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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误区的法学根源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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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计信息虚假陈述误区的法学根源探究   摘要:构成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不实、误导或遗漏,二是该不实、误导或遗漏具有重大性的特点我国相关法规和世界各国的法规中,虚假陈述从内容上主要包含三种行为:不实陈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① 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虚假陈述;市场欺诈;法学根源    在我国,虚假陈述概念最初是用来统称证券公开文件信息披露中的几种不当行为,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函[1993]122号)首次确定性地使用“虚假陈述”这一词汇,并对其含义进行了详细描述但随后颁布的《证券法》并没有明确地使用这一术语,主要以列举性规定描述了虚假陈述的三种行为内容构成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不实、误导或遗漏,二是该不实、误导或遗漏具有重大性的特点从我国相关法规和世界各国的法规中,虚假陈述从内容上主要包含三种行为:不实陈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②虽然以上规定主要是针对证券市场而言,但是,针对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信息虚假陈述泛滥的现状,以上规定具有普遍意义。

          1.市场欺诈理论    1.1市场欺诈理论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开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美国最高法院认可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因信赖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其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1.2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Inc.诉Levinson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  (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  (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  (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  (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  (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应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然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第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根据以上条件,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2.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分歧    2.1成本效益原则的分歧  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分歧与争论的焦点在于审计固有风险及成本效益原则问题会计界认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社会审计业务受到成本效益问题的制约由于审计收费水平的限制,注册会计师出于自身未来发展的考虑,不得不以抽样审计方法取代详细审计因此,在现代环境下,社会审计的风险是固有存在,无法消除的。

      但在法律界眼中,注册会计师作为社会鉴证中介机构所发挥的作用及其对职业义务道德的履行状况可能更为重要双方分歧的实质在于:对于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判断,会计界倾向于对审计工作的技术程序进行认定,而法律界则强调对其工作结果加以分析并相应地推断注册会计师在其工作过程中所处的精神状态和动机  在法律界看来,审计固有风险以及成本效益原则的理论存在着重大缺陷,因而在很多情况下注册会计师为其行为辩解的理由是荒谬的首先,审计固有风险的唯一来源即是注册会计师的成本考虑,它并不是不能消除的实际影响审计工作质量的“固有风险”并不在于被审计单位的客观情况,而是来自注册会计师的主观判断对于适当增加必要的审计程序就可以直接减少的“固有风险”,法律不予将其认定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不可抗拒因素是具有充分理由的其次,按照会计界的观点,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只有“治理的保证责任”,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那么,这也就意味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存在错误如果法律对这一观点加以认可,那就相当于承认,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存在错误,尽管可能不是在“所有重大方面”。

      这样,社会公众就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再次,倘若在法律上确认成本效益原则的有效性,那就暗示着,一种以自利动机为指导的行为有时候是可以与职业的社会责任和义条道德相背离,并且可以使它们遭受损失的如果其他职业也群起效尤,整个社会就可能处于崩溃的边缘,因为我们无法再从道德和法律上对它们加以批评和惩戒  2.2民事法律责任的冲突  2.2.1会计界观点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的规定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验资》第4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界认为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出具的证明文件,即使其验证的财务信息与实际不符,亦不影响其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在此情形下,该证明文件只能称为“不实的证明文件”而不能称为“虚假的证明文件”;对于法律界所谓的“虚假的证明文件”应界定为在执行审计准则过程中因有过错而出具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证明文件,即以审计准则的遵循与否作为划分“不实的证明文件”与“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进而认为对于前者注册会计师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只是后者   2.2.2法律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曾采用“虚假验资证明”概念;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于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损失的批复》法释(1997)10号,改用“不实验资报告”和“虚假验资证明”两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会计界的观点。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恢复使用单一的“虚假验资证明”概念,即以“虚假验资证明”涵盖了“不实”和“虚假”两种情形法律上的虚假证明文件就是指证明文件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相符的证明文件,与之相适应,法律上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中的“虚假证明文件”应是指注册会计师对经其验证的财务信息的可靠性所发表的审计意见与财务信息实际不相符合的审计报告  2.3对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冲突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组成在这三个归责原则中,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只是在特殊的场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  2.3.1会计界观点  会计界认为,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依此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遵循审计准则出具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不承担法律责任。

      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才依法承担责任换言之,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为是否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因此,会计界认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  2.3.2法律界的观点  法律界不接受会计界“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即免责”的主张他们认为审计准则对“程序”规定得再详细,也不可能解决在特定单位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现有审计准则与社会发展特定条件、公众意识的不相适应亦使法律界不能将其作为指定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看,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审计业务的无过错责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即(1996)56号函、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及法院相关的判例来看,只要注册会计师验资证明的资本额与实际不相符,因此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就可针对不实部分起诉该注册会计师所在单位,从而使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2.3.3“合理保证”与公众期望之间的冲突  会计界认为,审计的一般目的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从而做出相关的判断或决策由于审计测试和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即便完全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也不可能保证将所有的错误和舞弊揭发出来,只能做到合理确信的程度所谓合理确信就是注册会计师不对会计报表的正确性负责用西方审计学的话来说就是,注册会计师不是会计报表正确性的保险人和担保人,因为那是会计责任只要审计的过程是合法进行的,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则无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会计信息使用者总是希望能用钱换来他们据以决策的会计信息的可靠性随着信息使用者对被审计单位的控制权的弱化及因此而引起的风险的增加,他们把注册会计师看成风险的分担者具体地讲,信息的使用者期望法定审计可以保证财务报告的准确性,保证企业财务状况的良好,可以预防和发现公司中的错误行为注册会计师应是会计报表正确性的保险人和担保人与审计界相反,他们更关注审计的结果,期望审计结果无缺陷,而不仅仅是审计过程无缺陷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尽管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但其结果存在缺陷,仍然须承担法律责任,否则审计就失去了它应有的鉴证作用,而成为单纯的操作表演法律界的观点倾向于公众一边,在分析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不单单考虑审计的过程是否合法,更要看审计的结果是否有缺陷。

        会计界与法律界的上述冲突,直接原因是法律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也无明确的界定    3.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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