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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执行论文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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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条约执行论文国际条约执行论文 【内容提要】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承担了执行生效条约义务的国家必须在国内有效地履行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但是,加拿大联邦政府在执行所缔结条约时存在一定困难通过分析比较发现,加拿大履行条约的最大障碍存在于加拿大联邦制度因为加拿大联邦制度无法有效解决联邦与地方的权力争端摘要题】法学与实践【英文摘要】 ”Thetreatymustbepreserved”isanoldlawthatrequeststhenationwhoundertakethetreaty’’’’sobligathetreatyseffectivelyinCanadaexistsintheCanadianfederalsystem,becauseitcan’’’’tprovideaneffectivesolutiontodistributepowersproperlybetweenfederalgovernmentandprovincialgovernments.【关键词】条约执行/履约障碍/联邦分权/宪法危机implementationofthetreaty/obstacleinexecutionofthetreaty/federalseparationofpower/constitutionalcrisis【正文】一、国际条约在加拿大的执行执行国际条约,首先应当在国内法上接受这个国际条约。

      联系各国的实践来看,可以将各国在接受条约方面的实践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第一种,无需转变,直接将国际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即一般所称的“并入”美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还有荷兰、法国、西班牙、日本等第二种,将国际条约规定转变为国内法,即一般所称的“转化”英国就是如此,它的判例法要求各类条约即使已经批准,仍必须经过国会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法律,英国法院才能加以适用加拿大宪法①也承袭了英国的做法,采用“转化”模式来执行国际条约一)加拿大取得自主缔约权加拿大在 1947 年以前,仅是英国的自治领,不具备国际法上的独立人格因此,当时的加拿大没有缔约权1947 年,通过颁布特许令,总督成为英皇在加拿大的合法授权代表,全权处理各种事务加拿大从此获得了自主的缔约权;并且由加拿大联邦政府来具体地执行缔约权联邦政府可以不经过议会授权而直接订立条约在实践中,尽管加拿大没有规定联邦政府缔约必须得到国会的支持,政府还是会征求国会的意见这种做法,既不是法定程序,也未得到英皇的御准,只是没有国会支持的条约是不会被批准承认的拥有缔约权,对还是自治领的加拿大来说无疑是可喜的这样有利于加拿大广泛地参与到国际社会事务的处理中,加速成为真正意义上拥有独立人格的国际法主体。

      1982 年英国女皇正式签署了《1982 年宪法法》 ,并于 1982 年 4 月 17 日生效,加拿大才成为一个独立国家,拥有完整的国家主权至此,加拿大才从实体意义上拥有了完整的独立缔约权但是,缔结条约与执行条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缔结条约与遵守条约义务是应当进行区分的条约在各缔约国的执行情况,往往会受到该国的国家结构形式、缔约政权的强弱以及法院系统的态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并非所有已缔结的条约就一定能在缔约国内有效执行尽管如此,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还是从国际强行法层面保证了缔结条约行为的法律约束力加拿大联邦政府既然缔结了国际条约,当然应当保证条约的有效执行二)加拿大执行国际条约依赖于联邦与省之间的分权政府保障条约有效执行,在单一制的国家是很容易的整个国家仅有一个国会,并且国会有处理任何事务的权力与国会相对应的政府,通常能够左右国会结果就是政府拥有缔约权,也有权通过立法议案得悉条约的履行状况,从而保障条约履行[1]实行联邦制的加拿大,采用“转化”的方式执行国际条约导致政府执行所缔结条约,依赖于加拿大联邦与省之间的分权因为在“转化”条约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条约内容涉及的是联邦权限内事务,还是属于省权限内事务;接着才能确定谁有权为执行条约进行转化立法。

      加拿大宪法对联邦与地方的权力做出了分工 《1867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第 91 条列举了 29 项属于联邦议会的权力,其中包括公共债务和财产、贸易和商业规章、税制、婚姻等法案第 92 条列举了专属各省的 16 项权力,其中包括省内直接税、借贷、地方公共设施、省内市政机构、财产和民权以及纯属各省地方或私人性质的所有事务等该法案还规定了自治领和各省共管的权力,主要包括移民和农业除了上述所列举权力外,法案第 91 条还授权联邦议会“为了加拿大的和平、秩序和良好治理的政府,就一切不属于本法指定专由各省议会管辖的各类事项进行立法”②依据此规定,应当可以确定有权进行“转化”立法的机关,并保障条约有效履行三)加拿大在履行条约义务方面存在障碍这种划分看起来似乎不存在联邦与省的权力冲突可是,正因为立法权被分割为联邦与地方两大块,这就存在矛盾:加拿大联邦政府缔结的条约需要由各省地方政府具体执行可是,地方政府不被联邦政府控制,常常与联邦政府立场一致且极少接受劝说,导致联邦政府所缔结条约在各省难以得到执行 “劳工公约案”③就是加拿大联邦与省之间矛盾的集中体现1935 年,加拿大政府批准了加拿大正式通过关于限制雇工工作时间、要求每周休息以及最低工资水平三方面的国际条约,并建议联邦议会为执行这三条约进行立法。

      当时,联邦议会相应颁布了《限制工时法案》 、 《保障每周休息法案》 、 《最低工资水平法案》三项法案加拿大最高法院依据《1867 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第 132 条规定确认了这些立法的合法性④但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则认为,由联邦议会就实施劳工三条约进行立法是违宪的因为,加拿大采用联邦制和分权制,立法权划分的目的就是以分权来达到制衡,权力划分是以不同主体为标准的如果一个条约处理的是特定主体的事务,那么执行它的立法权也就随之确定在这个特定案例中, 《劳工公约》涉及的是在工业生产雇用条件的问题,是与各省的财产和民事权利相关的事务,因此为了执行它而进行立法的权限应归属于省的立法机关所以,联邦议会在该案中所进行的立法是违宪的,应由省议会为此进行立法如果每个由联邦政府所缔结条约会导致自动地增加联邦议会的立法权威,那么,省自治权将会受到威胁也不必去揣测联邦政府会善意履行还是仅仅为了增加联邦立法权而参加一些具有欺骗性的条约,都将会对省立法权前景造成障碍[2]“劳工公约案”由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做出最终判决:由省议会为执行这三公约进行立法⑤这是缺乏考虑的联邦政府拥有缔约权,它创造了条约义务,可是无权保证该条约义务的履行。

      当然,政府可以无障碍地单独地履行某些条约义务,它要求这些条约义务是在联邦议会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但是联邦政府不能保证那些在省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省议会立法来执行的条约有效履行由此可见,国际条约在加拿大有效执行存在障碍二、致使加拿大有效执行国际条约存在障碍的因素(一)加拿大宪法关于联邦与省分权的权限界定模糊由“劳工公约案”所确立的宪法判例,引发我们思考:联邦缔结条约并保证条约被执行的权力,是否践踏了各省的“专属权力”呢?其核心的问题还是在于联邦与省的分权加拿大宪法对联邦权力与省权的划分,在《1867 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的基础上几经修改⑥,最终做出如下划分联邦管辖权包括:1.财政方面:凭借公共信用举债,以任何方式或制度征税,确定并发放联邦政府文官及其他官员的薪金;2.经济管理方面:管理联邦财产、调控商业和贸易、跨省运输和境外运输以及管理失业保险、银行、度量衡、证券、利率、破产、专利、版权等方面的事务;3.社会服务方面:负责邮政、调查、统计、婚姻、移民归化、感化院的建立与维持和管理、印第安人事务以及退役兵事务;4.军事方面:负责民兵、陆军、海军和国防事务;5.司法方面:负责刑法事务但不包括刑事法院的组成;6.对省的管理方面:设立新省、为新省立法、在省的同意之下增减或变更该省界限、享有对不属于各省的特殊地区的管辖权;7.其他事物,即《1867 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第 132 条对联邦就未列入省专属范围的权力进行授权。

      专属于省的权限有:1.财政方面:以省的信用举债、在省内课征直接税、负责省政府官员的薪金;2.经济管理方面:管理省有土地和木材、非再生性自然资源、电力资源以及其他省有财产,管理销售、商店、酒吧、旅店、拍卖行等执照;3.社会服务方面:省内或省属医院、慈善机构的建设及管理,省内婚姻;4.司法方面:负责省内法律的实施,省内和省设监狱的建设、维修及管理,省内民权事务;5.其他仅属地方事务或省内私人事务,以及附有限制性条件的教育立法权加拿大宪法将列举式授权与概括式授权并用来划分联邦与省的权限,没有明确两者之间的管辖权相反,在税收、商贸、自然资源、债务和社会事务方面,具体界限很不清楚;对于共同管理的事务,也没有具体规定各方的权限与责任,这就使得联邦与省的分权具有模糊性和较大的弹性正因为宪法对联邦与省分权规定的模糊性和弹性,使得各省主张自己的省权有了一定的宪法依据;也为各省抵制联邦立法提供了宪法依据所以,加拿大宪法关于联邦与省权限划分的模糊界定是致使加拿大联邦履约障碍之一二)加拿大司法系统对于联邦与省的分权争端解决倾向于维护省权加拿大宪法对联邦与省权限的模糊划分,需要司法机构对宪法做出解释以解决联邦与省的权限争端。

      担负这一重要解释功能的,有三大司法机构: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联邦司法部⑦在前述“劳工公约案”中,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做出了一锤定音的决定,有着明显维护省权的倾向这是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于加拿大联邦与省权限争端的一贯态度早在 1896 年安大略省总检察长上诉加拿大总检察长案件中,英国法官瓦特森勋爵就已做出宣告:联邦议会没有权力侵犯那些专门赋予各省管辖的领域,基于“和平、秩序和良好政府”原则行使的联邦权力只能存在于所有列举权力之外,除各省议会外,联邦议会无权就属于省管辖的任何一项权力制定法律他还认为, 《1867 年不列颠英属北美法案》的目的不是将各省融为整体,也不是要各省从属于一个中央权威,而是各省保持独立自治[3]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成功地阻止了联邦权力的扩张,维护了省权加拿大宪法解释维护省权的特征,通过与加拿大同样实行联邦制的美国宪法判例的比较,表现得更明显1920 年,美国的“密苏里州诉霍兰德案”,涉及 1918 年《候鸟条约法案》和农业部随后颁布的一些法规的合宪性密苏里州依据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所规定的各州保留权力⑧,称上述法案违反宪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回答《候鸟条约法案》及其相应条约是否因为与各州保留权力相抵触而无效,仅参考第十修正案是不够的。

      因为缔约权已依据宪法第 2 条第 2 款⑨授予国家另外依据宪法第 6条联邦最高原则⑩,该条约可以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一部分如果该条约是有效的,依据美国宪法第 1 条第 8 款(11),《候鸟条约法案》作为执行政府权力的合适手段,其有效性不应当受到任何质疑最终,法院支持联邦,确认了《候鸟条约法案》及其相应条约的效力在该案例中出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联邦权力扩张的倾向,早在 1819 年的美国银行案(12)、1824 年的航运垄断案就已有所表现虽然在新政以前,法院往往采用库利原则(13),根据特定情况考虑决定政策,并且不将联邦和各州调控利益截然对立,趋于平衡联邦和地方的利益与权力但是罗斯福新政以后,最高法院一改陈旧的宪法解释,并在经济调控方面,取消了对联邦政府权力的传统束缚,使得联邦权力加强了扩张趋势通过比较分析可见,对于联邦与地方的权限争端,加拿大司法机构持支持省权的态度;与此相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支持联邦的权力扩张两种截然的态度使得两国对于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状态呈现出鲜明对比:加拿大联邦存在履约障碍,因为各省权力在增强以后变得自主而不配合,联邦权力被削弱;美国联邦却在权力得到加强以后顺利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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