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原告能否享有村集体福利款分配请求权.doc
5页案原告能否享有村集体福利款分派祈求权? 作者: 林金旺 发布时间: -03-26 14:05:42 ﻫ 【案情】 原告郭月兰(女)及其父母原系顺昌县水南村土生土长的村民,郭月兰生于1959年出生于水南村,户口登记于该村五里亭小组,属于农业户口,是小组的田农1984年,同案原告付有平(男)通过“招婿”、“入赘”的形式成为原告郭月兰家的成员,并于同年登记结婚1985年,经该村委会批准,付有平将其户口从江西省上饶市迁入该村五里亭小组,并将户口登记为常住农业人口1986年,郭月兰从娘家分离出与付有平单立一户,并在村生活两原告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即本案共同原告付道进、付小慧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五里亭一组1994年此前,原告郭月兰一家有分到“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村按户分礼物原告一家也有分得一份原告付小慧考上大学,村委会根据村民子女考上大学奖励的有关规定,给其发放了500元奖金;12月,原告付道进作为该村的兵源应征入伍1994年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制定了《有关享有村民待遇的决定》(如下简称《决定》)、制定了《水南村村民福利待遇民约》(如下简称《民约》)被告水南村委会,根据《决定》、《民约》的规定,认定原告一家属“寄户”,不能享有村集体福利分派款,并从1994年起不再将小组里的“责任田”分给原告。
1994年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状况,但未得到解决原告称其一家人均系该村村民,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村委会无权取消其享有村集体福利款分派权,规定被告支付至间的村福利分派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5月20日起诉至法院,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支付至间的村福利分派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觉得,原告郭月兰系村里的原始村民,付有平系“招婿”到郭月兰家落户的,其一家人(涉及其子女)也应与其她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村委会根据《决定》、《民约》,认定原告属 “寄户”,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有村民福利待遇,缺少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应判决被告支付村集体福利款给原告 第二种意见觉得,决定予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派集体福利款是其经济组织内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完毕法律前置程序之前,本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畴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种意见觉得,原告一家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享有祈求分派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利的先决问题但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拟定问题,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原告应谋求其她途径解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争议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祈求 【评析】 笔者批准上述第一种意见 一、有关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理论界通说觉得,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的获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获得,二是加入获得原始获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而自然获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重要体现形式是出生加入获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获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得方式重要涉及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政策性移民笔者觉得,要拟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同步符合如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拟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重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有,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重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重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目前,在国内农村,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世居农业人口。
根据福建省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村出生且户口在本村的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笔者觉得,若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郭月兰的父母是世居水南村的农业人口,户籍登记在水南村,自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她们的婚生女郭月兰也就自然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婚姻法》规定,根据男女平等原则,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商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告知》规定,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重要赡养义务的家庭,男到女家生产和生活,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
笔者觉得,根据上述法律和政策,本案中,付有平通过“入赘”、“招婿”的形式,成为郭月兰家的成员,其户口在其婚后次年(1984年)通过合法的准迁手续从外省迁入水南村并登记在五里亭小组,且其子付道进甲代表该村的兵源服兵役,因此笔者觉得,原告付有平也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付道进、付小慧应当视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有关水南村的《决定》、《民约》问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福建省实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措施的规定,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只能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能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波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承当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据此,笔者觉得,若村规民约或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应予以撤销《决定》、《民约》规定所谓的“寄户”每年承当教育等其他公益费用每人每年60元等内容波及到村民承当问题,还应向镇政府备案。
否则不生效 三、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 《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祈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此款规定正是建立在将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之上,对于集体福利的分派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告知》的精神,对于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之间有关集体经济收益分派而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法研[]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派纠纷与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收益分派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答复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纠纷的性质是属于民事调节范畴在本案中,农村集体福利款分派纠纷的实质主体是原告一家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她成员,纠纷主体显然平等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相应的民事诉讼中理所固然代表村民行使诉讼权利,而诉讼成果的权利义务最后承当者还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虽然目前法律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觉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而裁定驳回原告诉求,缺少程序法上根据司法权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和谐最后一道防线,可以根据“司法最后权”原则来受理,以达社会和谐、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笔者觉得,本案原告郭月兰、付有平、付道进、付小慧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应判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福利分派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