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彭州乌木案适用法律问题浅析.doc
9页关键词:天然孳息;埋藏物;无主物先占 彭州乌木纠纷案处理纷争的焦点表面看起来是乌木的归属问题,实质则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而我国法律规定的缺位是纷争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当下应当对似适用比较集中的天然孳息、埋藏物、无主物先占说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意涵范围进行明晰意涵范围明晰了,处理结果的衡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8日据其称是吴高惠自家承包地发现并掘出几根乌木,其中,一根乌木长达34米、胸径约 1.5 米、重达60余吨,据有关人员估算,这根乌木的价值高达一千余万元人民币吴高亮认为,是吴高惠的承包地里产生的孳息,应为吴高惠取得乌木所有权但,通济镇认为,地下三尺为国家,且乌木挖出地为国家河道,故7根乌木应为国家所有,后乌木最终被通济镇政府挖掘并收走 当地村民有人认为地下三尺归国家,乌木应归国家;也有人认为,乌木为先占者所有 由于吴高亮认为通济镇政府收走承包地中乌木的做法违法,因而其以通济镇政府为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成都中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吴高亮不服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四川省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
但不论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认为,涉案乌木的发掘地不是吴高惠的承包地,故吴高惠、吴高亮不具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至于该乌木究竟应适用什么法律作为处理的依据及归属,并没有涉及 关于本案乌木归属审理应适用的法律现在众说纷纭,大致有适用民法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无主物先占说,有适用矿产资源法的矿产资源说,有适用文物保护法的文物说,有适用森林保护法中的森林资源说后三种说法,由于乌木不在矿产资源法所列矿产目录中、与文物具有人为加工过的痕迹特征不符(也不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也不属于森林资源的涵盖范围之内,故不再有人支持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乌木应在民法范围来确定其归属 那么,在以上天然孳息说、埋藏物说、无主物先占说三说哪一种说法更适合作为处理本案乌木的法律依据呢? 要理清这个问题,必须要首先明晰这三种法律规定、学说意涵范围的不同之处,然后才能谈到法律的适用问题,如果意涵范围不明确,那永远是各置一词,又何谈法律的适用? 本文尝试以此为视角,参照相关学理及国外的相应立法例,从学理(或立法例规定)的发展承袭的角度出发浅以展开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或民法孳息)二类,也有人分为天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三类。
天然孳息,它是源自于某物而产生的果实或收益;产生孳息的物为原物在物权法上,孳息是源自于特定物之产物或果实或收益[1] 在天然孳息的发展史上,一般为指动物的繁殖或植物的果实《法学总论—法学阶梯》第二卷 第一篇“物的分类”第37类有动物的孳息我们在此讨论的是自然孳息初看起来,它们归属于本物[我们假设它是土地]的所有主,但在某些情况下,其他一些人也可以对它们享有权利显然,佃户一般有获得孳息,然而,由于他对土地的权利只属于对人的权利,因而他对孳息的权利也具有同样的性质2)在这里土地的出产物是为孳息《德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1)物的自主占有人,在不影响第956条、第957条规定的情况下,在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属于物的果实的组成部分与物分离后,取得其所有权如果自主占有人无权自主占有或者他人因对物享有权利而收取果实,而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出于善意时,或者在与物分离前知悉权利瑕疵时,不得取得所有权3)在这里,果实为植物的孳息在《法国民法典》里有自然果实、人工果实与民法上规定的果实的规定人工果实是指经耕作而收获的果实;民法上的果实是指租金、利息及定期金,相当于约定孳息和法定孳息。
对自然果实,该法第583条第1款规定:“自然果实是指土地的自然产物一类的果实;畜类的产物与繁殖,亦属于自然果实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6条规定:所谓天然孳息,系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获之出产物 由此,天然孳息可解释为,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如土地的出产物)周楠教授认为,天然孳息:“这是指依物的性质自然生长,不需加工的孳息如土地自然长出的牧草,山中自然生长的树木[5]按照该概念,乌木能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孳息?如果要将其定为孳息,那么它的原物是什么?是土地还是树木在这里,本人认为,乌木不应是是树木的孳息,它不是树木自然生长的结果,它是树木经过地质运动后埋入地下经过缺氧、高压而炭化形成的[又由于其尚未成为矿产物,故不能成为矿产资源法调整的对象]由此,树木经地质运动埋入地下后经过一定的地质条件便可以产出乌木,这也是一种自然规律,就象土地经过一定的条件长出牧草、长出树木一样因此,将乌木作为土地的孳息便具有逻辑的必然而性 我国《物权法》第116条 第一款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显然,这里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原物的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在这里即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如以此处理的话,顺序应为,首先要界定乌木的挖出地是河道还是农地,如果是河道的话就要看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内的的一般的小沟小河,还是之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河道这个工作做了之后,然后再确定是不是吴高惠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发掘的 附带说一下,在诉讼过程中,镇政府也拿出《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来支持自己的乌木为国家财产的主张但经分析,以这条作为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当的《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是:“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其中的“等”镇政府认为是指凡是自然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所有”是所有制的概念,不是所有权的意思但本人认为,这里的“所有”虽不能是是指所有权[与物权的下位的概念]的概念,但也不是与所有制相对应的概念,意指为“应归谁所有”这里的“等”应该是列举后的煞尾,并不表示列举未完的意思,《物权法》第45条 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就是说,凡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才是国家财产,反对解释,便就是法律没有规定为国家财产的就不应为国家财产 二 关于埋藏物或者说隐藏物埋藏物之发现,指发现埋藏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其性质与先占、遗失物之拾得等相同,皆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行为 作为原始取得方法之一的埋藏物,它必须满足的条件为:一是须为动产;二是须为埋藏之物,而是否是人为埋藏或自然埋藏在所不问;三是须为所有权归谁不能判明之物;四是与遗失物不同,遗失物之遗失,系于非占有人故意,而埋藏物之占有人丧失对它的占有则大多出于有意[6] 在学说上,对埋藏物在经久岁月之后,物理形态,性质发生变化对是否还属埋藏物的法律属性没有涉及,相信乌木案出来之前也没有人对之研究过它所包括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一份文献谈到‘货币’,显然这太狭窄了另一份文献简单地提到mobilia(可动物),但这似乎也太宽泛了,……没有证据表明埋藏物只以金银为限,在英国法中有此种限制 [7]由于,一般来说,埋藏物为金银贵重物品,但,“埋藏物不以高价物品为限,即使无价值甚至低廉的物品,也得为埋藏物[8] 而本案将乌木作为埋藏物处理就存在“埋藏物是否变化”这个问题埋入地下时它是普通的木材(金丝楠木、香樟木或麻柳等树木),经过了地质运动后它发生了质的变化,因为该变化导致其已经不是原来埋入地下的树木,已成乌木,发生了质变。
经过这种质变后它是否还属于是埋藏物? 如果说该问题应考虑的话乌木是不是埋藏物就是还须斟酌的事了 如果认为对埋藏物的学理研究因为从未涉及过该问题而认为不须考虑,将乌木归属类推适用埋藏物,是否也可以呢?本人认为是不可以的理由是,一是,可以认为,该问题没有研究过就说明该问题没有产生的渊源,故不应在考虑范围;其二,按照照通常的理解,埋藏物在因自然力或人为原因埋藏前后性状也应该是一致的,不应有质的改变 对埋藏物,还有一个争议,那就是原来应是有主物,经埋藏后成为无主物,还是原来就应是无主物对这个问题,周楠教授认为:埋藏物,“这是指埋藏在他物之中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过去曾属于某人所有,因而对其是否属于无主物,在罗马法中曾有争议 [9]埋藏物:“性质上非为无主物,无论其过去曾为谁所有,抑或现在仍由继承人继承所有,均在所不问[10]显然,乌木的本物是原始森林中的树木,原来应该是无主物这些阐述里,埋藏物为无主物抑为有主物还是有争议的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在这里,“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中的“所有权人不明”应理解为限制性定语,它后面的埋藏物、隐藏物都应该理解为在成为埋藏物、隐藏物之前都是有主物。
显然,成为乌木的金丝楠木是原始森林中的树木,乌木是无主物本人之理解,在我国它不属于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对埋藏物的处理,《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宝藏],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11]《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1款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该物的人;如埋藏物是在他人土地上发现,一半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12]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对埋藏物归属的规定是“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处理文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物权法》第109条、第110条、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对拾得遗失物有处理为,遗失物应返还给权利人,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交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不清楚权利人的,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的,应支出必要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对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但如果将乌木归类为埋藏物、隐藏物,按照《民法通则》、《物权法》的处理,那么它就应该归国家所有。
三 对先占说,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没有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先占取得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编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也无先占取得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先占只能是一种理论学说存在,不存在具体适用的法律制度 先占取得物权的有关法理对先占是这样阐明的:“作为原始取得的原型,这种方式表现为通过对无主物(rec nullius)实行占有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因而,它所涉及的问题是占有[13]作为一种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它的要件为:一是其客体为无主物;二是为动产而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一般不承认得以先占而取得;三是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就是说事实上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的意思占有无主物[14] 无主物先占制度可以说不论在我国古代至近代立法中均有规定,在外国立法中,上至罗马法,现在《德国民法典》及英美财产法均有涉及在我国,“1949年新中国成立,旧中国民法典被废止,我国民法上的先占制度不复存在在制订《物权法》时,也曾有学者认为:“事实上的先占制度于我国社会生活中始终是作为习惯规定存续着的。
因而也希望予以规范 从《德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