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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律体制情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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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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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殊教育法律体制情况作者:庞文 于婷婷 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 从全球特殊教育发展的趋势和人权发展的角度看,通过立法实施特殊教育已成为各国教育决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 分,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残疾人特殊教育需要是否得到满 足、参与机会是否平等、是否享受平等人权的基本尺度[1] 建国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制建设稳 步推进,一批保障残疾人公平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陆续颁布 实施,特殊教育事业有了巨大发展不过,正如第二次全国 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所反映的,我国6-14岁残疾儿童在校 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仅为62.06%,这意味着有约38%的适龄 残疾儿童没有接受教育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布的数 据,我国15岁以上人口的总体文盲率为4. 08%,而15岁及以上残疾人文盲人口为3591万人,文盲率为43.29%O [2]残疾人教育仍然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 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相关法律体系以保证残疾人教育的公平 发展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概况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特殊教育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表1是对我国与特殊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系统梳理,从 中可以看出,目前纵向上形成了的《宪法》、《教育法》、《残 疾人教育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条例,横向上形成了《义 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已构成较为 完整、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基本覆盖了残疾人教育的各领 域和层次。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 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 生活和教育”,这种将残疾人教育写入国家根本大法的做法 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它成为我国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的 基本依据2006年和2008年我国分别重新修订并颁布实施 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用较大篇幅甚至专章对 残疾人教育作了系统规定1994年出台的《残疾人教育条例》 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它的出台改 变了以往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嵌套于普通教育法的局面《条 例》明确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详细 规定了残疾人特殊教育的组织机构、学制体系、教育形式以 及教师、物质条件保障和奖惩等方面的内容教育部于1998 年发布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这一部门规章,则对全 国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教育教学、校长及其 他人员的编制设置、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有关特教的经费 渠道及学校和家庭的相互配合等诸多方面作了详细规范此 外,众多地方性法规和条例成为我国目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 的重要部分,对维护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 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二、当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一)特殊教育对象界定不一致我国《宪法》将特殊教 育的对象界定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残 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指出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人包括 “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 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可以说,这对特殊 教育对象的界定比较全面但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 19条中,将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限定为"视力残疾、听 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从法律角度而 言,这三个法律用语不一、彼此矛盾;从理论和现实角度而 言,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不宜只限定为三类,而将其他类型 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排除在外,这与“零拒绝”的全纳教 育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当代特殊教育具体化、个别化、特 殊化的发展趋势,对残疾人分类由少到多、由粗略到精细的 趋势例如,我国台湾颁布的《特殊教育法》将身心障碍者 确定为11种,美国1997年的《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更是 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细分为13种[3]其实,现实中我国很多 特殊教育学校(班)接收的学生远不止以上三种,还包括一 些脑瘫、自闭症、多重残疾等类型的少年儿童所以,法律 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既要做到彼此一致,还要符合社会现 实二)特殊教育立法理念较为陈旧我国特殊教育的立法 理念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对受教育的主体残疾人 的认识2008年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是唯一对残疾人 作出明确界定的法律,认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 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 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这是典型的“机 体损伤”观,是陈旧的个体生物医学模式残疾观的反映,认 为残疾是个人自身存在的缺陷,忽视了社会环境、法律环境、 教育制度等对于残疾人所造成的各种障碍与此形成对比的 是,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我国于次年签字生效的《残 疾人权利公约》中将残疾看作“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 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 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 果”,其中尤其强调'‘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 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 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可见,残疾未必会导致 障碍,它取决于环境这是比较先进的社会模式残疾观,即 将残疾人看作是人类多样性的一个表现,只是由于社会的不 理想造成了残疾人在适应社会、与社会互动中出现了障碍, 所以要求法律设置和制度安排必须消除对残疾人不应有的 负面态度和相关环境的阻碍第二,对特殊教育理念的认识《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唯一的残疾人教育专项法规,《条 例》制定时限于当时立法实践情况和认识水平,没有体现出 特殊教育所需要的各种先进理念,在法律原则和制度上存在 着一定缺陷例如,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纳教育(包 容性教育)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的特殊教育理念, 它要求从观念、理论和方式、方法上对残疾人教育做重大调 整,但这一新理念没有完全反映到我国的特殊教育法律制度 中去。

      再比如,条例中侧重于学校教育,而对残疾人参与终 身学习、社会教育以及家庭教育的关注不足,对满足残疾人 多样化、个性化的教育需求,实施残疾人的个别化教育,推 进融入教育的规定相对欠缺等三)特殊教育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针对 特殊教育的专门法律只有《残疾人教育条例》,但它只是一 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能发挥的效应有限国务院、 教育部曾陆续发布了一些特殊教育的制度规定,但只是以“办法” “、通知”、“意见”的形式下发,没有上升到国 家法律法规的高度,所以同样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而难 以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重视其他法律中虽然也散见有关 特殊教育的规定,但缺乏统一指导思想,相互衔接和整合不 够,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反观国外很多国家,他们均制 定了法律层次更高、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或《残 疾人教育法》,在这一专门立法之下,还在各类教育基本法 中独立设章或设节进行相应规定所以,正如学者们所言“, 由于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的缺失,导致与普通教 育立法相对应或并列的特殊教育立法缺乏平等的法律地位 和应有的效力层次,使其他相关特殊教育立法处于群龙无首 的状态” o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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