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给;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二十四条煤矿露天开采应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在剥离过程中应该避开春季大风天气,并采取洒水降尘、设置挡土网栏等有效措施防沙降尘,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煤矿露天开采的采、剥、排土作业区内的道路及辅助道路,实行定期洒水,减少拉运过程中的尘土飞扬现象,车辆不得随意碾压空地。

      绿化、恢复植被应按适地适树(草)地原那么,选择本地优势物种,树草结合,不得降低原地生态等级 第二十六条煤矿露天开采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工前矿业权人必须与煤矿所在地村委会达成回填复垦、植树造林或土地改造协议,并向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质押回填复垦的保证金否那么由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律法规对违规企业进行处分 第二十七条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按批复的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审批、分批使用,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煤矿企业的施工工程必须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质检单位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平安 第四章责任处分 第二十九条煤矿露天开采未按设计施工或排土,造成剥离土石方乱堆乱放影响行洪、泄洪平安或引发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由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三十条煤矿拒不执行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撤消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平安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施工的,由市有关部门或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恢复植被。

      第三十二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存在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现象而未得到有效制止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旗(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3处以上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实施露天开采,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旗(区)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其他机关和部门存在未按程序审批或对未按批准的设计实施负有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组织施工的,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那么 第三十四条火区治理工程原那么上按现行政策、规定、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自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xx-10-18 19:50 | #2楼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 第三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内容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已缴纳生态保护补偿金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复生态的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开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环境污染情形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对保护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禁止在水源修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及人群密集区等生态敏感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工程,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开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工程建设过程中,开发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在工程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开发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采取改良措施 第十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工程实行环境监理,其大气、水体、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撤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撤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状况进行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环境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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