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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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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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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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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淮南市退休人员淮南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实施办法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 号)(以下简称 59 号文) 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劳社[2006]66 号)等有关 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职工,男年满 60 周岁,女工人年满 50 周岁, 女干部年满 55 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 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有医院 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 50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都应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养老金待遇第二章 待遇核定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审定退休养老金待遇条件和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 行第四条 养老金待遇核定内容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除上述两项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2006-2010 年退 休的发给调节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参保人员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之和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含视同缴费)每满 1 年发 给 1%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 按国发[2005]38 号文件规定执行三)过渡性养老金:依据职工视同缴费年限计发视同缴费每满一年,发 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1.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视同缴费年限(四)调节金:2006 年退休的每月发给 50 元,2007 年退休的每月 40 元, 2008 年退休的每月 30 元,2009 年退休的每月 20 元,2010 年退休的每月 10 元, 2011 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第五条 本人工作时间、累计缴费年限养老金待遇核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根据本人工作时间、累计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一)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1996 年 1 月 1 日,行业统筹单位 1998 年 1 月 1 日) 以后参加工作,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2006 年 1 月 1 日 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以上的,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以前参加工作,2006 年 1 月 1 日以 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含 1996 年以后参加工作,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 员),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以上的,除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再 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2010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退休的另发给调节金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2006-2010 年)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指数为: 1991 年至退休上年各年度本人缴费基数,与各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资比值的算术平均值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91/C91+X92/C92+…+Xn/Cn) ÷N第六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可以办理退休或退职一)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由市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规 定批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有视同缴费年限和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 分别按 59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未达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经市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 准退职,月退职生活费按 59 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计发第七条 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和部队复员、转业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 业的职工养老金计发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由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复员、转业 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基本养老金按 59 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计发其中,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能 够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八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金计发城 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 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 全额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但不再根据缴费年限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 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将个人账 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 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每满 12 个月为 1 年,结算年度缴费不满 12 个月 的,该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按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 12 计算,首次参保当年月 平均缴费基数用实际缴费基数之和除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参保人员因病退职时年龄不满 40 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一律 按 40 周岁计发月数取值第三章 待遇支付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待遇核定后,养老 保险经办机构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有关信息建立支付台帐,生成发放数据 传送各代发银行,实行社会化按月足额发放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一)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增减及养老保 险待遇核定情况,录入微机数据库;(二)汇总生成当月养老保险待遇应发人数、金额,与计算机信息数据核对;(三)将养老保险基金拨付计划申请表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四)将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凭证送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银行;(五)将养老保险基金从支出专户拨到各代发银行;(六)根据各代发银行受理回执核对养老金发放情况第十三条 新增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定待遇 后,提供初次领取资格认证的影像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并填报退管服务信息表, 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存折(卡)领取手续,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参保退休人员死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减员后,核定发放 丧抚费待遇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经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核定,按政策规定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第十六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发放,防止基金流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每年定期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不参加领取资格认证且不提供认证资料的,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停发 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基金核算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专门 用于基金支付核算,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事与基金 支付无关的收支业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应当与财政部门对帐,做到帐帐 相符后,编制相关基金报表,上报有关部门第十九条 严格遵守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使用会计 科目,合理运用会计方法,依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基金会计核算。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应按规定申报领取丧抚费待遇并办 理减员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员手续,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予 以追回;拒不退还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追回;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的查询服务,建 立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 查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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